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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万泽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民初4981号
案件名称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万泽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万泽斌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02民初4981号 原告: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三祝街12-14号荣森工厂大厦第二期5楼509室。

代表人:庄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41147Q。

法定代表人:万应林。

被告:万泽斌,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现代公司)、万泽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现代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山现代公司向现代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080000元;

2.判令中山现代公司赔偿现代投资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

3.判令万泽斌就本案违约金、合理开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现代投资公司与中山现代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未经现代投资公司书面许可,中山现代公司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中山现代公司如有违约扩项生产其他商品或产品的,无条件同意向现代投资公司赔偿50万元/年;

中山现代公司如未在合同约定日支付下一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应当提前清理及销毁,否则应当在销毁产品的同时,另行赔偿现代投资公司20万元;

若中山现代公司违反其中任何款项,则视为其违约,因违约造成的各种损失或费用全部由中山现代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中山现代公司不仅超出授权范围扩项生产、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还私自授权他人使用现代投资公司商标并因此获利108万元,私自使用与本案“现代”系列品牌相类似的商标,且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七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

基于上述违约行为,现代投资公司曾书面通知中山现代公司解除合同,但中山现代公司置之不理。

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所述款项的支付由万泽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现代投资公司曾分别于2019年6月6日、8月17日、8月18日先后向二被告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止书》并公示于当地报刊。

故就本案违约金及合理开支款项的支付,在万泽斌担保期限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山现代公司、万泽斌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在行使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先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所属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而海盐县人民法院并无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管辖权,故上述合同条款就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

退一步讲,本院系根据浙高法办〔2019〕4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指定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嘉善县、平湖市、海盐县区域内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管辖海盐县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而本院管辖海盐县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中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海盐县。

但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海盐县;

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从现代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与海盐县无关。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合考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案件争议相关的因素,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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