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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与历城区大厨帮食品经营部、南通瞬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2725号
案件名称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与历城区大厨帮食品经营部、南通瞬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历城区大厨帮食品经营部;南通瞬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市火炬食品有限公司;南通世厨旺食品有限公司;宗海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2725号原告: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89弄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城区大厨帮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303号济南维尔康肉类水产综合批发市场三号交易大厅内61号。

经营者:刘羡男,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南通瞬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从雪平,执行董事。

被告:海门市火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青龙港码头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通世厨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601B室。

法定代表人:宗海军,经理。

被告:宗海军,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与被告历城区大厨帮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厨帮经营部)、被告南通瞬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腾公司)、被告海门市火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根据被告瞬腾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南通世厨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厨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因世厨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追加宗海军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大厨帮经营部经营者刘羡男、被告瞬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雪平、被告火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世厨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海军、被告宗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622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1日,温州市多味坊餐料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222780号“追牛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其在2017年受让该商标,商标使用期限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

经其长期使用,该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大厨帮经营部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303号的维尔康肉类水产批发市场“旺厨特色食材61”摊位销售名为“追午族原切雪花牛仔骨”的商品。

该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瞬腾公司和火炬公司。

其认为原、被告均从事雪花牛仔骨的生产和销售,而其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案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追午族”标识,同其持有的第6222780号“追牛族”注册商标文字的外形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大厨帮经营部辩称,其不清楚瑞轩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济南市场也没有销售过“追牛族”系列的牛肉商品。

其所售“追午族原切雪花牛仔骨”来源于梁云芳经营的店铺,梁云芳系刘羡男的嫂嫂,两家店铺为一体。

应由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瞬腾公司辩称,其与火炬公司在2019年7月之前有过合作关系。

对瑞轩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以及在山东市场销售的“追午族原切雪花牛仔骨”商品上显示由其生产的事实,其不清楚。

相关责任应由宗海军承担。

被告火炬公司辩称,其与瞬腾公司在2019年10月之前有过合作关系,但未生产过案涉商品,其也不认识宗海军。

对瑞轩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以及在山东市场刘羡男经营部销售的“追午族原切雪花牛仔骨”商品上显示由其生产的事实,其不清楚。

其未参与案涉商品的生产,不同意赔偿。

被告世厨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宗海军辩称,其不清楚瑞轩公司享有案涉商标的情况。

其原想注册“追午族”商标,午是象征中午最灿烂的时光,追是追求最好的日子。

其与瞬腾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不认识张健,与火炬公司间无任何关系。

山东梁云芳、刘羡男店铺销售的案涉商品由其个人供应,仅为20箱,计9600元。

该商品使用了先前加工食品的包装箱,外包装与食品包装袋上的商品名称不同,使用含有瞬腾公司和火炬公司名称的外包装及食品包装袋,未征得对方的同意,外包装仅是随意使用了之前合作期间的包装箱。

其未侵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瑞轩公司依法受让第622278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肉;

牛肉清汤;

鱼制食品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

2019年,瑞轩公司在浙江杭州、江苏苏州、湖南、福建、山西等区域销售“追牛族”系列产品。

大厨帮经营部系刘羡男个人经营。

瞬腾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服务;

食品生产;

普通货物道路运输。

火炬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公司住所为海门市××街道××号。

世厨旺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系宗海军个人独资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于2014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历城区旺厨水产店系梁云芳个人经营。

刘羡男与梁云芳系叔嫂关系。

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瑞轩公司以济南市有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其第6222780号“追牛族”注册商标为由,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对**购买上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2019)鲁济南高新证民字第3066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李某,4、公证人员赵某,孟某,4随同**至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303号的维尔康肉类水产批发市场的三号厅。

**在标有“旺厨特色食材61”的摊位购得产品名称为“追午族原切雪花牛仔骨”一箱(箱体外侧标有“旺厨聚精致干切牛仔骨”等字样),并取得“山东大厨帮食品有限公司刘羡男名片一张、标有山东大厨帮食品有限公司单据一张”。

一行人员返回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箱体外观逐一拍照。

**打开标有“旺厨聚精致干切牛仔骨”的箱体,箱体内共25包物品,每包物品外包装上标有“追午族原切雪花牛仔骨”等字样,公证人员对箱体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将物品原样放回箱体内,箱体按原样密封。

另公证书所附“山东大厨帮食品有限公司”单据显示,所售商品名称为“牛仔骨”,一箱价格为580元。

该单据上加盖了大厨帮经营部的公章。

审理中,瑞轩公司出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检验,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外包装箱体外侧印有“调理干切牛仔骨”、“旺厨聚精致干切牛仔骨”的字样,生产商为瞬腾公司。

在箱体外侧贴有产品名称为“追午族原切雪花牛仔骨”的标签,该标签上的出品商为世厨旺公司,生产商为火炬食品厂,该厂地址为南通市海门市三场街道青龙港码头西路十号,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132068400670。

打开外包装箱,内装有25包牛仔骨产品。

在每包产品的包装袋上,印有“追午族原切雪花牛仔骨”的文字。

“追午族”与“原切雪花牛仔骨”呈上下排列,“追午族”为白体字,红色底纹,“原切雪花牛仔骨”为蓝体字,白色底纹,“追午族”字体大于“原切雪花牛仔骨”的字体。

生产许可证为SC11132068400670,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

审理中,瑞轩公司提供了17份自己使用的有关牛排、牛仔骨、牛肉丝等系列食品包装袋。

上述包装袋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商标标识。

瑞轩公司认为,案涉商品上标注与其商标近似的标识,仅是第二个字不同,而“牛”和“午”的文字近似,明显能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

大厨帮经营部、瞬腾公司、世厨旺公司、宗海军则认为“午”和“牛”文字不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火炬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

另查明,刘羡男与梁云芳系叔嫂关系。

除本案外,瑞轩公司在(2020)苏0612民初2728号案件中,对历城区旺厨水产店、瞬腾公司、火炬公司、世厨旺公司、宗海军提起了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本案所涉商品一致。

瑞轩公司在该案中出示的(2019)鲁济南高新证民字第305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盖有历城区旺厨水产店收款专用章的销售单上,所售商品名称为“牛仔骨/追牛族”。

审理中,刘羡男与梁云芳自认大厨帮经营部与梁云芳经营的历城区旺厨水产店为一体,共同出资经营。

梁云芳陈述大厨帮经营部的“追午族牛仔骨”由历城区旺厨水产店走货,共收到宗海军发出的20箱牛仔骨,已销售了十三四箱,其余被退回给宗海军。

宗海军承认被退回了六七箱牛仔骨。

审理中,瑞轩公司以案涉牛仔骨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商及生产许可证号、厂址,要求瞬腾公司、火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而瞬腾公司、火炬公司否认参与了案涉商品的生产加工,宗海军自认使用了之前合作过的包装箱,案涉商品系其个人销售,食品包装袋由其在2019年年底制作。

对上述各被告的陈述,瑞轩公司未有证据推翻。

本院认为,瑞轩公司系第62227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商品上使用的“追午族”标识,是否侵害了第6222780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上的标签及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了“追午族”标识,其功能是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受我国商标法所调整。

其次,瑞轩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是“”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是“追午族”,其中的“牛”和“午”在文字及内容上确有差异或代表了不同的含义,但和“追”与“族”的文字组合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商品的来源,应认定构成近似标识。

其三,2019年度,瑞轩公司在全国多地销售了“追牛族”系列商品,世厨旺公司、宗海军、历城区旺厨水产店和大厨帮经营部作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接触瑞轩公司销售的“追牛族”系列商品的可能,大厨帮经营部的案涉商品源于梁云芳经营的历城区旺厨水产店,而该店所售商品名称标注为“牛仔骨/追牛族”,说明案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攀附“追牛族”商标的故意。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追午族”标识,与“”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追午族”标识,侵害了瑞轩公司享有的第622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

审理中,瑞轩公司以案涉牛仔骨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商及生产许可证号、厂址,要求瞬腾公司、火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而瞬腾公司、火炬公司否认参与了案涉商品的生产或加工。

宗海军自认使用了之前合作过的包装箱,案涉商品系其个人销售,食品包装袋由其印制,未得到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火炬公司的同意。

对此瑞轩公司未有证据推翻,本院结合火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不认识宗海军的事实,认定瞬腾公司、火炬公司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行为无关,在本案中上述两公司不承担责任。

世厨旺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仍被标注为出品商,说明宗海军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世厨旺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世厨旺公司系独资性质的公司,无证据表明宗海军的财产独立于世厨旺公司,宗海军应对世厨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中的销售者应为善意或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具体到本案中,梁云芳与刘羡男均自认两个店铺为一体或共同出资,大厨帮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源于历城区旺厨水产店。

历城区旺厨水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标明为“牛仔骨/追牛族”,可认定大厨帮经营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不存在善意,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瑞轩公司主张的损失及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大厨帮经营部、世厨旺公司侵害了瑞轩公司第622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瑞轩公司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综合大厨帮经营部与历城区旺厨水产店一体走货的事实,瑞轩公司相关损失已在(2020)苏0612民初2728号案件中作出判决,本案中瑞轩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所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诉讼,包括其他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由世厨旺公司赔偿。

审理中,世厨旺公司和大厨帮经营部否认存有库存侵权商品,瑞轩公司又不能推翻世厨旺公司、大厨帮经营部的抗辩,其要求销毁侵权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城区大厨帮食品经营部、被告南通世厨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第622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世厨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被告宗海军对被告南通世厨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瑞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历城区大厨帮食品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南通世厨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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