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77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袁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芳菊皮具商行一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商业城负****商铺。
经营者:陈义雄。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芳菊皮具商行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