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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387号
案件名称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87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11幢12号。

经营者:胡赛斌,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东斌电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东斌电子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斌电子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6号)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判令东斌电子商行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东斌电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上辉公司撤回对东斌电子商行制造侵权的指控。

事实和理由:上辉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6。

东斌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com)经营的“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店铺内销售、展示的名称为“现货批发亚克力耳环架子耳钉收纳盒透明展示盒韩国防尘公主饰品架”,侵犯了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东斌电子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辉公司系名为“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耳环、耳钉,设计要点在于该耳环收纳盒由三个组件2纵向插设于组件1内而成,组件2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本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制成。

2020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com网站,进入名为“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点击查看店铺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东斌电子商行。

点击该店铺内名为“现货批发亚克力耳环架子耳钉收纳盒透明展示盒韩国防尘公主饰品架”的产品链接,该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单价32-59元,41个成交,其中有一笔成交记录显示货号“黑色三格”“透明三格”共销售40个。

该链接共包含12款产品,点击每款货号显示相应产品图片,除最后一款产品显示4997个可售,其余款式均显示4998个可售。

购买货号为“透明三格”的产品1个,支付38元,形成编号为87094923823792533的订单。

浏览与供应商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问题“你好,产品是咱们自己生产的吗?

”及供应商回复“是的”。

2017年11月16日,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464445357070的中通快递包裹1个,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公证处查看并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同日,公证人员进入中通快递网站(w某根据快递货物上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快递包裹物流情况,显示运单号为464445357070的中通快递,于2017年11月15日签收。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01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耳环收纳盒产品一个。

上辉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东斌电子商行未出庭应诉亦提交书面意见。

庭审中,上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东斌电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饰品、日用百货的网上批发。

又查明,上辉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0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1××××.6、名称为“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为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组合状态唯一的组件产品,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产品顶部及侧面弧度、拉手形状、组件2上部、底部和开孔的形状等设计上存在略微区别,但均属细微、局部的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差异,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斌电子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店铺“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上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诉侵权的该款产品实际产生了交易,故本院认定东斌电子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辉公司诉请东斌电子商行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辉公司主张东斌电子商行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上辉公司外观专利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辉公司明确要求撤回对东斌电子商行制造侵权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上辉公司诉请东斌电子商行销库存侵权商品,鉴于公证保全时侵权链接显示仍有库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斌电子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上辉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东斌电子商务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耳环收纳盒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具有一定贡献;

3.东斌电子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4.侵权产品售价为38元,侵权产品链接详情页面有一笔成交记录显示货号“黑色三格”“透明三格”共销售40个,该链接共包含12款产品,点击每款货号显示相应产品图片,除最后一款产品显示4997个可售,其余款式均显示4998个可售;

5.东斌电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饰品、日用百货的网上批发;

6.上辉公司就涉案专利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支出了一定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1××××.6“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被告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265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义乌市东斌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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