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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隆昌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0知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隆昌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隆昌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3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24F.,GLASSTOWER,946-1DAECHI-DONG,KANGNAM-GU,SEOUL, 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韩国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千色千美化妆品店,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大西街36号。

经营者:唐婷婷,女,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210号楼一层网点。

负责人:金光星。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与被告隆昌千色千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一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3.被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通过明星代言,原告的芦荟胶产品更加知名。

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其店内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辩称,我方售卖的商品都有授权书,原告起诉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的案件最后被驳回,说明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的产品是正品,我们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的合法权利人,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9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

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8份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销售的案涉产品系有相关授权。

第二组证据:销售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销售产品系从云南特之野购得,有合法来源。

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4份,商标注册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报关单。

拟证明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凝胶的合法来源。

第四组证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的诉讼被法院驳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授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原告取证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与云南特之野之间有纳益其尔的购销情况,并不能证明云南特之野有青岛一品妆或广州贸易公司的授权。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关单的时间是2017年,与原告取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时间上相差两年。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裁判文书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因为主体不适格。

青岛太一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对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3年5月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19年5月10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其在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来到了位于四川省隆昌市大西街36号的“千色千美”,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将被封存的商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交由宋军伟保管。

2019年8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比对。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刷卡小票、销售小票。

其中,刷卡小票上印有“千色千美隆昌量贩店2”名称,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名称为“隆昌千色千美化妆品店”。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圆盒底部印有2020年9月27日的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盒的侧面贴有中文标识,标识上注明的总经销商为“青岛太一星公司”。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主张正品背面第一排商标印刷纳益其尔芦荟胶的中文在英文的下面,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背面中文与英文显示在同一排;

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

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正品右下角的芦荟标识中,从左第四片芦荟叶呈锯齿状,而公证封存的商品没有锯齿状。

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对比对结果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9000元(包括本案在内共三个案件),但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隆昌千色千美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

化妆品;

针织品、卫生用品;

经营者:唐婷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NATUREREPUBLIC”公司出具《授权书》,认可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经过“NATUREREPUBLIC”韩国总公司确认的正式供货商,“NATUREREPUBLIC”公司提供给其的所有货品,都是“NATUREREPUBLIC”品牌公司认证的正品产品,承认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的“NATUREREPUBLIC”公司的所有正品产品,包括线上和线下渠道,授权期间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

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授权转授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确定其为中国大陆区域唯一正式总经销商,委托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享有唯一签发渠道授权权力。

授权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

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又授权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的广州批发渠道特许经销商,有效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

2018年1月20日,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四川省隆昌市销售该公司特许经销品牌产品纳益其尔(原自然乐园)NATUREREPUBLIC。

授权日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

云南特之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特之野)向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为该公司已获授权经营的纳益其尔品牌在隆昌指定销售商,该公司保证提供的产品均为正规渠道授权产品。

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提交的销售单显示:2018年3月30日,昆明平宽从广州连广通订货360瓶韩国自然乐园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胶。

4月1日,昆明平宽将360瓶纳益其尔芦荟胶发给云南特之野。

4月9日,云南特之野向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发货纳益其尔360瓶。

原告认可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的商品系云南特之野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以及相应的金额。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设立于韩国的法人,其诉称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青岛太一星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的“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并非其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不是其授权的进口商,没有与其签订经销协议,且经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产品进口销售的合法授权,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两个注册商标,但经当庭对产品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使用了“NATUREREPUBLIC”商标,仅存在对第10494197号商标的侵权,故原告主张对其第9481384号商标的侵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主张其所售买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广州连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的《授权书》《销售单》《发货单》等证据,原告对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云南特之野购得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仅认为千色千美化妆品店进货时间早于原告取证一年前。

本院认为,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已举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保湿凝胶的合法来源,即使其购买时间为2018年4月,但从其购买的数量(360瓶)以及其经营规模和店面所在地方的实际消费情况来看,只要在保质期内,完全有可能时隔进货时间一年以上仍然在继续销售涉案产品,故对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该产品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存在故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故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千色千美化妆品店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的规定,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未能证明其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以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以及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青岛太一星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昌千色千美化妆品店、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被告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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