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4395号之一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朱娇领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80号1楼101室、2楼。
经营者:朱娇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朱娇领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