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157号 原告:童剑波,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邹向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丁利华,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嫩江,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童剑波、邹向明与被告鲁嫩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剑波、邹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被告鲁嫩江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剑波、邹向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鲁嫩江立即停止对童剑波、邹向明共同拥有的第ZL201820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鲁嫩江赔偿童剑波、邹向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整及维权合理支出25700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童剑波、原告二邹向明共同拥有专利号为“ZL20182026××××.5”、名称为“一种打核桃杆”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该实用新型专利为现行有效专利。
经原告一调查,被告鲁嫩江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和销售了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为证明该事实,2019年7月31日,原告一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路的店铺(店名为“淳萸牌?
萸肉剥皮机”)公证购买了两根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被告鲁嫩江制造和销售了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一、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造成了原告一、二的巨大损失并且被告获利颇丰。
为制止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经支出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700元整。
被告鲁嫩江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自己生产,自己只是销售,且未开设店铺销售。
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该产品技术借鉴鱼竿,村民一直都是用这种杆子打核桃的,涉案专利合法性存疑。
即使构成侵权,其销售利润只有几千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其将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童剑波、邹向明系名称为“一种打核桃杆”、专利号为ZL2018202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6项权利要求,童剑波、邹向明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5。
权利要求1为:一种打核桃杆,设有杆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设有杆体前端和杆体后端,所述杆体后端设有支撑接头,所述支撑接头外侧设有支撑口,所述支撑口周围形成支撑齿,所述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形成更长的杆。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核桃杆,其特征是,所述支撑齿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三个或四个。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核桃杆,其特征是,所述杆体外部为圆锥形,圆锥锥度小于1:20。
2019年7月31日,童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淳安县××镇××路的店铺,店名为“淳萸牌?
萸肉剥皮机”购买了两根“飞云江”牌山核桃竿,该山核桃竿单价350元,两根山核桃竿总价共计700元,鲁嫩江当场就上述款项出具《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两根“飞云江”牌山核桃竿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浙江省淳安县公证处对上述整个公证活动出具了(2019)浙淳证民字第082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山核桃竿产品一套,外包装显示“飞云江”字样及地址、电话。
原告童剑波、邹向明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鲁嫩江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确认包装上的地址、电话为其所有。
经庭审比对,童剑波、邹向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构成相同。
鲁嫩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另查明,童剑波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再查明,鲁嫩江于2020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2026××××.5、名称为“一种打核桃杆”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童剑波、邹向明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关于鲁嫩江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专利无效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理由,对鲁嫩江该主张不予支持。
童剑波、邹向明明确在本案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5,鲁嫩江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4、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前端虽然是连接在一起,但是在两个杆体连接处设置了锁口,克服了杆体后端与杆体前端连接时出现的过松或者过紧的缺陷,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所述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形成更长的杆”,并未对“连接”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
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不能以附图中的具体结构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示出的杆体组装具体结构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杆体前端设有接头,接头外侧设有支撑口,支撑口周围有两个支撑齿,两杆体连接处设置有锁口,锁口外沿为带内螺纹的柱状空管,内沿为设置在另一杆体后端的带外螺纹的锥形空管轴,前端设有接头的杆体插入后端设有带螺纹锥形空管轴的另一杆体,带有内螺纹的锁口外沿与设置在另一杆体后端的带外螺纹的锥形空管轴旋合实现两个杆体的连接。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杆体前端插入另一杆体后端并通过锁口上的螺纹连接形成了更长的杆,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鲁嫩江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92027××××.1、ZL20162130××××.8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歙县南乡,这个时候有一种请假条,叫回家打山核桃》网页、《白露到竹竿摇跟着网红打山核桃》视频等证据。
经比对,专利号为ZL20092027××××.1、ZL20162130××××.8的实用新型专利均没有公开支撑接头、支撑口、支撑齿等技术特征,网页图片和视频展示了竹竿的整体形状,但并没有公开“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形成更长的杆”的技术特征。
故对鲁嫩江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鲁嫩江在其开设的“淳萸牌?萸肉剥皮机”店铺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童剑波、邹向明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产生实际交易,且产品外包装标注鲁嫩江店铺地址及电话,在鲁嫩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鲁嫩江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童剑波、邹向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鲁嫩江的赔偿数额,因童剑波、邹向明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鲁嫩江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鲁嫩江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
2.鲁嫩江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
3.童剑波、邹向明为本案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嫩江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童剑波、邹向明专利号为ZL20182026××××.5、名称为“一种打核桃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鲁嫩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剑波、邹向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童剑波、邹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原告童剑波、邹向明负担4270元,被告鲁嫩江负担4787元。
原告童剑波、邹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鲁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