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5民初362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3624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中心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NHXTL99。

法定代表人:沈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高科技企业,为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于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vivo”产品市场占有率大,故市场上开始出现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产品,经原告举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销售假冒原告“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冲击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vivo”的商标权人系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音乐耳机、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电源适配器、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9年11月6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太市监案字【2019】G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9年9月2日下午,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太仓市浮桥镇中兴街95号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店内货架上有“vivo原装旅行适配器X23”3盒、“vivo原装数据线X27”5盒、“vivo原装数据线X21”1盒、“vivo原装旅行充电器套装NEX”1盒、“vivo原装数据线”1盒以及“oppo”品牌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若干。

以上产品经过原告委托的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非原告及其授权单位生产,为侵权商品。

经执法人员调查,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批手机配件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带有“vivo”标识的手机配件11盒,带有“oppo”标识的手机配件14盒;

2、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销通讯器材、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电子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场所、设施)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原告“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且未能提交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形式、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数量、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96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太仓市千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兴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雯  书 记 员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