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236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邻士便利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江亚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镜湖区邻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回对被告镜湖区邻士便利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审 判 长 丁家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