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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与庄召雪、淮北市相山区庄雪催乳产后恢复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6民初82号
案件名称陈静与庄召雪、淮北市相山区庄雪催乳产后恢复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静;庄召雪;淮北市相山区庄雪催乳产后恢复中心;濉溪县城北庄雪母婴护理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初82号 原告:陈静,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召雪,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庄雪催乳产后恢复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西街道永利广场1栋C1324号。

经营者:庄召雪。

被告:濉溪县城北庄雪母婴护理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数码港2#101、102。

经营者:庄召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静与被告庄召雪、淮北市相山区庄雪催乳产后恢复中心(以下简称庄雪恢复中心)、濉溪县城北庄雪母婴护理中心(以下简称庄雪护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松、被告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庄雪护理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静诉讼请求:1.判决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000元。

2.案件受理费等由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承担。

庭审过程中,陈静申请追加庄雪护理中心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37913340号“庄雪”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44类: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医疗护理;治疗服务;护理院;化妆师服务;妇科;身体美容护理服务;儿科护护理服务。

庄召雪在其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地点濉溪县门头广告上使用了“庄雪催乳产护中心”字样,并且突出使用了“庄雪”二字,不合法的使用了经营地址为淮北市相山区相西街道永利广场1幢C1324号,名称为庄雪恢复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产后恢复、催乳服务。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一、被告没有侵害陈静的商标权。

庄召雪2017年12月22日开办庄雪恢复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开办庄雪护理中心,字号名称是经工商局注册的,先于陈静2020年1月14日才恶意注册的“庄雪”商标,被告是依法注册、合法经营、使用在先、合法使用,依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陈静无权禁止原告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字号、招牌中的“庄雪”字体与原告注册的“庄雪”商标字体并不相同,且体现的是“庄雪催乳”、“庄雪母婴”“庄雪产护”,不构成与注册商标“庄雪”相同或相近。

原告注册的“庄雪”商标核定商品/服务范围是第44类医疗按摩;

医疗保健;

理疗、医疗护理;

治疗服务;

护理院;

化妆师服务;

妇科;

身体美容护理服务;

儿科护理服务(截止),庄雪恢复中心经营范围是产后恢复服务,催乳服务,庄雪护理中心经营范围是服装、鞋帽、箱包、针织品、纺织品、饰品、百货;

销售,母婴护理、保健按摩;

服务,可见原告注册的“庄雪”商标核定商品/服务范围都是医疗服务类的按摩、保健、护理,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不是医疗服务类,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不是同一种类,依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与被答辩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恶意注册“庄雪”商标,侵犯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含有“庄雪”,原告在商标注册前是知情的。

庄召雪与陈静系同学关系,一起于2017年2月在淮北市东方汇合伙经营催乳中心,但因陈静的原因,无法合伙,于2017年10月分开,之后庄召雪经工商注册、单独经营。

被告的名字叫庄召雪,周围人都习惯叫其庄雪,庄召雪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庄雪”,也是对其姓名的合理使用,而原告的名字叫陈静,其2016年5月19日开办的淮北市相山区陈静催乳服务中心、2019年1月25日开办的濉溪县城南陈静催乳服务中心均是使用自己的名字,从来没有使用过含有“庄雪”的商标,特别是其注册“庄雪”商标后,至今也没有使用,可见,原告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不成立。

被告先于原告注册“庄雪”商标前已合法使用,原告明显是恶意注册,不构成侵权,无须赔偿损失。

原告开办的两处催乳中心营业场所均是使用的陈静催乳字号,从来没有使用过注册商标“庄雪”,依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静提供证据二、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陈静享有的37913340号“庄雪”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44类,医疗按摩;

医疗保健;

理疗;

医疗护理;

治疗服务;

护理院;

化妆师服务;

妇科;

身体美容护理服务;

儿科护理服务。

证据三、(2020)皖濉公证字第11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庄召雪在濉溪县使用了“庄雪催乳产护中心”门头,并且突出使用了“庄雪”字样,该经营地址不合法的使用了经营地址为淮北市相山区相西街道永利广场1幢C1324号,名称为庄雪恢复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产后恢复、催乳服务。

证据四、手提袋,证明被告庄召雪在手提袋上印制有:中医推拿,穴位按摩字样,并且被告庄召雪经营有三个店铺。

证据五、纸杯、及原告店内宣传,证明原告陈静在自己注册经营的淮北市相山区陈静催乳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使用了注册商标“庄雪”;

证据六、淮北市相山区陈静催乳服务中心2020年4月、5月、7月三个月的营业收入记账单及原告陈静微信、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经营的淮北市相山区陈静催乳服务中心2020年4月、5月、7月三个月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07792.60元、117319.40元、127722元。

证据七、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该注册商标庄雪的字体与被告使用的庄雪字号、标牌、字体并不相同,不构成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

该注册商标使用的类别为医学类,与被告经营的范围不相同。

被告经营的均为一般性的护理、催乳,并非医学类。

该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被告此之前已使用含有庄雪字号三年之久,显然原告是恶意注册。

对证据三,该公证的地点是濉溪县,该处是被告庄召雪在2018年12月5日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非非法经营或者不合法使用。

该经营地址从2018年12月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说明并没有对原告所述的商标构成侵权。

对证据四,手提袋是被告在其合法注册的庄雪催乳店内正常使用,且该使用期间是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使用。

该手提袋上的庄雪字体、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和标识不相同、不相近,不构成侵权。

该证据原告称庄雪有三个店面,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被告没有三个店面。

对证据五,纸杯、宣传画本身不能证明制作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已经在原告的经营场所使用。

对证据六,该组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其营业收入的有效证据。

且对于其记录的营业情况,没有税务发票来印证,不能证明是其实际的经营收入。

对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宝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该组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

对证据七,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律师费2万元仅仅提供了合同、发票,没有实际交付的转款凭证,无法证明2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公证费发票也没有付款的凭证记录,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陈静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提供证据证据一、庄雪恢复中心及庄雪护理中心营业执照,证明庄召雪2017年12月22日开办庄雪恢复中心、2018年12月5日开办庄雪护理中心,字号名称是经工商局注册的,先于陈静2020年1月14日才恶意注册的“庄雪”商标,庄召雪是依法注册、合法经营、使用在先、合法使用,陈静无权禁止庄召雪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庄召雪开办的两个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一般性的催乳、保健按摩服务,与陈静注册商标核定的医疗服务按摩、护理、保健不是同一种类,亦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证据二、“庄雪催乳产护中心”门头照片,证明招牌中的“庄雪”字体与陈静注册的“庄雪”商标字体并不相同,且体现的是“庄雪催乳”,不构成与注册商标“庄雪”相同或相近。

证据三淮北市相山区陈静催乳服务中心、濉溪县城南陈静催乳服务中心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陈静2015年5月19日开办的淮北市相山区陈静催乳服务中心、2019年1月25日开办的濉溪县城南陈静催乳服务中心均是使用其自己的名字,从来没有使用过含有“庄雪”的商标,特别是其注册“庄雪”商标后,至今也没有使用,陈静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证据四、淮北市相山区陈静母乳喂养中心及陈静母乳喂养中心濉溪店门头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证明庄召雪与陈静系同学关系,二人一起于2017年2月在淮北市东方汇合伙经营催乳中心,但因陈静的原因,于2017年10月分开,之后庄召雪以庄雪催乳单独经营,陈静在注册商标之前是知情的,其明显是恶意注册商标。

陈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案涉案的侵权标识是店铺的门头招牌,而不是企业字号。

被告方的经营服务内容有保健按摩、护理等项目,与注册商标中医疗按摩、医疗护理、身体美容护理服务都属于相同或者近似。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该招牌中“庄雪催乳”四个字的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该使用行为属于突出使用。

依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突出使用行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也是构成侵权的。

且该门头的使用并不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证据三、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仅仅以陈静的门头未使用注册商标片面的认为原告方没有使用这个商标是不具有证明力的。

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同时该聊天记录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商标的注册是经过合法审查的,且有公示、公告,不存在恶意注册,被告的姓名庄召雪与注册商标庄雪并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庄召雪与陈静是同学关系,在一起开办催乳中心,分开后庄召雪单独开办庄雪催乳中心,在陈静注册“庄雪”商标前,庄召雪一直在使用“庄雪”字号,陈静也是知情的。

庄召雪、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对徐某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真实,证言内容与被告举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方门头是庄雪催乳,在2019年2月份经过城管部门依法批准。

陈静对徐某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

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雪恢复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庄召雪,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西街道永利广场1栋C1324号,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产后恢复服务,催乳服务。

庄雪护理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庄召雪,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数码港2#101、201,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针织品、纺织品、饰品、百货:销售,母婴护理、保健按摩:服务。

庄雪护理中心经营场所门头标注“庄雪催乳产护中心”。

陈静注册了37913340号“庄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按摩;

医疗保健;

理疗;

医疗护理;

治疗服务;

护理院;

化妆师服务;

妇科;

身体美容护理服务;

儿科护理服务(截止)。

注册日期2020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庄召雪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庄召雪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庄召雪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本案的被告,故庄召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被告庄雪恢复中心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庄雪产后中心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二被告自成立后一直以庄雪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使用,陈静注册的37913340号“庄雪”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故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对“庄雪”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对陈静的“庄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静以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庄雪恢复中心、庄雪产后中心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字号)在核准的地域和行业中继续合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泽恩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彤彤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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