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10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在兹(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XB11W,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2、3、21、22层。
法定代表人:何银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乐味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AM7FK8Y,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221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敏。
上诉人全在兹(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乐味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全在兹(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据以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将“初荟糖先生”设置为推广标题或关键词的事实,也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
2.被上诉人所指向的搜索引擎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该搜索引擎系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使用工具(代号360),可根据不同用户的使用目的来展现不同的信息内容。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将“初荟糖先生”设置为推广标题及关键字的搜索引擎系360服务器,而不是上诉人的网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鉴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意,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至于上诉人有无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