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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泽华、刘茈与勐海茶厂(普通合伙)、李爱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1955号
案件名称陆泽华、刘茈与勐海茶厂(普通合伙)、李爱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李爱梅;陆泽华;刘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泽华,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茈,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海茶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远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爱梅,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

上诉人陆泽华、刘茈因与被上诉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勐海茶厂)、原审被告李爱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陆泽华、刘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勐海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蔡丽红,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泽华、刘茈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03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勐海茶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值等侵权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刘茈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明确证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使用勐海茶厂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引人误认”的构成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显著位置标识有“中茶”注册商标,正面底部标识商标提供者“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背面底部上标识细小一行文字“云南西双版纳勐海茶厂产品”,公众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只会误认为是中茶公司的茶叶进行购买,不会因为背面制造商名称误认是勐海茶厂的茶叶而购买。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印有“云南西双版纳勐海茶厂产品”是假冒中茶牌茶叶的必然行为,法律上不应重复评价。

陆泽华、刘茈使用“勐海茶厂”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假冒中茶牌茶叶,对正品进行完全的复制模仿。

三、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没收,无继续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停止侵害第350839号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四、一审判决的2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陆泽华、刘茈侵权情节轻,影响力不大,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价值极低,陆泽华、刘茈经营规模小、时间短,无力支付赔偿金。

勐海茶厂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爱梅述称:李爱梅无侵权故意,不懂法,只是做小生意。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茶叶市场变动较大,但李爱梅卖的茶叶价格便宜、数量少,不能根据当前的市场价格定侵权的赔偿金额。

李爱梅已经受到刑罚,在民事方面应酌情考虑。

勐海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泽华、刘茈及李爱梅立即停止侵害第350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陆泽华、刘茈及李爱梅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勐海茶厂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陆泽华、刘茈及李爱梅共同赔偿勐海茶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陆泽华、刘茈及李爱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勐海茶厂经核准注册第35083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6月10日起,后经核准在第30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9日。

2017年5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勐海茶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红茶、绿茶、紧压茶、普洱茶、袋泡茶及茶原料收购、加工、销售。

勐海茶厂为证明其涉案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大益”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勐海茶厂的大益牌普洱茶被授予云南名牌产品、云南名牌农产品的证书,以及勐海茶厂荣获“茶叶生产先进单位”、“2006年度中国普洱茶文化传播大使”、“中国茶叶知名企业”、“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先进单位”等称号的证书。

2018年10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1043号起诉书指控李爱梅、陆泽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李爱梅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石围塘南塘外街天易广场A41档经营六顺茶业。

2017年10月开始,李爱梅、陆泽华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六顺茶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和勐海茶厂“大益”牌茶叶。

李爱梅负责档口的经营管理及主要的销售工作并雇佣陆某豪、陈某颜等人,陆泽华辅助李爱梅进行销售及接待顾客、打包货物等工作。

2018年4月2日,李爱梅、陆泽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六顺茶业档口和其租用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路63号同心小学内的1号仓库和2号仓库内查获“中茶”牌茶叶一批和勐海茶厂“大益”牌茶叶一批,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涉案茶叶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能确定实际销售价格的茶叶一批,按实际销售价计算,共计人民币363965元;

未能确定实际销售价的茶叶一批,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808080元。

2018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2018)粤0103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李爱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陆泽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

上述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载明该局在侦查陆泽华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扣押了特征为“普洱方茶(九二方砖)标有‘勐海茶厂’出品”的普洱茶数量为8603片、特征为“普洱方茶(九二方砖)标有‘勐海茶厂’出品”的普洱茶数量为62片、特征为“2003极品明前春”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21片、特征为“7542(201批次)”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35片、特征为“7542(301批次)”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15片、特征为“7542(001批次)”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12片、特征为“孔雀之乡”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7片、特征为“大益牌普洱茶砖”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250克*46片、特征为“班章生态有机茶”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7片、特征为“92方茶”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100克*3片、特征为“班章生态茶(四星孔雀)”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16片、特征为“红大益(2002)”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17片、特征为“60周年厂庆纪念茶”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11片、特征为“普洱方茶”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100克*112片、特征为“云南易武正山饼茶”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77片、特征为“班章生态有机茶(茶王青)”的大益牌普洱茶数量为357克*8片。

勐海茶厂主张上述被扣押的商品均是仿冒勐海茶厂企业名称或“大益”商标的产品,依据即是勐海茶厂作出的《鉴定报告》所附的侵权产品图片。

上述案件查获的《送货单》(NO7167542)上载有“2000红大益熟”、数量1片、金额为“42”等内容,《送货单》(NO7167541)上载有“2000年紫大益生”、数量1片、金额为“130元”,以及“2000年勐海茶厂中绿”、数量1片、金额为“45”等内容。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于2018年4月对涉案茶叶进行物证拍照,物证照片显示,部分涉案茶叶外包装正面印有“”标识,部分涉案茶叶外包装上分别印有“中国云南西双版纳勐海茶厂出品”、“云南西双版纳勐海茶厂产品”、“勐海茶厂建厂六十周年”字样。

上述物证样品经勐海茶厂及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均属于假冒大益集团勐海茶厂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大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2018年4月16日,陆泽华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母亲李爱梅主要负责档口经营,联系客户,并带工人陆青豪到仓库搬货到档口通过物流及快递发货给客户。

我老婆刘茈在档口负责接待客户,泡茶给客人品尝,带自己的小孩。

我在档口主要负责推广我自己生产的品牌‘维维吉祥’,我母亲叫我在市场上多结识朋友,档口的其他事我是不管的。

”2018年4月2日,刘茈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本人1994年6月17日出生,适龄入学读书至2016年大学本科毕业,2016年至2017年6月在淘宝做直播,后怀孕在家到我女儿出生。

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路南塘外街A41号‘云南六顺茶业’店帮父母经营茶叶店至今。

‘云南六顺茶叶’档口都是我母亲李爱梅看档口和管理,包括请的工人、交档口的租金都是她打理,有时我母亲李爱梅去看我父亲时,我和我老公就去看下档口。

‘云南六顺茶叶’档口现有二名员工……他们的名字分别是陆青豪、陈玉颜……他们的工资上个月是我发的,其它几个月都是我妈妈发的。

”2018年4月3日,陆青豪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六顺茶业聘请了我和我女朋友**颜做工人。

具体是陆总、李爱梅及陆总的儿媳妇在店内招呼客人,与客人谈生意、交易;

陆泽华平时也有到店内,但没有和客人接触;

我负责到仓库或别的档口拿茶叶、打包装和发货;

**颜负责买菜做饭,有时要冲茶招呼客人,但没有与客人谈生意……就是有李爱梅或陆总的儿媳妇叫我到市场的某个档口或某个地方与他人碰头,然后再把茶叶拿回档口打包。

如果要到仓库提货,陆总、李爱梅及陆总的儿媳妇中的其中一人就会和我一起到仓库,提了茶以后回档口打包。

”2018年4月13日,陆青豪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李爱梅在档口负责与客人谈销售茶业的事,并带我到仓库提货,陆泽华是档口的法人代表,但他在档口很少管事,常在档口二楼休息,有时李爱梅不在档口时,他就负责带我到仓库提货,陆泽华的老婆姓刘的在档口帮忙谈生意,我负责到仓库提货、打包装。

”再查明,案外人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以李爱梅、陆泽华、刘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为由,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并主张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中载明的“普洱方茶(九二方砖)标有‘勐海茶厂’出品”的普洱茶8603片使用有“中茶”商标,为假冒“中茶”商标的产品,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粤0103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共同赔偿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陆泽华、刘茈主张公安部门《扣押决定书》中记载的8603片“普洱方茶(九二方砖)标有‘勐海茶厂’出品”的普洱茶,上面同时使用了第13072号“”商标,对此侵权行为案外人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已另行对李爱梅、陆泽华、刘茈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法院已作出(2019)粤0103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共同赔偿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50万元,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对此予以考虑。

庭审中,勐海茶厂明确其没有授权许可李爱梅、陆泽华、刘茈生产、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案涉被控侵权茶叶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另,勐海茶厂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配合公安侦查取证和鉴定、派人员参与刑事审判、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费用,以及律师费。

勐海茶厂为此举证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价税合计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勐海茶厂是第3508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已经生效的(2018)粤0103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10月开始,李爱梅、陆泽华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六顺茶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和勐海茶厂‘大益’牌茶叶。

李爱梅负责档口的经营管理及主要的销售工作并雇佣陆某豪、陈某颜等人,陆泽华辅助李爱梅进行销售及接待顾客、打包货物等工作”。

结合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上记载有大益牌茶叶、勐海茶厂茶叶,以及查获涉案店铺时店内摆放有被控侵权茶叶的情况,法院对李爱梅、陆泽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虽然刘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结合陆泽华、刘茈、陆青豪等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同时结合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店铺时,陆泽华、李爱梅均没有在涉案店铺,而刘茈在涉案店铺的事实,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刘茈实际参与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故此,法院对陆泽华、刘茈主张陆泽华没有实际销售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刘茈没有实际参与到档口和仓库的经营中,没有销售大益茶或勐海茶厂茶叶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使用“”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508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5083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大益”注册商标的产品,勐海茶厂亦表示没有授权李爱梅、陆泽华、刘茈生产、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故法院认定李爱梅、陆泽华、刘茈销售涉案使用“”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50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勐海茶厂的经营范围为茶叶的收购、加工、销售,李爱梅、陆泽华、刘茈经营的六顺茶业档口也从事销售茶叶业务,两者的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构成市场竞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勐海茶厂于2005年3月7日成立,其“大益牌”茶叶屡获殊荣,勐海茶厂也荣获“茶叶生产先进单位”、“2006年度中国普洱茶文化传播大使”、“中国茶叶知名企业”等多项称号,经过勐海茶厂多年的持续经营和使用,勐海茶厂的企业名称在茶叶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李爱梅、陆泽华、刘茈销售擅自使用勐海茶厂企业名称的茶叶产品,从而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上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勐海茶厂诉请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停止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勐海茶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李爱梅、陆泽华、刘茈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爱梅、陆泽华、刘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类型和价值、针对部分涉案侵权产品李爱梅、陆泽华、刘茈被另案起诉索赔的情况、勐海茶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应当共同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00000元,对于勐海茶厂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李爱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爱梅、陆泽华、刘茈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50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爱梅、陆泽华、刘茈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勐海茶厂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李爱梅、陆泽华、刘茈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勐海茶厂经济损失2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勐海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勐海茶厂负担18660元,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共同负担4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陆泽华、刘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数量等情况不清,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等情况,有已生效的(2018)粤0103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证实,在陆泽华、刘茈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文书所载内容的情况下,以上述文书所载内容作为本案事实基础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一审认定刘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及判决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停止侵害第350839号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合理;

二、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勐海茶厂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李爱梅、陆泽华、刘茈赔偿勐海茶厂20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认定刘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及判决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停止侵害第350839号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合理。

刘茈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通过接待客户、招呼客人、帮忙谈生意等活动参与了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足以认定其存在帮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对刘茈行为的认定正确。

相关刑事案件中虽已对李爱梅、陆泽华的犯罪行为做出刑罚,但并未处理民事侵权部分,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刑事案件中被没收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是全部库存,故一审关于李爱梅、陆泽华、刘茈立即停止侵害第35083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判决正确。

关于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勐海茶厂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茶叶外包装分别印有“中国云南西双版纳勐海茶厂出品”、“云南西双版纳勐海茶厂产品”、“勐海茶厂建厂六十周年”字样,即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在明知勐海茶厂因多年经营、企业名称在茶叶行业具有一定影响的主观故意下,多次将勐海茶厂名称使用在被诉侵权的茶叶产品外包装上,足以引人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勐海茶厂产品或与勐海茶厂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

且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与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本就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

关于一审判决李爱梅、陆泽华、刘茈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勐海茶厂因李爱梅、陆泽华、及刘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两项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李爱梅、陆泽华及刘茈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正品价格、两项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相关联案件处理情况等因素,以及勐海茶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爱梅、陆泽华、刘茈共同赔偿勐海茶厂2000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泽华、刘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陆泽华、刘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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