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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98号
案件名称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98号 原告: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

法定代表人:蒋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强川,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中盛·上善水城A11幢第2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汪方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强川,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下长镇民权村9组。

法定代表人:罗永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恒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强川、徐丰以及鑫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何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鑫固XG5200消音固钉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回收该型号产品并予以销毁;

2.判令鑫固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关生产模具以及书面宣传材料并删除互联网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3.判令鑫固公司在其网站及《四川日报》上刊登停止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鑫固公司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39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900元)。

事实与理由: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均作为专利权人于2018年2月9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72098××××.9的“一种吊顶器的隔热防护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1”),又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72079××××.5的“一种新型吊顶射钉器击针套组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两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后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在淘宝网上发现有“鑫固XG5200消音固钉器”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并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鑫固公司制造,并分别侵犯了涉案专利1和涉案专利2权利要求书中四项全部内容和七项全部内容。

鑫固公司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撤回鑫固公司侵犯涉案专利2的基础事实并明确涉案专利1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项权利要求。

被告鑫固公司辩称:1.不认可两原告就涉案专利1享有专利权,且不认可两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两原告申请涉案专利1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

3.鑫固公司未侵犯两原告名誉权等相关权利,被诉侵权行为不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4.两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1的相关情况 2017年8月8日,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就“一种吊顶器的隔热防护结构”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2018年2月9日,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98××××.9,即涉案专利1,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划定涉案专利1保护范围的基础。

根据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吊顶器的隔热防护结构,包括发射机构、固定于发射机构前部的消音罩以及罩于消音罩外部、并与消音罩可拆卸连接的隔热防护罩;

B.消音罩的前端具有定位段;

C.定位段具有起限位作用的限位面Ⅰ;

D.隔热防护罩的前端具有与消音罩定位段相匹配的定位孔;

E.定位孔具有与限位面Ⅰ相对应匹配的限位面Ⅱ。

涉案专利1的说明书记载:目前的吊顶专用射钉器在使用过程中,吊顶专用射钉弹在前端爆炸,爆炸产生的能量都是在吊顶器发射机构中被吸收的。

因此,吊顶器发射机构前部会发热产生高温(80℃~100℃)……或采用人工降温(如:水冷),但这又会对吊顶器的使用寿命带来严重影响……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吊顶器的隔热防护结构,以克服目前市场上使用的吊顶器因射钉弹爆炸产生的高温带来的劳动安全及影响施工效率的不良隐患……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通过隔热防护罩从前端套入并罩设至消音罩外,隔热防护罩在消音罩外不会发生圆周运动,由定位孔和定位段内外限位面的配合接触进行限位,隔热防护罩隔离了消音罩的高温,工人可以不用佩戴手套即可施工,而且不会对吊顶器的使用寿命造成影响。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12月2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见证下,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巧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搜索“吊顶神器XG5200”,选择搜索结果第一排第四个显示为“¥35鑫固XG5200吊顶神器射钉器一体炮钉吊顶王木工龙骨打眼集成吊顶”进入详细页面后在产品页面的颜色分类处选择第六项,数量选择2,点击购买后,填写公证处地址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手机号码为收货地址与联系电话,并进行付款确认。

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取得前述购买的商品至公证处,对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对收到的发票复印后封存,封存后的商品及发票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员杨某对上述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共计三十张。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26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光盘、发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显示,公证书中所载明的搜索结果第一排第四个显示的商品的淘宝网店铺为“鑫固科技”;

鑫固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马巧”、规格型号为“吊顶器XG5200”、数量为“2”、价税合计为“¥900.00”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上标有“鑫固XG5200消音固钉器每次使用后必须拆装清洗”字样,并附有“XG5200吊顶固顶器说明书”。

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提交的鑫固公司的官网截图显示,鑫固公司官网页面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鑫固公司认可公证书中所载明的淘宝网店铺“鑫固科技”为其所开设,也认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对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所呈现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吊顶器的隔热防护结构,由发射机构、固定于发射机构前端的消音罩以及罩于消音罩外部且与消音罩可拆卸连接的隔热防护罩构成;

b.消音罩的前端有定位段;

c.定位段上具有起限位作用的限位面1;

d.隔热防护罩的前端具有与消音罩定位段相匹配的定位孔;

e.定位孔具有与限位面1相对应匹配的限位面2。

庭审中,鑫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所呈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1的权利要求1中所载明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本案其他事实 鑫固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举示了申请日为2001年7月3日、申请号为CN01247130.5、授权公告号为CN2496604、名称为“射钉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下简称“文献”),该文献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射钉器。

它由橡胶防护罩(1)、外套组件、发射组件、本体组件、击针组件、机扳足组件、送弹器(30)、橡胶缓冲握把(22)构成,外套组件由外套(3)和橡胶护套(6)组成,外套组件与本体组件连接由零件定向卡铁(27)定位完成,定向卡铁(27)同时又对发射部分的弹膛体(11)定向,机扳组件与本体主体(件)由定位销(24)连接,同时机扳组件的零件机扳(23)对击针组件的击针座(13)起定向作用,其特征在于:a.橡胶护套(6)嵌在外套(3)的外圆槽中;

b.定向卡铁(27)装配在本体(12)的槽内,并嵌入外套(3)中,连接定位外套(3)和本体(12),同时定向卡铁(26)嵌入弹膛体(30)槽中,对弹膛体(30)起定向作用;

c.扳机(23)起解脱击针(14)的保险作用,同时嵌入击针座(13)的槽中,对击针座(13)起定向作用。

该文献摘要记载:它与其他射钉器不同之处是在其外套上设计有防烫手的橡胶护套(6)和采取了多功能定向卡铁(26)和扳机(23)的结构,使其结构紧凑、性能可靠、操作使用方便。

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00元、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2679号公证书及附件、鑫固公司官网截图、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系涉案专利1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鑫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要判断鑫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考察以下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特征a-e与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并相同。

同时,鑫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源于一项现有技术,且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所呈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1的权利要求1中所载明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鑫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鑫固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对南山公司和和恒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1的侵害。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源于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鑫固公司举示的现有技术文献,从申请时间来看,该文献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1。

从技术特征来看,鑫固公司认为,吊顶器属于射钉器的标准之一,也即射钉器包含了吊顶器,其中:1.发射组件为射钉装置,即为“发射机构”;

文献中虽无“消音罩”,但橡胶护套(6)嵌在外套(3)的外圆槽中,故外套(3)具有消音功能,等同于“消音罩”,只是名称不为“消音罩”;

橡胶护套(6)为“隔热防护罩”;

橡胶护套(6)嵌在外套(3)的外圆槽中,虽然未说明可以拆卸,但能嵌入则能拿出;

2.文献中无法找到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消音罩的前端有定位段;

定位段上具有起限位作用的限位面1;

隔热防护罩的前端具有与消音罩定位段相匹配的定位孔;

定位孔具有与限位面1相对应匹配的限位面2”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院认为,鑫固公司所举示的现有技术文献无法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不能得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技术的结论。

因此,本院对于鑫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在内的侵权责任。

鑫固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1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与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既不能证明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鑫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

因此,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鑫固公司实施了制造、在淘宝网店中销售、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450元的产品价格,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有多项技术且用于家装工业领域,尤其考虑到涉案专利1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等因素,本院酌定鑫固公司应赔偿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本案已查明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00元,而该部分费用是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必然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本院已查明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但考虑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限定仅代理一审程序,结合代理人代理本案难度、收集证据困难程度、出庭应诉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为3万元。

因此,本院酌定鑫固公司应赔偿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3.39万元。

关于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主张鑫固公司应在其网站及《四川日报》上刊登停止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无证据证明鑫固公司对其造成了何种影响。

因此,本院对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主张鑫固公司应回收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且应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关生产模具以及书面宣传材料并删除互联网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回收条件、其库存情况、生产模具及书面宣传材料情况,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鑫固公司的生产模具仅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方面,鑫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已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中予以了考虑。

此外,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关于鑫固公司应删除互联网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主张,本质上属于要求鑫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而本院已在停止侵权中予以了考虑。

因此,本院对于南山公司与和恒公司关于鑫固公司应回收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且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关生产模具以及书面宣传材料并删除互联网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72098××××.9号“一种吊顶器的隔热防护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3.39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9元,由原告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39元,被告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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