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584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鲁宇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金正,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2018年9月27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得“国窖”白酒两瓶,并公证保全,经鉴定为假酒。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857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7日,公证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涛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该商铺挂有“国窖1573”字样的标牌),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长沙市芙蓉区万金正食品店,经营者万金正”。
王振涛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2瓶,并取得手写收据一份。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保管,并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予以封存。
封存前原告的鉴定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等。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1600元。
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针对上述经公证购买的白酒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等鉴定手段,鉴定该白酒不是原告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万金正食品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由经营者万金正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的销售和烟草制品零售,经营场所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569号万科金域蓝湾小区S1幢1层105号门面。
2019年4月30日,该店被注销,原因为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国窖”标识,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者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店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窖”作为原告生产、销售并投入大量品牌宣传成本和市场推广力度的一款高端白酒,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行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
涉案店铺将“国窖1573”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店铺因停止经营已注销,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或继续使用门头招牌,故无需判决停止侵权,但应由该店经营者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店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金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二、被告万金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万金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金正直接支付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