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05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国泰路梨园小区一楼门面房。
经营者:张德中,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恒,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的经营者张德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李嘉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侵权门头;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截止2017年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
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招牌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辩称:1、被告门头招牌“新世纪华联超市”并未突出使用“华联”二字,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第534562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
替他人作中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第582560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二、201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疑似商标侵权现场及相关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同袁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梨园小区某超市,该超市门头显示为“新世纪华联超市”邵庄168店,超市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负责人为张德中。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7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手机拍照3张。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52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截图及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底色为绿色,中间以较大白色字体显示“新世纪华联超市”。
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成立于2017年3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德中,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被告自认,其经营面积有100余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商品销售,与原告经营范围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似。
其在门头使用的“新世纪华联超市”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核心部分“华联”相比较,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原告提供或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张德中百货便利店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