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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天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7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天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天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74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琳,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天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承兴大厦(17-3)室9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慈溪天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取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注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稳定并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

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卷皮商城店铺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天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凡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发票、阿里官网信息、公证书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查,并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权证书载明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7日,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海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5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4600376424690),经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2019年5月31日,李亦海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随后该包裹重新密封并拍照,交由李亦海保管。

2019年6月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李亦海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卷皮”页面,登陆后所搜订单,点击“我的订单”进入页面后,点击“订单号:3849151015589474126”项下的“订单详情”、“物流跟踪”,返回页面后点击“订单号:3849151015589474126”项下“usb手持小风扇随身”进入相应的页面,并点击“营业执照”显示相应页面。

前述操作步骤显示的页面均截屏并打印。

原告前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1件,价款25.80元。

截至2020年7月20日,店铺销售数量为2529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仅在扇叶片数量、按钮和底座形状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属于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风扇机体、手柄和底座三个部分,两者各部分的长宽高比例、形状、各部件的空间位置关系等均基本一致,差别主要是1.原告专利设计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圆形略带凹陷;

2.原告专利设计的底座为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底座侧面略有倾斜;

3.原告专利设计后视图无卡扣,被诉侵权产品有卡扣。

本院认为,前述几个方面的差别都比较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卷皮网站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等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天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天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慈溪天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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