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34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豫居洁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西一村人民北路250号。
经营者:胡四俊。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豫居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