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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6248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6248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联村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GL4R0D。

法定代表人:王修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女,系公司监事。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慈溪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逢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逢春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逢春公司因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于1993年8月获得商标专用权。

荣事达商标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2014年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为现名。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逢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掌柜名称为“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为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逢春公司在网页宣传中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经调查,被告淘宝网店铺销售的产品数量200余台,销售金额16万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如上。

被告逢春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系表示生产商的名称,并非指向商标,被告在名称中标注了产品商标Rongsnd,被告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已停止侵权,且侵权情节较轻,同意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逢春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母婴用品、家居用品、玻璃制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洗涤用品及用具、珠宝首饰、乐器、厨具、玩具、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数码产品、工艺品、化妆品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销售宝贝名称为“荣事达Rongsnd全自动家用大容量波轮风干洗衣机单筒租房洗衣”、“特价荣事达大容量全自动洗衣机波轮风干家用小型宿舍单筒洗脱一体”的商品。

上述商品在宝贝详情中注明洗衣机品牌为Rongsnd。

原告申请时间戳保全支出1400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逢春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包含“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共200余件,销售额为16万余元。

上述商品链接现已下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资料、付款记录、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逢春公司经营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销售产品的交易数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逢春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逢春公司在其销售的品牌为Rongsnd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不同,虽“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其中一款商品宝贝名称中虽也使用了产品的商标Rongsnd,但其紧跟在荣事达之后,而荣事达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荣事达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辩称荣事达系标注生产商的名称也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逢春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逢春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现被告已下架上述商品链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逢春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宝贝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逢春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逢春公司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对于赔偿金额,因利润率不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逢春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逢春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逢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逢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元(含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逢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00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3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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