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景杰与宁海县锦骑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346号
案件名称沈景杰与宁海县锦骑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景杰;宁海县锦骑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346号 原告:沈景杰,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锦骑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

经营者:王丹英,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根,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亮,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景杰与被告宁海县锦骑电器厂(以下简称锦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骑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38××××.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上述专利设计其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所以推向市场后产品不仅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尤其是户外和夜跑爱好者往往购买该款产品,因此不断有仿冒产品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和实体市场上大量销售。

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为了维权需要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经过对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对比分析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观和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明显系仿冒原告的专利,已经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骑电器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落入也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3038××××.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述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上述专利的专利年费缴费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公证处封存侵权实物。

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条形码,所以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年费缴费查询打印件,被告认为其三性由法庭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711号公证书、产品实物,被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在涉案专利之后,并不会影响本案被告是否侵权的判断,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店铺经营授权书、送货单、付款记录,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将其注册的网络店铺授权给他人经营并不能否定其主体资格,即便被告注册的网络店铺实际经营的主体是案外人赵雷,赵雷向另一案外人进货的商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得而知,且赵雷向另一案外人购买相关产品以及支付货款的时间均在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之后,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38××××.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9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来到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当日,张寅登陆1688网站,查看进货单,对进货单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进行查看并支付订单完成下单,并查看该订单的店铺信息。

2019年12月26日,公证处从“百世快递”快递工作人员的手中收到了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1679984685249)。

2020年1月1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寅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检查,并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是一张。

上述包裹由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711号公证书。

被告锦骑厂的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塑料件、五金件、模具、户外用品、手电筒制造、加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沈景杰系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落入保护范围,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在立体图上无明显区别,构成完全相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名称不一样;

2.主视图的灯有区别,涉案专利是一整块的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是井格状的;

3.被诉侵权产品的展开图,磁条的尺寸和颜色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从侧面来看有一个开关按钮,涉案产品无法看清是否有这个按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均是带有磁条的USB充电照明灯,二者均设置有方块照明灯,带有磁条的翻盖,整体呈现类似于长方体的造型。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方形照明灯的内部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灯部分设置有由井格状区分开的九块小型发光体,涉案专利的照明部分为一整块方形造型;

2.磁条的面积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条面积与涉案专利的磁条均为长条状,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条面积更宽;

3.开关设置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视图能清晰地看到产品开关,涉案专利的左视图无法查看是否设置有开关造型。

除了上述区别,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造型基本一致,上述区别对普通消费者视觉效果并不会造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其在1688上开设的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赵雷,且提供了案外人赵雷与另一案外人之间购买相关产品的送货单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赵雷与案外人的送货单并未反映送货单的货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且赵雷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时间远在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之后,因此本院无法对被告的合法来源予以确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其因被告的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锦骑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沈景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赔偿原告沈景杰5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负担1100元,原告沈景杰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谢声扬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