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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知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知民初15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国,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李玉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被告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是第21764426号“ ”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原告是第1705556号“ ”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1月28日至2022年01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国内同行业率先通过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全国建立了由5000余家特殊维修服务中心组成的服务网络,在海外建有243家维修服务站,产品远销俄罗斯、沙特、越南、印尼、巴西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并且原告先后获得多个重大奖项。

2007年公司荣获全国质量奖,2011年“WP10/WP12系列重型高速发动机及关键技术”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进步特等奖,改变了中国内燃机行业无缘该奖特等奖的历史。

2013年公司《重型高速柴油发动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打破了国外对重型高速柴油机的技术垄断。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李玉国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被告李玉国在拼多多网上商城店铺“恒通东方红雷沃配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 ”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 ”商标完全相同。

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恶劣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将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玉国辩称,其本人文化程度有限,不懂知识产权和商标法,不知道其网店上传的图片侵犯了别人的商标权。

网店只开了几个月,原告的商品图片是其从网上搜索别人的图片上传的,涉案商品也不是其生产的,没有库存,有人要购买涉案商品,其再从别处代购,赚取差价。

只销售了一个涉案商品,还是原告购买的,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第一时间下架并删除了原告所有的商品图片,也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但20000元数额过高,其销售原告的商品并没有盈利,希望法官酌情处理。

潍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原告是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机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二: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该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三:《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证明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种类保护。

证据四:2017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证据五: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

证据六: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证据七:中国百强企业奖证书。

证据八:被评为2006年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证书。

证据九:中国工业大奖证书。

证据十: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证书(2014年)。

证据十一: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证书(2015年)。

证据十二:2015动力先锋证书。

证据十三:中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

证据十四: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证书。

证据十五: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证据四至证据十五证明目的:原告作为中国规模最大、最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汽车零部件及总成系统产业集团,成立60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探索发动机前沿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不断研发制造更高水平的发动机产品,经过60年的不断发展壮大,原告的产品及其商标已经获得同行业的认可和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十六:(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21764426号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十七:侵权公证实物(庭审时当庭出示),证明目的:对应公证书。

证据一至证据十七均有原件。

李玉国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意见。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七均有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21764426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7)为第7类:农业机械;

收网机(捕鱼具);

采掘机;

推土机;

升降设备;

金属加工机械;

铸造机械;

蒸汽机;

内燃机点火装置;

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

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

水力发电设备;

电子工业设备;

发电机组;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

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

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

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

液压阀。

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潍坊柴油机厂是第1705556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后原告受让了该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荣获多项荣誉证书及奖项。

2020年1月3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无线网络的平板电脑,在拼多多页面搜索栏输入“恒通东方红雷沃配件”的店铺,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该店铺,购买名称为“1000447498CX1016柴滤适配潍柴动力WP10HWP12WP9H41080080092”的商品。

徐影对张文波的上述操作行为进行了录像,并刻录光盘。

2020年1月6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张文波在公证处收到了运单号为71646219658022的快递包裹一个,并在平板电脑上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张文波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查看,并将该物品进行了密封,公证员在密封后的物品外包装上粘贴了封条并在封条上加盖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章,徐影对密封前后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了(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

经当庭核对该公证书封存实物,李玉国认可为其所售商品,在涉案商品的包装上印有“ ”图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所提交的(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470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在拼多多“恒通东方红雷沃配件”店铺内购买涉案商品。

经当庭核对(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47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被告认可为其所售商品,故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持异议,同时,(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470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图片下方载明了商品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亦否认其实施了生产、使用行为,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国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玉国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李玉国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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