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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3746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3746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7号厂区内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04448065。

法定代表人:赵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凯开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凯开商行)、被告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凯开商行的经营者詹琦荣、被告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莉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撤回对凯开商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如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如意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如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如意公司答辩称:1.涉案电视机不是其生产、销售的,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标有“RUYI”商标,从未生产销售与涉案权利商标有关的商标产品,故也无库存侵权产品。

2.原告未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TCL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商标权利证明,(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第5427号公证书、(2020)夏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各1份;

2.商标知名度证明,荣誉证书复印件14份,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1份;

3.被告侵权证明,(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20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1份,(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7260号公证书1份;

4.商标使用证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购物清单、发票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1份。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如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各1份;

2.“RUYI”电视机实物照片3张、外包装盒照片1张、视频2份。

经庭审质证,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如意公司对证据1、3、4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公证程序,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非该条规定的受理公证机关,且对证据4中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购物清单、发票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证据4与被告的抗辩事由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系公证书或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公证程序未违反公证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部分超越地域管辖范围所做的公证虽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非法证据,因此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据资格仍应予认定,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为定案依据。

就被告如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如意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792882号“”商标由TCL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2年6月20日。

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2月5日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原告TCL公司普通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被告如意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直播卫星数字电视接收机、卫星数字电视接收机、有线数字电视接收机、地面数字电视接收机、调谐器、天线、遥控系列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

通讯器材、家用电器、计算机及配件、电子元器件开发、销售等。

第336467号“RUYI”注册商标由国营陕西广播电视设备厂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彩色、黑白电视机、共用天线,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9年1月19日。

陕西如意广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受让该商标,后授权被告如意公司普通许可使用该商标。

2019年12月3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当年12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同委托代理人来到凯开商行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590元,取得收据一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五张,交由公证员保管。

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液晶电视机1台,电源线1根,遥控器1个、说明书1份及收款收据1张。

电视机正面下方标有“”字样,说明书的首页及封底标有“”字样,封底写明生产商“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遥控器正面下方标有“”字样。

2020年7月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向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对其上网查看相关网页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蒋贝贝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域名“nasat.cn”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如意公司,浏览www.ncsat.cn网站,网页左上角标注“如意广电”字样,网站中展示了多款电视机,电视机正面下方标注“”字样,部分开机画面图片中亦有“”字样,网站中对被告如意公司进行了介绍,并展示了其营业执照。

2019年3月2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年4月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小燕操作该处计算机,浏览www.tcl.com网站,查看“电视”板块下一款名为“49英寸TCL王牌电视机”商品,该商品展示页面的图片中两张标有“”字样,电视机图片正面下方标有“”字样;

经查询,域名www.tc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0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被许可人)就第1792882号“”商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7年11月28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刘林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手机在“拼多多”搜索“王牌电视”,购买展示图片中标注“”字样电视机一台。

后由公证人员签收快递,收到的电视机正面下方标注“”字样,背面写明制造商为“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

后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向刘林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许可内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电视机上显著印有“”字样,说明书的首页及封底标有“”字样,遥控器正面下方标有“”字样,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比,虽然文字组成有区别,但其中的艺术字“王”与原告权利商标视觉基本无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如意公司关于涉案电视机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抗辩,一方面被控侵权电视机附带的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商即为被告如意公司,现并无相反证据足以认定该标注虚假或错误;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电视机说明书及遥控器上标注的“”“”字样与被告如意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宣传所展示图片中实际使用的商标基本无差别,进一步印证如意公司确有使用该标识,且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如意公司的注册商标为“RUYI”,其在实际使用的商标中添加“王牌”字样,搭便车、攀附的故意明显。

故被告如意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如意公司未经许可,其生产、销售的电视机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如意公司侵犯原告TCL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TCL公司已经提供此前三年内对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被告如意公司关于权利人未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数量,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如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为被告在全国范围的侵权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申请公证、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电视机;

二、被告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陕西如意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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