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3869号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和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U。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彭丽华,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46。
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艾力达公司)诉被告彭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彭丽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38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彭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彭丽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20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及被告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正式落户于东莞松山湖(生态园)科技产业园。
公司经营范围为动漫产品设计,电子游戏开发,销售与动漫形象相关的服装、玩具、文具,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
属于国家级动漫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东莞市重点文化企业及东莞市动漫行业协会会长单位。
并一直致力于高品质动漫的创作和品牌发展,是一家以原创动画电影、电视创作为基础,集动漫品牌授权,版权管理与项目策划于一体的专业动漫公司。
为保护权利,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就第28类图形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第27831428号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游戏器具;
玩具;
咬钩传感器(钓具);
体育活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电子靶;
体育活动器械;
运动腰带;
轮滑鞋;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贝乐儿童玩具进口店”的店铺擅自销售的猛兽战警玩具是未经原告的许可的侵权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8月30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完成侵权产品的购买及收货公证的取证行为,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593号和(2019)粤广南粤第2459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经拼多多购物平台的信息披露,该店铺由被告所注册及实际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丽华辩称,1.我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该商品是2019年初经朋友介绍在深圳市罗湖区**********的深圳市罗湖区乐品文具商行购买的,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当时的付款记录及单据。
2.我不具备分辨所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能力,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已实际停止销售该产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我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极少,原告要求赔偿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艾力达公司的权利来源《猛兽战警》是由艾力达公司制作的动画片,该动画片于2018年6月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并于当年在国内多个电视台、动漫频道播出。
艾力达公司就该动画片及动漫角色申请了多项知识产权保护。
2018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艾力达公司核发了第2783142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咬钩传感器(钓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止。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一)公证保全的相关情况2019年9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下称南粤公证处)先后出具(2019)粤广南粤字第24593、24596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1.2019年8月29日,艾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来到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柯夏娩及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刘婧使用公证处专用手机及网络,以手机号码“130*****692”登陆了手机桌面的“拼多多”APP,点击商品收藏栏内一款名为“新款猛兽战警变形机甲变速闪电虎烈风鹰猎兽男孩机器人套装玩具”的商品(页面显示该款产品单独购买的单价为16元,发起拼单的价格为14.25元,已拼306件),点击并浏览了该商品下方显示的商家“贝乐儿童玩具进口店”的店铺首页(页面显示该商家销售的商品均为儿童玩具,商品数量为10,已拼1.1万件);
返回“新款猛兽战警变形机甲变速闪电虎烈风鹰猎兽男孩机器人套装玩具”的商品页面,浏览了商品的详情(详情栏为猛兽战警猎兽套装的介绍,有3款,分别为闪电虎、烈风鹰、锯冰鳄)及评论后,点击“单独购买”,并在弹出的页面选择“[合体套装]霹雳战虎机甲套装”{页面显示该商品项下还有[变速套装]烈风鹰(自动捕捉)、[变速套装]锯冰鳄(自动捕捉)等6个选项},点击确定后以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80元,其后退出“拼多多”APP。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刘婧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了截屏。
2.2019年8月31日,快递人员将一个编号为706********473的包裹送至广州市天河区****************。
在南粤公证处公证员柯夏娩及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刘婧拆开该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刘婧保管。
3.2019年9月23日,在南粤公证处公证员柯夏娩及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刘婧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以手机号码“130*****692”登陆了手机桌面的“拼多多”APP,在“我的订单”页面点击“贝乐儿童玩具进口店”下方的商品图片,点击该订单下的“查看物流”并浏览了展开页面(页面显示收货人为刘小姐,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下单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发货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妥投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706********473),其后退出“拼多多”APP。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刘婧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了截屏。
上述两份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为公证人员高梦樱现场拍摄所得,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的截屏图片系刘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按前述操作取得的截屏图片打印而成,与当时在手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一致。
(二)封存实物的情况庭审中,艾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粤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内有快递包装袋一个及玩具“轰天暴雷龙”“超速雷天虎”各一套。
经查看,包装袋显示的快递单位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706********473;
被控侵权的两套玩具的外包装印刷粗糙,且没有印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两套玩具的包装盒多处显著位置印有“”标识及动画片《猛兽战警》里的动漫角色“轰天暴雷龙”“变速闪电虎”等。
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艾力达公司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为组合标识且二者的整体构造、组成元素、颜色等都基本相同,只是标识的中间的汉字从“猛兽战警”改为“暴兽战警”。
彭丽华确认上述玩具系其销售,并主张其是从深圳市罗湖区乐品文具商行进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支付凭证或票据。
三、其他查明事实艾力达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80元、律师费10000元。
艾力达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协议。
除此以外,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彭丽华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本院认为,艾力达公司是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艾力达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艾力达公司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艾力达公司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在整体形象、构造、组成元素、汉字的主要部分、读音等方面均无甚差别,只是汉字部分有一字之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艾力达公司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艾力达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艾力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艾力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艾力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彭丽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艾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彭丽华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艾力达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彭丽华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彭丽华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更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艾力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彭丽华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彭丽华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人身危害性,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彭丽华应向艾力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彭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彭丽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