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768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堂美佳秋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2PBF42Y。
经营者:张小强,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身份证号码412************454。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堂美佳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经营者张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等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似。
从被告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看,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经营者于2018年12月从其他店主处接手案涉店铺,并重新办理注册工商登记,因接收案涉店铺时,店铺招牌是原店主装修的,原告应当找原店主追究责任,被告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2.被告店铺服务的顾客不多,流动人口不大,多为工厂旁边的熟人,且店面较小。
被告店铺的商品价格标签上已写明“美佳秋便利店”,并没有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会使人产生混淆。
3.被告店铺每日仅有一千多元的销售额,原告诉请索赔的数额过高,被告无法接受高额的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2019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一起来到东莞市*************,进入一家挂有“”招牌的店铺,看见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中堂美佳秋便利店,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及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38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用。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一次性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被告系于2018年12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小强,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被告当庭承认(2019)粤广南粤第24384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是其经营的店铺,并主张其已更换案涉招牌,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
再查,原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9)粤广南粤第2438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两侧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内容、外形设计等方面整体十分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告在其招牌中使用的“”标识、店铺侧面灯箱中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两侧招牌上使用“”标识、在灯箱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自动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经营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堂美佳秋便利店(经营者张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中堂美佳秋便利店(经营者张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