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435号原告:吕家杰,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易林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烧瓦村。
法定代表人:朱兆兵。
被告:玉环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上湫村。
法定代表人:朱兆兵。
原告吕家杰与被告台州易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公司)、被告玉环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易林公司和被告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漏芯”,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设备;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61127××××.X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日。
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授权其经营的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前述专利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易林公司和被告通海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大量投放市场。
被告易林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名为“robor旗舰店”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漏芯”。
二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经营公司的原有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林公司和被告通海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在庭审后,被告易林公司提出:原告涉案专利的主体部分已被宣告无效,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案件应中止审理;
原告涉案专利仍有效的部分仅为权利要求6和8,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此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赔偿额也过高。
原告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吕家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易林公司和被告通海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吕家杰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第41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年费查询记录、(2019)浙台正证字第353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证、(2019)浙台正证字第3532号公证书、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经庭审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于2018年10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127××××.X。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前述专利经过无效程序被宣告部分无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以继续维持有效的部分,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也就是原权利要求10作为其保护权利的依据。
因原权利要求10引用原权利要求9,原权利要求9引用原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2引用原权利要求1,故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原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包括呈筒状的筒体(1)、连接于筒体(1)内的呈筒状的内壳(2)以及密封件(3),所述的筒体(1)的下端连接有支架(4),上述密封件(3)包括呈杆状的杆部(31)以及固定于杆部(31)上端的密封部(32),所述的杆部(31)穿设于上述支架(4)内,所述的密封件(3)与支架(4)之间设置有能在密封件(3)向下移动后使其向上复位的复位机构且密封件(3)能在复位机构的作用下抵靠在上述内壳(2)的下端并密封,所述的复位机构包括分别连接于支架(4)和杆部(31)内的磁性件一(5)和磁性件二(7),所述的密封件(3)能在磁性件一(5)和磁性件二(7)之间的磁力作用下上移并抵靠在所述的内壳(2)下端,所述的密封部(32)的中部向上凸起并使密封部(32)的上侧面形成包括曲面或数个倾斜平面的引流面(32a),所述的密封部(32)的引流面(32a)上还具有数个从上述密封部(32)的中部向边沿延伸的导流槽(32b),所述导流槽(32b)的侧壁具有倾斜或弯曲设置的导流面(32c1)且该导流面(32c1)能受到水流的作用力并使密封件(3)绕杆部(31)的轴线旋转;
原权利要求2: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部(32)的引流面(32a)上具有数个凸起呈条状的凸筋(32c),相邻两个凸筋(32c)之间形成上述导流槽(32b),所述的凸筋(32c)的侧面为上述导流面(32c1);
原权利要求9:所述的密封部(32)的边沿具有水平设置的呈环状的密封面(32e),上述内壳(2)的下端固定有呈环状的密封圈(6),所述的密封面(32e)能在上述密封件(3)上移时与上述密封圈(6)相抵靠;
原权利要求10:所述的内壳(2)下端的外侧面具有凸出呈环状的安装环(21)且该安装环(21)与上述内壳(2)同轴线设置,上述密封圈(6)套设于所述内壳(2)下端的外侧且密封圈(6)的下端伸出上述内壳(2)的下端面,所述的密封圈(6)的内侧具有凹入的安装槽(61),所述的安装环(21)卡入上述安装槽(61)内,所述的安装环(21)凸出内壳(2)的高度小于上述安装槽(61)的深度,所述的安装环(21)的宽度小于上述安装槽(61)的宽度。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吕家杰委托代理人叶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叶某来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丁小区27-1的“菜鸟驿站台州××小区××幢××”快递站点签收了一件包裹。
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应叶某要求,公证员助理继续如下操作:肉眼观察货物,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运单号为“9896502426911”;
打开包装,里面装有四个地漏和一张发货单,取出包裹内的一个地漏查看并拍照,另取一个地漏,与上述进行查看的地漏及发货单一起封装并加贴封条。
以上过程均有拍照和打印。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35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发货单上发货地址为浙江省玉环市××镇××工业园区玉环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名称为玉环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地址同上;
产品包装上标注“ROBOR乐泊五金”及相关标识。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吕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申请对其网上订购某款涉嫌侵权的地漏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公证员助理用该公证处专用电脑接入互联网,清洁处理之后,登录淘宝网“我的淘宝”,点击订单号“654745377178489232”,“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为“9896502426911”,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包裹。
点击“所有宝贝”,进入“robor旗舰店”,查询工商执照,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台州易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相关页面均截屏并拍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3532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1127××××.X,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0。
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原告专利所描述的松垮式密封机构,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基本相同技术方案,均包括内壳、内壳下端的外侧面具有凸出呈环状的安装环、安装环与内壳处于同轴线,密封圈内侧具有凹入的安装槽,安装环卡入安装槽内,且安装环凸出内壳的高度小于上述安装槽的深度,安装环的宽度小于上述安装槽的宽度等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第10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易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通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之诉请予以支持。
因两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对前述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设备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和制造设备,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权利保护的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易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家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127××××.X,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玉环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家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127××××.X,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台州易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玉环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家杰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吕家杰负担3960元,被告台州易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玉环市通海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