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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林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398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林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安徽省显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省显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XXX号置地广场E座903室。

诉讼代表人钱姣姣,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系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黄晓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黄维,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SANOFI-AVENTISDEUTSCHLANDGMBH),住所地德国法兰克福布罗宁大街XXX号(BRUENINGSTRASSE50,65929FRANKFURTAMMAIN,GERMANY)。

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省显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娟娟,被告单位显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娇娇、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显成公司根据境外客户的订单要求,委托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鲁公司”,该公司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

圣鲁公司在生产完成后交付显成公司,并由显成公司将上述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销往境外客户处。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系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负责管理显成公司;

被告人林某某、施某某系显成公司员工,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业务接洽、和客户沟通报价等信息;

被告人施某某负责采购工作,和圣鲁公司对账、付款等事宜。

经司法审计,被告单位显成公司向圣鲁公司订购假冒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439200盒,金额达44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金额44万余元,被告人施某某参与金额4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金额10万余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显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施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显成公司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书、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册液包装盒照片、印刷模板、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相关文件,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显成公司营业执照、显成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单位显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显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显成公司与赛诺菲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获得了赛诺菲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林某某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显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周某某。

2、显成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在显成公司的任职情况。

3、显成公司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书,证实显成公司向圣鲁公司订购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圣鲁公司按照显成公司要求制作外包装的事实。

4、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液包装盒照片、印刷模板,证实显成公司订购的安乃近注射液外包装印有NOVALGIN标志。

5、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相关文件,证实涉案商标NOVALGIN系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且权利人未授权中国及非洲的公司在安乃近注射药品上使用该商标。

6、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显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圣鲁公司生产印有NOVALGIN商标的安乃近注射液并向境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系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负责管理显成公司;

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业务接洽、和客户沟通报价等信息;

被告人施某某负责采购工作,和圣鲁公司对账、付款等事宜。

7、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单位显成公司从圣鲁公司采购的NOVALGIN商标安乃近注射剂的数量和金额,以及三名被告人的参与数额。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单位显成公司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NOVALGIN”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显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4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单位显成公司的法人及实际经营管理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施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省显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沈 梦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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