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大同市,住河北省沧州市。
辩护人易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智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南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北商厦(以下简称“华北商厦”)、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及黄骅市琨洋购物广场租用场地,从龚本操(另处)处购得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进行销售。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南某某控制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北商厦“迪士尼”品牌服饰专卖店因吊牌水洗标识不规范、号型系列标准不规范等问题,被华北商厦责令整改,后被告人南某某在明知龚本操(另处)无“迪士尼”授权情况下,仍继续销售。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南某某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位于河北省沧州市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2,09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万余元。
经审计,被告人南某某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9月3日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金额为44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南某某的已销售金额为44万余元,待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南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并预缴罚金20万元。
公诉人当庭变更,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南某某控制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北商厦“迪士尼”品牌服饰专卖店因吊牌水洗标识不规范、号型系列标准不规范等问题,被华北商厦责令整改。
经审计,被告人南某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9月3日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金额为4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变更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南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已了解到社会危害,对其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
四、被告人南某某的孩子年幼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某某先后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北商厦、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及黄骅市琨洋购物广场租用场地并对外销售其从龚本操(另处)处购得的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南某某实际控制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北商厦“迪士尼”品牌服饰专卖店因吊牌、标签张贴重复,极不规范等问题被华北商厦责令整改后,仍继续对外销售上述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
经审计,被告人南某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9月3日销售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共计44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南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其位于河北省沧州市的仓库内查获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共计2,096件。
经鉴定,上述服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的货值金额为1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共计4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南某某存放在河北省沧州市仓库的待销售“迪士尼”字样服饰依法予以扣押以及上述涉案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南某某租赁沧州市华北商厦、黄骅市琨洋购物广场、沧州市荣盛国际购物广场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
3、“迪士尼”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南某某销售的涉案服饰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迪士尼”品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实从被告人南某某位于河北沧州仓库内查获的服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记录》《琨洋百货单品销售查询单据列表》、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南某某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的数量及金额,以及被查扣的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告》及发票收据,证实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南某某控制的华北商厦“迪士尼”品牌服饰专卖店因吊牌、标签张贴重复,极不规范等问题被华北商厦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南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南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南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南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应在处罚较重的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南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故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