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774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E11DT)。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WAIMANEDDIE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李家河204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8140329XE。
法定代表人:金甲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湾社区月亮湾大道2076号中国高科大厦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72722E。
法定代表人:刘淑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建青,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为与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然公司)、洪建青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宝爱公司和全然公司以“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系其核心权利商标,而认定该注册商标有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776号二审行政判决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裁定中止执行,该再审案件的再审结果将关系到被告宝爱公司注册的第3050013号商标的效力恢复,也是查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要事实依据”等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浙01民初774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9年9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776号二审行政判决。
据此,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杨振中与金宸林、被告宝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与张源、全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与(任杨)王广巍、洪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齐鲁晚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连续刊登日期不少于30日,且显示方式为全文;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亿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明确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指向三被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就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含合理费用)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爱公司、全然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943817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建青就商标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部分在法定赔偿限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计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万元,公证费14940元,购物费3265元,共计618205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第18类和第25类皮箱、旅行箱、钱包、书包、衣服、鞋帽等商品上拥有四枚“鹰”图形商标,上述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BOYLONDEN”品牌由安格洛联营公司于1976年在英国创立,具有悠久的历史,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属于国际著名潮牌。
围绕“BOYLONDON”品牌,安格洛联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了四项商标,具体如下:1995年7月10日,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并于199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973732,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带、鞋帽等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1995年7月10日,安格洛联营公司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并于199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964902,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箱、旅行箱等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20日止。
2014年1月13日,安格洛联营公司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并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13902933,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书包、购物袋、动物皮、旅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
2015年10月28日,安格洛联营公司申请注册“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号18186146,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T恤衫、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经过大量、持续的宣传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在服装、帽、手提包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起稳定唯一的关系,经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上述商标。
二、未经许可,被告擅自在衣服、帽、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中国大陆开设有四百余家“BOYLONDON”实体店,长期、大规模违法销售带有鹰图形商标的商品。
被告在明知涉案鹰图形商标归原告所有,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宣传、线下开设门店的模式,大规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显属知法犯法、恶意侵权,该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亦严重淡化并贬损了原告的“BOYLONDON”品牌。
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已持续十数年,其侵权范围之广、违法所得之巨,实属罕见。
鉴于被告在第18类上针对鹰图形商标不享有任何商标专用权,加之,金甲琪恶意抢注第3050013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宣告无效,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自始无效,因此,被告通过门店销售模式,在第18类、第25类上擅自使用鹰图形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对诉讼时效内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发现,被告在实体店面和订货会中,擅自使用了大量与原告“BOYLONDON”品牌密切相关的宣传用语、标识,如:擅自使用与“鹰”图形商标起源和发展相关的“BOY+鹰图形”、“BOYLONDON”、“米字旗”、“1976”等标识和元素,已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然而,、被告经营的实体店面和举办的订货会与原告毫无关联,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创立并经营的“BOYLONDON”品牌的重要历史、元素,进行虚假宣传,并试图以此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爱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并未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区分清楚,三被告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亦未陈述清楚。
二、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未明确宝爱公司与全然公司分别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
三、作为普通商标财产案件,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委托合同代理费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另外两起关联案件中已提交60万元代理费发票。
五、本案应以最高院审理原告权利基础是否存在为前提,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全然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依据其拥有的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第18186146号四枚商标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其中主要依据的是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
考虑到下述问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极为重要,特作为基本事实简要概括如下:1、本案并非普通的商标侵权诉讼,而来源于原告与宝爱公司之间的商标权属争议。
宝爱公司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0013号商标,并因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直至2018年1月13日方被商标局公告无效;
而原告拥有的第973732号商标经历了数年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程序,多次由于未有真实使用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应当撤销,近期才最终被最高院判决认定有效。
2、宝爱公司曾合法注册第3050013号商标,并具有注册、使用该商标的渊源。
1995年7月27日,宝爱公司关联方从原告处受让第25类、第35类等5个类别的“鹰+BOYLONDON”韩国商标。
经过长期的合法经营、大量宣传和广告投入,该韩国商标在亚洲范围内具备了极高知名度,与宝爱公司关联方建立了稳定的联系。
2001年12月24日,为了沿袭在韩国的影响力并开拓中国市场,宝爱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甲琪在中国注册第3050013号“鹰+BOY”商标,2005年4月28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后金甲琪于2014年5月将商标转让给宝爱公司。
基于在韩国市场的成功经验,宝爱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大量推广宣传,其“鹰+BOY”商标形成了极高知名度,成为国内知名潮牌。
3、原告商标在全然公司与宝爱公司进行合作时、侵权行为发生时均未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大范围真实使用,几乎没有品牌知名度,即便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时间也都集中于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晚于宝爱公司与全然公司合作时间。
4、全然公司是基于3050013号商标进行商业活动,全然公司是宝爱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宝爱公司提供的产品,即从宝爱公司处进货销售给洪建青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海婺服饰店。
二、全然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在第3050013号商标被撤销(无效)前,全然公司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第973732号商标的侵权。
2018年1月13日,商标局发布的第3050013号商标的撤销(无效)公告。
在此之前,该商标并未失去法律效力,在有效期内,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均发生于2017年7月至8月间。
1、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与全然公司有关。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产品的购买公证,其中金华购买的产品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
包头购买的产品并非全然公司销售。
对于其他互联网宣传信息,原告已经在深圳起诉的案件中进行主张,故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
2、善意被许可人在授权商标被撤销(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退一步讲,在权利人的商标被无效的情形下,即使商标注册人可能因自始无效的追溯力而导致其使用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但这种风险不能及于善意的商标被许可人。
3、全然公司是宝爱公司的善意被许可人。
全然公司在第3050013商标被宣告无效前是否为善意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结合在先第973732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全然公司与宝爱公司合作时,宝爱公司拥有的第3050013号商标在中国境内乃至亚洲地区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金甲琪拥有在韩国成功营销的经验和履历。
而原告的第973732号商标,在第3050013号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境内没有进行任何商业使用。
直至2010年到2013年期间,即使按照北京高院认定存在1000多件商品贴牌加工的出口行为,仍然难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具备因使用产生的显著性,更无知名度可言。
其次,在原告举证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北京知产法院已经维持了商评委撤销第973732号商标的裁定,可见本案的权利依据在当时效力也不稳定。
全然公司作为普通经营者,更无能力在涉案行为发生时,第3050013号商标有效,第973732号商标尚在争议程序中的时间点作出此类判断。
因此,全然公司作为宝爱公司的被许可人,其商标使用行为并非出于攀附原告商誉的,没有主观恶意,且在原告作为权利依据的第973732号商标涉案行为发生时尚在撤销程序中,存在被撤销的较高可能性,全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注册商标争议期间的特殊情况,不应认定侵权。
同时,宝爱公司的第3050013号商标在北京高院的生效裁决中是因违反《商标法(2001年版)》第二十八条被撤销,撤销理由是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
案件中的引证商标即为第973732号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未经使用、未形成独立的商誉,故宝爱公司的注册行为不存在攀附知名商标的恶意,从而各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属于浙江高院《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抗辩事由的调研》中规定的不支持权利冲突抗辩的情形。
(二)全然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第18186146号商标的侵权。
首先,被诉行为是经授权的合法商标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其次,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类别为第18类,其中第96490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兽皮、雨伞、鞭子、马具、太阳伞及手杖”等,第1390293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动物皮、仿皮革、公文包、书包、购物袋、旅行包”等。
考虑上述两项商标的知名度较低,应认定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
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全然公司在上述两项商标的核定注册商品上或第18类等其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鹰”标识或“鹰+BOY”标识,因此全然公司不构成对上诉两项商标的侵权。
再次,第18186146号商标的注册公告日远晚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日,即原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享有专用权的权利依据,因此主张全然公司侵权无从谈起。
最后,根据中国商标网的公开信息,原告的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商标,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的流程中,效力均不稳定,不能作为判定侵权的权利依据。
综上,全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全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对全然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宣传使用涉案标识的商品在深圳同样提起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诉讼,为了避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首先需排除各被告涉及网络宣传、销售的相关行为证据。
其次,原告在包头发现的涉案商品并非全然公司所销售。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然公司并非宝爱公司的唯一授权代理商,宝爱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案平台还有其他多家直接代理商。
1、全然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全然公司与宝爱公司按照商业惯例签署《销售权合同》,宝爱公司向全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洗标、吊牌、货物发送运单等系列材料均可以从侧面证明上述货品确实合法来源于宝爱公司,已形成完整证据链。
此外,基于全然公司与宝爱公司的销售代理关系,没有从其他地方购买商品的必要。
宝爱公司亦认可涉案商品由其设计、生产并向全然公司销售。
本案原告就全然公司与全然公司的重庆代理商就相同商标的同类使用行为另行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全然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另案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全然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宝爱公司。
进一步而言,本案原告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告服判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全然公司的销售行为是有合法来源的。
2、全然公司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全然公司审核了宝爱公司的商标权利证明、了解品牌发展历史、经营规模及知名度,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作为普通代理商,全然公司不可能在专业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存在极大争议,多次矛盾判断尚未最终定论,且作为商标权人的宝爱公司、知识产权专家团队均进行不侵权保证的情况下,预知该商标此后会被宣告无效,这种判断已经超出了全然公司的判断能力,故全然公司无法知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法律也不应强求全然公司作出超出其能力的判断。
其次,全然公司与宝爱公司进行交易,交易价格符合品牌服饰的营销管理、价格特征,交易模式符合国内服装品牌通用的品牌方宝爱公司亦发布宣传、开办订货会、印制产品手册等方式展示本季样衣,并由经销商全然公司下单订购的模式。
同时,全然公司购入的商品均有指明生产者的水洗标识和吊牌,包装也符合品牌商品的销售规范。
再次,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境内没有知名度,不具有显著性,全然公司无法知晓其行为将构成侵权。
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部分知名度证据,但这些使用的实际发生时间均在2016年下半年之后,不仅晚于宝爱公司商标的使用乃至知名时间,晚于全然公司与宝爱公司的合作时间,也晚于原告第973732号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指定期限。
最后,宝爱公司也曾以公开声明、律师函、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向全然公司说明涉案行为、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和依据。
因此,基于以上情况,全然公司作为一个普通的市场经营主体,对宝爱公司的商标具有合理的信赖基础,且彼时宝爱公司的商标并没有被宣告无效,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合法来源于宝爱公司,故不应认定全然公司知道或可能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
四、原告针对全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全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所销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原告的巨额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其由于全然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事实上由于宝爱公司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原告未受损失,反而是由于各被告在先的宣传、使用获得了巨大的利益。
同时,原告仅提供了四件服装的销售行为证据,数量极少,地域范围单一;
考虑到原告商标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并未大范围真实使用的事实,涉案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商标的混淆,即便需要赔偿,也只能按照最低标准确定。
另外,全然公司已经在宝爱公司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及时停止了涉嫌侵权行为的使用。
再次,即便侵权成立,全然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停止侵权,并没有消除影响的义务。
商标侵权案件作为财产权案件,不具有人身性质。
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其商标并未产生独立商誉,原告也未证明也不可能证明全然公司的行为降低了其商誉及社会评价,故不适用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最后,原告未指明被告构成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全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一,全然公司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璜。
原告并未早于宝爱公司在中国境内对“鹰”图形商标进行使用,同时并未对“BOY+鹰”图形、“BOYLONDON+米字旗”、“1976”等该商标附属标识进行使用,更无法证明上述标识已经其使用享有一定影响力。
由于上述标识影响力较低,相关公众无法将其直接与原告或原告的品牌相联系,更无法唯一指向原告或原告品牌,各被告的使用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二,最高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
由于原告已通过商标制度对“boy+鹰”标识进行保护,依法不得再行主张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附加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侵权诉讼主要依赖的商标权利尚不稳定,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宝爱公司使用标识所对应的商标使用时尚处于有效状态,本案实则为商标权利冲突。
全然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
同时不知道所售商品构成侵权,且所售商品均合法来源于宝爱公司。
当宝爱公司的涉案商标被商标局宣告无效后,全然公司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
据此,全然公司认为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全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洪建青答辩称,洪建青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洪建青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洪建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洪建青系从全然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全然公司已经出具营业执照、持有经过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等证明。
2018年1月,宝爱公司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洪建青立即停止了标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洪建青在商标宣告无效之前的销售行为,依法不具有溯及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洪建青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从现有证据可见,洪建青与全然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交付的商品有物流和支付款项予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取得来源合法。
作为小规模个体工商户,洪建青已经尽到所有审核义务,原告要求洪建青承担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具有恶意。
二、洪建青没有进行过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对他人商标进行任何贬损或额外获得不当利益,原告指控的虚假宣传是其主观臆测。
三、针对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洪建青已经停止销售行为,也不存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基础。
本案不涉及侵害人身权益,故原告要求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洪建青就商标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部分在法定赔偿限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洪建青由于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即使洪建青存在侵权行为,安格洛公司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应提供近三年正常使用商标的证据。
原告安格洛公司、被告宝爱公司、全然公司、洪建青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安格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沪东证经字第24402号公证书;
2、加盟商信息汇总表;
3、涉案“鹰图形”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安格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拍摄合同、演出合同、搭建合同等协议,以及网页报道、社交媒体评论、杂志报道等;
4、天猫商城中侵权商品与其他著名品牌的对比图;
5、《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抗辩事由的调研》;
6、《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7、《授权书》;
8、宝爱公司的公开声明;
9、《关于3050013号boy及鹰商标法律效力的说明函》;
10、全然公司举行订货会的资料;
宝爱公司、全然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封存的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洪建青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
三被告对证据2、4、6、7以及证据3中无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宝爱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宝爱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宝爱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全然公司、洪建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于证据1中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该公证封存的实物由于在庭审前已拆封,且宝爱公司、全然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公证实物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3中无原件的证据,由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合同中公司盖章的位置,但该些合同均有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系调研文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公开文书,其真实性已通过公开合法的渠道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7中未经公证的授权书,由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宝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7中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安格洛公司提供了中文翻译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系宝爱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宝爱BOYLONDON”公开发表,经核对,该证据内容与公众号发表的内容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9系全然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证据,已被(2018)粤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0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比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宝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韩国注册商标档案;
2、第305001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3、韩国注册商标与中国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4、第3050013号商标无效宣告公告;
5、(2016)京73行初483号判决书;
6、(2017)京行终4776号判决书;
7、(2018)最高法行申3930号裁定书;
8、(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98号公证书(节选——安格洛公司企业及财务信息)及翻译件;
9、(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141号公证书(节选——互联网关于宝爱公司退出中国市场的报道);
10、宝爱公司与全然公司2015年销售权合同;
11、2016年全然公司中国总代理协议;
12、(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98号公证书(节选——以及安格洛公司企业注册信息);
13、(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141号公证书(节选)及翻译件;
14、深圳中院(2018)粤03民初761号案件起诉书;
15、第30334361号“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的商标信息及翻译件;
16、安格洛公司于德国申请的商标列表及翻译件;
17、www.shopsuckboy.com官网及WHOIS查询及翻译件;
18、第3050013号商标2016年春夏产品画册;
19、(2018)粤03民初761号判决书;
安格洛公司对证据1、2、4、5、6、7、8、9、10、12、13、14、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11、15、16、17、18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中74—112页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113—165页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66—285页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全然公司对宝爱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洪建青对宝爱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除证据4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4、5、6、7、8、10、12、13、14、19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3中无原件可供核对的部分证据,由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有原件以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证据,因均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9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1、15、16、17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判断真实性,且安格洛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全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97373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5)第33279号];
2、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商标局第147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2016)京73行初483号判决书;
4、(2017)京行终4776号判决书;
5、(2018)最高法行申3930号判决书;
6、第973732号商标状态及流程查询结果;
7、第964920号商标状态及流程查询结果;
8、第13902933号商标状态及流程查询结果;
9、第18186146号商标状态及流程查询结果;
10、第3050013号商标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
11、第305001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3)第125966号];
12、(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40号判决书;
13、(2016)京行终3193号判决书;
14、(2017)最高法行申7208号裁定书;
15、第3050013号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商标局第1583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16、2015年8月28日宝爱公司与全然公司签署的《销售权合同》及《销售权合同附加协议》;
17、宝爱公司向全然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18、宝爱公司向全然公司就涉案商品交易开具的发票;
19、全然公司向宝爱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付款凭证;
20、宝爱公司向全然公司发送涉案商品的运单及物流单某;
21、韩国商标注册簿;
22、韩国商标转让协议;
23、仁川机场广告费合同及广告照片;
24、资本金及股东现状;
25、公司休眠状态证明;
26、财务报告;
27、现场调查报告;
28、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2017)中商鉴字第09号];
29、(2018)沪卢证经字第2878号公证书;
30、宝爱公司针对第973732号及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的说明与告知函;
31、(2018)沪卢证经字第2879号公证书;
32、(2018)沪卢证经字第2965号公证书;
33、2017CCFA金百合连锁品牌最佳人气奖(零售)BOYLONDON;
34、全然公司决定停止销售印有第3050013号商标商品并撤换代理品牌的股东会决议;
35、全然公司向经销商通知案件进展并希望及时撤出货物的公函;
36、全然公司与海婺服饰店经营者签署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
37、(2018)渝01民初159号判决;
38、(2018)粤03民初761号案件的起诉状与传票;
39、宝爱公司针对第973732号及第3050013号商标争议的告知函;
40、(2018)粤03民初761号判决书;
安格洛公司对证据1-15、27-32、37、3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16-20中无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1-26、33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4-3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宝爱公司对证据16、29、31、37、3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0的真实性有异议。
洪建青对证据1-33、3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质证方对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6-20均为复印件,对其中无原件的部分证据,由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安格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其中有原件的部分证据,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1-26、33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由于无法判断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且安格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7-29、31、32,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0均为复印件,除《关于3050012号boy及鹰商标法律效力的说明函》可在“宝爱BOYLONDON”公众号上予以核实外,其他证据均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宝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无原件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4-36,由于安格洛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宝爱公司与洪建青对此亦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7、38,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9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四、洪建青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
2、终止协议;
3、第3050013号商标注册证、第305001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金甲琪向全然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4、品牌经销合同、收款收据、物流单;
安格洛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中的品牌经销合同与收款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宝爱公司与全然公司对洪建青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安格洛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中的品牌经销合同与收款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中的物流单,由于该证据较为模糊,无法看清其载明的内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判断,且安格洛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 (一)关于安格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的注册情况。
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鹰”图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安格洛公司系第964902号“鹰”图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箱及旅行袋。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安格洛公司系第13902933号“鹰”图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仿皮革;
钱包(钱夹);
书包;
卡片盒(皮夹子);
购物袋;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箱;
手提包。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安格洛公司系第18186146号“鹰+BOYLONDON”图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
T恤衫;
靴;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二)关于宝爱公司曾经注册的商标的情况。
金甲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50013号“鹰+BOY”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皮鞋;
凉鞋;
穿带长筒靴;
拖鞋;
长裤;
套装;
裙子;
童装;
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
茄克;
牛仔裤;
宽松裤;
连衣裙;
两件套服装;
工作裤;
短裤;
宽松式上衣;
毛绒衫;
马甲;
女士外衣;
衬衫;
运动衫;
马球衫;
内衣;
内裤;
汗衫;
工作服;
长袖棉线衫;
运动长裤;
背心装;
绒线套衫;
紧身衬衫;
夏威夷花衬衫;
T恤衫;
劳动布裤;
女士套头外衣;
紧身连衣裤;
紧身衣;
短袜;
手套;
围巾;
领带;
帽子;
睡帽;
皮带(服饰用);
吊带袜。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2014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宝爱公司。
(三)关于安格洛公司与宝爱公司就第973732号商标、第3050013号商标的诉争情况。
1、关于第973732号商标的诉争情况。
2015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3327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了第973732号商标。
安格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8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第973732号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安格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格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及商评字[2015]第000003327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2018年5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33279号重审第000000091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予以维持。
金甲琪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930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关于第973732号商标的诉争情况。
2012年2月3日,安格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第3050013号商标。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5966号《关于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3050013号商标与第973732号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撤销第3050013号商标。
金甲琪不服该撤销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4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评字[2013]第125966号《关于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050013号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安格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期间,第3050013号商标由金甲琪转让给宝爱公司。
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193号行政判决。
该判决认定,第973732号商标虽然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但该决定因安格洛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而未生效,故第973732号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在此情况下,第3050013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
故判决撤销(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40号行政判决,驳回金甲琪的诉讼请求。
宝爱公司、金甲琪不服该终审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中止执行,提审本案,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208号行政裁定。
该裁定认定,在审理(2016)京行终3193号案件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373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且针对该决定的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该商标的权利状态的变化并非必然。
即便第973732号商标最终被撤销,在撤销公告日前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并不受影响。
因此二审审理并非必须以第973732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二审无需中止审查,且尚无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故裁定驳回宝爱公司、金甲琪的再审申请。
2018年1月13日,第3050013号商标被宣告全部无效。
(四)关于安格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的使用情况。
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书》显示,安格洛公司将BOYLONDON(详见欧盟及英国商标附件壹拾肆份,中国商标附件壹拾壹份)授权给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金公司),授权销售地区为中国地区独家(除合作协议书上指定地区和门店),授权销售产品为服装/服饰/箱包/手表,授权时限为自签订附带协议书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30日,梵金公司向广州春慧印务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圆筒包装盒1000个,货款共计4420元;
2016年10月17日,向苍南县星丰电子薄膜有限公司采购绒布袋1000个,货款共计1900元;
2016年11月15日,向苍南县龙港瀚伟制袋厂采购绒布袋3500个,货款共计6475元;
2016年11月15日,向广州春慧印务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圆筒包装盒3500个,货款共计14420元;
2016年11月23日,向桐庐鸿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口罩3000个,货款共计28700元;
2017年2月7日,向深圳市维新鑫科技有限公司采购“C-600+”600个,货款共计35910元;
2016年11月26日、12月7日,共向宁海县一涵电器厂采购LED调光3D台灯2000个,货款共计22420元。
梵金公司向上海慕伊陈列道具有限公司采购裤架200个,货款共计2000元。
上述合同均附有相应的交易发票。
在2016年6月21日召开的“2016年秋季商品期货会议”,长春市嘉德行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豪海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梵金公司签订《2016秋季商品期货订货确认书》,分别购买货品5668件、11366件;
在2016年8月22日召开的“2016年冬季商品期货会议”上,黄埔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嘉百列商贸有限公司与梵金公司签订《2016冬季商品期货订货确认书》,分别购买货品3702件、1344件;
在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2017年夏季商品期货会议”,南昌泰长盛实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黄埔商贸有限公司、马云珠(廊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锦州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索日贸易有限公司与梵金公司签订《2017夏季商品期货订货确认书》,分别购买货品8546件、9677件、2350件、2130件、15650件。
上述确认书均包含以下两个条款:1、按照《BOYLONDON加盟经销合同》可享受确认订单吊牌价总金额的优惠扣率,即出货单价=零售价*期货扣率;
2、其他条款参照《BOYLONDON加盟经销合同》为准。
上述确认书虽然均有对应的发票,发票中明确为服装(包括T恤、卫衣、外套、裤子、裙子、拖鞋、鞋子、帽子、背包、配件、衣架等),但并未明确货品进价总金额。
2016年7月21日,梵金公司与广州邦男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11份《购销合同》,货品包括上装、下装、背包、帽子和手袋,11份合同总金额为297000.8元,均附有发票。
其中编号为×××11、×××13、×××17、×××18、FJ120的合同注明背包、手袋商标为“鹰图案”,服装、帽子商标为“BOYLONDON”,其他合同注明商标为“BOYLONDON”。
2017年3月1日、4月23日,梵金公司与上海睿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拍摄服务协议》,均约定由上海睿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拍摄“BOYLONDONLOOKBOOK”广告片,服务费用分别为6050元、6600元。
2017年4月22日,梵金公司与上海琅赢广告有限公司签订《boyLondonA/W视频拍摄合同》,约定由琅赢公司提供boyLondon2017拍摄服装花絮以及提供化妆、现场助理等服务,拍摄费用为19250元。
2017年4月21日、8月21日,梵金公司与上海伊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演出协议》,分别约定伊代公司参加“2017BOYLONDON平面拍摄”活动并提供模特拍摄服务、“BOYLONDON平面拍摄及BOYLONDON走秀”活动并提供模特拍摄及走秀服务,总费用分别为10070元、97520元。
2017年4月28日、8月15日,梵金公司与上海奥尊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BOYLONDON秋冬季订货会搭建合同》、《BOYLONDON订货会搭建合同》,约定由奥尊公司负责活动场地布置及相关租赁设备的正常运行等工作,费用总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
2017年8月19日、8月21日,梵金公司与上海勿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BOY2018SSLOOKBOOK拍摄合同》,约定由上海勿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拍摄及后期制作相关工作等服务,服务费用分别为9880元、20072元。
上述合同均附有对应的发票。
二、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 (一)关于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2015年8月28日,BOYLONDONKOREA株式会社、宝爱公司与全然公司签订《销售权合同》,该合同约定,BOYLONDONKOREA株式会社享有的于韩国注册的第336927号商标与宝爱公司享有的于中国注册的第3050013号商标,系在中国全地区的服装、鞋类、表类“甲方”销售权,全然公司作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并在合同约定的销售地区以及“甲方”允许的场所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
合同第八条约定:“依据甲方和乙方协商的内容,用另外的文件规定商品供应价格。
商品的购买方法是看了每个季节的新商品,乙方按照营业计划事先订购,或可以通过本公司网站来订购商品”。
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宸林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西市街××栋标有“第一百货”的商场6楼一处标有“BOYLONDON”的店铺,金宸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长袖上衣、一条黑色裤子以及一顶黑色帽子,付款2970元,并取得标有“第一百货No0103892”的《购物清单》一张、标有“发票代码133071630432”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以及标有“金华一百江北店”的单某三张。
同时,金宸林在该店铺内取得商户赠送的白色浴巾一条、宣传册一本及标有“BOYLONDON”字样的一次性水杯一个。
后公证人员将购买取得的商品及单某带回公证处,拍照后进行封存。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4402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日,申请人梵金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勇来到包头市青山区××路××楼“BOY”专卖店,张先勇在该店铺内购买一件黑色短袖T恤,付款295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发票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拍照后封存并交由张先勇保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包宏证内民字第94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9日,申请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宸林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微信账号,在“添加朋友”中搜索公众号“宝爱BOYLONDON”,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宝爱公司。
进入该公众号,点击“我要购物”,显示“天猫店铺”“京东旗舰店”“中国官网”等上拉菜单。
依次点击“关于我们”、“2018”并截屏。
点击该页面右上方的人头图标进入相应页面并查看历史消息,点击历史消息中的文章《事实胜于雄辩》,该推文发布于2017年10月31日,推文介绍了宝爱公司的新开店铺,并称:“在中国拥有四百多家店铺的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又开新店铺。
自2017年7月17日起新开的店铺形象如下,请鉴赏!
”新开33家店铺包括上海静安嘉里中心、北京宜家荟聚购物中心、北京太阳宫凯德、威海威高广场、南京大洋百货、福建三明万达广场、天津海信广场、长沙万象汇购物中心、万都群光广场、万都王府井百货、桂林微笑堂商厦、天津乐坛商厦、常州购物中心、福建福清万达广场一层、福州仓山万达广场、武汉武胜路凯德广场、南通文峰城市广场、上海万象城、丹阳八佰伴、北京通州万达广场、北京石景山万达广场、江苏南通印象城、苏州龙湖狮山天街、北京来福士购物中心、湖南长沙保利MALL、湘潭步步高广场、淮安中央新亚购物中心、西安李家村万达广场、福建宁德万达广场、四川乐山华联商厦、山西阳泉北国商城、北京合生汇购物中心、四川绵阳万达广场。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453号公证书。
根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24402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知,店铺墙壁、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裤子、黑色帽子上印有“鹰及BOY”标识,更衣室帘子、柜台、黑色长袖上衣上印有“BOYLONDON”标识,白色短袖上衣、水杯上印有“鹰及BOYLONDON”标识,吊牌上印有“鹰及BOY”、“BOYLONDON”、“鹰及BOYLONDON”、圆形徽标中单独的“鹰”等标识,手提袋上有“BOYLONDON”、“鹰及BOY”标识。
四件黑色产品的吊牌上显示中国区总经销商为全然公司,产地在中国青岛。
安格洛公司主张以公证书所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主张上述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柜台、更衣室帘子、吊牌及手提袋上印有“BOYLONDON”标识、店铺沙发与桌布上印有米字旗和鹰的图形,吊牌上英文描述译为:“创始于1976年。
其原创者史蒂芬·雷纳曾梦想‘鹰’的设计和‘伦敦男孩’之商标将闻名于世界。
流行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朋克摇滚乐始于伦敦街头的一场革命,产生于伦敦SW3国王街153号院。
史蒂芬·雷纳希望将它的品牌发展成了一个全球帝国。
让流行歌星的服饰不仅在富人和名人之间传播,也在全世界的孩童之间传播”。
当庭打开(2018)包宏证内民字第94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T恤一件,T恤上印有“BOYLONDON”字样,吊牌上印有“BOYLONDON”及“鹰及BOY”标识,手提袋上印有“BOYLONDON”、“SINCE1976”、“UNITEDKINGDOM”标识。
安格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BOYLONDON”标识与第1818614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吊牌上的标识与第1818614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手提袋上的标识与第97373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与第1818614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453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知,照片中33家店铺的店招均为“鹰及BOY”标识,安格洛公司主张该标识与其涉案四项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三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根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24402号公证书、(2018)包宏证内民字第943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453号公证书,安格洛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虚假宣传,存在攀附安格洛公司商誉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认为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三被告在店铺装潢中、产品、吊牌及手提袋上使用“BOYLONDON”、米字旗、“SINCE1976”、“UNITEDKINGDOM”等标识,吊牌上的英文表述与安格洛公司品牌的历史故事相同。
三、三被告的抗辩 (一)宝爱公司的抗辩 1、第3050013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善意注册和使用该商标。
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注册商标登记簿显示,宝成国际株式会社系第0336927号“鹰+BOYLONDON”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第25类、第26类。
注册日期为1996年4月10日,存续期限到期日为2026年4月10日。
后该商标经多次转让,最终由BOYLONDONKOREA株式会社受让。
安格洛公司系第032149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
注册日期为1995年9月6日,存续期限到期日为2025年9月6日。
后该商标经多次转让,最终由韩国BOYLONDON株式会社受让。
根据经认证的确认函可知,1995年至1997年、2001年,BOYLONDON在《日刊体育》、《Apparelnews》、《SportsSeoul》、《StarChannel(TV演艺信息刊物》等媒体上刊登了众多广告。
2014年12月1日,天涯论坛刊登了文章《韩国BOYLONDON上榜明星最爱潮牌NO.1》,该文章介绍了韩国明星穿着BOYLONDON品牌的服装。
2014年12月9日,天涯论坛刊登了文章《韩国BOYLONDON清潭洞CLUBPARTY现场惊现安宰贤!
》。
2014年12月1日、4日、10日、11日、15日、18日、19日,BOYLONDON_KOREA在新浪微博上发布状态称:“朴宰范在演唱会上身穿BOYLONDONKOREA献唱,小伙伴们一定也记着GD也是我们BOYLONDONKOREA的铁粉哦!
”“位于韩国××道的BOYLONDON专卖店开业当天,有不少韩国当红组合及艺人都有到场祝贺。
”“曾经在#我的女友是九尾狐#中出演动物医院兽医(半人半妖)朴东淑的鲁敏宇,在自己的SNS上晒出身穿#BOYLONDONKOREA#商品的照片。
BOYLONDONKOREA中国官网于2014年12月12日正式上线,上线当天推出双12钜惠活动,更多详情请点击官网。
”“#BOYLONDON#KOREA不老男神组合,曾经的大男孩,现在都变成大叔咯!
照片里的李玟雨和JUNJIN大玩搞笑合影,大叔们,即使你们不再年轻,也一定要继续这样笑下去哦!
以后一定要越来越爱我们BOYLONDONKOREA哦!
”“#BOYLONDONKOREA#在韩国一致都受众多明星的喜爱,BIGBANG、EXO、SuperJunior、神话组合JUNJIN、Girl‘day照珍、b1a4、组合帝国之子黄光熙等这些超人气明星都曾在媒体、公开场合穿戴BOYLONDONKOREA并出席各类活动,更多#明星同款#尽在BOYLONDONKOREA中国官方网站。
”“【明星新闻】12月24日#BOYLONDONKOREA#代言人:韩国超人气组合ALPHABAT将在中国天津市巨星签名会,[圣诞老人]这份礼物你们喜欢吗?
”“#BOYLONDONKOREA#韩国男子组合神话演唱会现场,台上型男劲歌热舞,为粉丝打造视听盛宴。
” 2015年3月10日,中国日报中文网刊登文章《拒绝庸俗服饰,BOYLONDON新品领航春夏主流》。
2015年4月17日,新浪时尚网刊登文章《BOYLONDON怎样诠释恒古不变的经典》。
2016年6月27日,光明网刊登文章《韩国巨星Rain助阵BOYLONDON2016秋冬时尚盛宴》。
2016年5月,(株)BOYLONDONKOREA与(株)东亚日报社签订《广告合同》,约定BOYLONDONKOREA在东亚日报社拥有运营权限的仁川国际机场候机厅内的广告设备上发布广告,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广告费为2亿韩元。
为广泛宣传“BOYLONDON”及鹰图商标,BOYLONDONKOREA株式会社邀请中国经销商前往北京凯宾斯基酒店参加了由韩国歌手出演的中国订货会现场宣传活动。
2016年6月,(株)BOYLONDONKOREA分别与(株)杰瑞公司、(株)TheEntertainmentPascal、WIDMAY株式会社、(株)HS娱乐资讯签订《活动(演出)出席合同书》,约定上述公司所属艺人参加BOYLONDONKOREA承办的“BOYLONDON中国订货会现场宣传”活动,并分别支付了7700万韩元、4400万韩元、4400万韩元、2.84亿韩元演出费用。
根据(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141号公证书可知,www.uux.cn网站刊登了文章《英国潮流品牌BoyLondon的标志被指酷似二战的德国纳粹的“党之鹰”徽号》,该文章称BoyLondon拒绝将品牌的标志,与二战德国纳粹的“党之鹰”徽号相比,又指公司的标志是受罗马帝国象征盛衰的鹰所启发,寓意赋予人权力。
伦敦百货公司Fenwick已暂时停售该品牌的产品。
www.independent.coc.uk网站刊登了一篇文章,该文章称伦敦百货公司Fenwick停止销售英国BoyLondon品牌的产品。
2018年6月20日,搜狐网刊登了文章《为什么BOYLONDON在国内成了社会人的专属潮牌》,该文章介绍了BOYLONDON品牌的起源:原本的BOYLONDON是来自英国的真·街头品牌鼻祖。
1976年,StephaneRaynor在伦敦的KingsRd开了一家名为BOY的商店,开业当天很红火,后来又有很多明星为它带货。
80年代中期开始,BOYLONDON品牌成了所有叛逆、追求个性的年轻人都向往的标志。
九十年代,BOY依旧处于流行前沿,但由于订单过多,最终导致BOYLONDON品牌的关停。
一直到2007年,品牌才在StephaneRaynor新开的商店SICK中逐渐回归。
但回归后的BOYLONDON势头大不如前,还在中国成为社会人的最爱,原因在于一场打了十几年的英韩商标大战。
韩版BOYLONDON比英版更早在中国落地生根。
1995年,安格洛公司在韩国注册了BOYLONDON文字及鹰图形商标,之后将该商标转让给韩国的宝成国际株式会社,转让期为10年。
后,该商标又转让至AmericanStar株式会社,也就是后来的BOYLONDON株式会社。
他们在2001年到中国注册商标,拓展中国市场。
而此时,英国的BOYLONDON正处于休眠期,等到它回归的时候,韩版BOYLONDON早就在中国落地生根,在青岛设立了宝爱公司。
根据(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98号公证书可知,安格洛公司于1989年8月22日成立。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gov.uk/organisations/companies-house”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Findcompanyinformation”进入新的页面,并点击该页面上的“Startnow”,在搜索栏中搜索“anglofranchise”,点击搜索结果“ANGLOFRANCHISELIMITED”,查看“Filinghistory”标签,依次点击并浏览该标签下公示的安格洛联营公司2006年至2015年的简式会计报表。
大部分年度的净资产为300英镑,小部分年度的净资产在792英镑。
其中,2011年、2013年、2014年显示为休眠账户。
2、宝爱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
2019年3月1日,申请人宝爱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廖艳梅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知道中搜索“boylondon已退出中国”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问题“boylondon为什么全部关闭,实体店封闭,网上旗舰店清空”。
2018年2月5日有回答称:“因为中国专柜之前都是销售的韩版BOY,韩版BOY是最开始租用的英版BOY,前些天英版BOY官司胜利,国内不能再出售韩版BOY,以后韩版只能去韩国买。
国内专柜只能重新获取英版BOY许可销售英版BOY,价格上英版BOY贵一点,但是做工更加细致”。
在百度贴吧中搜索“鲁中商业”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问题“韩版BOYLONDON全都撤了,英版的山东还剩几家?
”有回答称“我知道潍坊、烟台的全部都撤了”“万象汇和茂业时代广场的都撤了”。
在百度贴吧搜索“boylondon中国官网”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问题“BOY韩版输了官司,英版赢了……”,有回答称“听说烟台boy专柜撤下来了”“北京的早就撤了”。
在知乎网的“目前韩版boyLondon和英版boyLondon的关于商标的官司是否已经输了?
是要撤出中国市场吗?
”问题下方,有回答称“韩国BOY国内已经全面撤柜”。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141号公证书。
(二)全然公司的抗辩。
1、全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015年8月28日,BOYLONDONKOREA株式会社和宝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全然公司签订《销售权合同附加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BOYLONDON产品在中国大陆万达集团独家代理商,如有其他代理商想加盟万达集团BOYLONDON产品的情况下,由乙方全权代理相关事宜。
宝爱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指定全然公司为“BOYLONDON”正品全中国销售总代理,全然公司销售的“BOYLONDON”商品是由保有“BOYLONDON”商标权的公司供应的正品。
2017年5月3日,全然公司向宝爱公司支付货款582700元。
5月17日,宝爱公司向全然公司开具五张发票,金额共计583700元,货品包括T恤、裤子和外套。
2017年5月17日、31日,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共出具7张物流运单,货品名称为服装、衣服、帽子,收入部门为青岛胶州市海尔大道营业部,收货地址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道红星麦凯龙旁边蓝岛商贸有限公司。
2、全然公司对第3050013号商标效力、知名度具有信赖基础。
2017年7月25日,宝爱公司向全然公司发出《关于3050013号boy及鹰商标法律效力的说明函》,称宝爱公司已经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3193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且胜诉率极高,如果因为商标争议结果而导致各位合作伙伴产生关店的结果,宝爱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8月25日,宝爱公司向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委托论证如下事项:1、第3050013号商标注册人、被许可人及商场等商铺管理方(出租方)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在第973732号商标已被商评委裁定撤销且法院判决维持撤销裁定的情况下,商场等商铺管理方(出租方)是否可继续使用第3050013号商标。
后,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2017]中商鉴字第09号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认为第973732号商标已经被商评委裁定予以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该撤销裁定,商标专用权效力尚不确定,不能作为安格洛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
且该商标在市场中未进行商业使用,不享有相应的商誉,再其注册被裁定撤销的情况下无禁止他人使用和主张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
故在此情况下,第3050013号商标注册人、被许可使用人及商场等市场管理者(出租者)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商场的注意义务低于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且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核责任,因此不宜采取停止使用第3050013号商标的措施。
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颢宁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微信,在“添加朋友”中搜索公众号“宝爱BOYLONDON”,关注该公众号并查看“关于我们”。
公司介绍中显示,(株)BOYLONDONKOREA公司同时拥有并运营BOYLONDON与AMERICANSTAR两个时尚流行品牌。
查看该公众号中的全部消息,依次点击并浏览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发布的“【第27期】敬告中国经销商与消费者”、“【公告】敬告销售者、消费者及中国商人一封信”、“【第42期】敬告中国经销商与消费者”、“敬告中国百货店和消费者”、“严正声明”、“郑重呼吁BOY及鹰图形商标的商品经销百货店负责人、经销代理商、消费者”、“公开声明”、“严正声明”、“英国BOYLONDON是山寨,进行虚假广告”、“假冒商品注意事项”、“关于最高法行申7208号行政裁定书的说明内容”等文章。
文章内容大多为对第3050013号商标与第973732号商标诉争情况的报道,强调宝爱公司作为第3050013号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将商标使用权授予上海某公司,并称使用第3050013号商标进行销售的商品为正品,英国BOYLONDON系假冒商品,敬告经销商与消费者谨防受骗。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878号公证书。
根据经认证的公证书可知,2017年9月25日,LANE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编制了关于在英国注册BOY/BOYLONDON商标的安格洛公司的报告,该报告记载了安格洛公司两处地址的经营情况:1、自2017年3月22日以来,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11DT为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但该处无库存,亦无使用BOY/BOYLONDON商标的迹象;
2、2012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22日,(“POBOX”/“C/O”)3rdFloor,80St.Martin’sLaneLondon,WC2N4AA为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但该处未有提及或使用BOY/BOYLONDON商标的迹象。
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颢宁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微信,在“添加朋友”中搜索公众号“BOYLONDON”,关注该公众号并查看全部历史消息。
依次点击并浏览“BOYBOY”、“BIGBANGGD”、“”BOYLONDON2014年新款到店”、“BOYLONDON中国第一家专卖店-天津乐天百货文化中心店3层”、“HAPPYANNIVERSAIRESTOBOYLONDON!!!!”、“BOYLONDON&ALPHABAT圣诞签售”等文章。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879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日,申请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颢宁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百度分别搜索并浏览“BOYLONDON6年商标之争,谁能取胜”、“英韩公司十年夺子拉锯大战,BOYLONDON商标最终归属于谁”、“夺子大战未终结,谁是叛逆男孩BOYLONDON的老爸”、“潮牌BOY商标战:两方均进军中国市场搞懵消费者”、“boylondon加盟多少钱?
总投资30.4万元以上”、“boylondon与夺镖体育战略合作签约仪式在京举行”、“第四次夺镖名人测试赛举行潮服助阵软式飞镖推广”、“北京飞镖赛吸引来国外品牌”、“BOYLONDON携手夺镖体育跨界打造运动时尚”、“韩星Rain亮相BOYLONDON秋冬发布会”、“韩国巨星Rain助阵正宗BOYLONDON2016秋冬时尚盛宴”、“boylondon秋冬新品,一起来感受潮牌魅力”等文章。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965号公证书。
3、全然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1月15日,全然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第3050013号商标无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所有涉嫌侵权的商品并启动撤店,将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撤换。
2018年1月16日,全然公司向全国各大百货和购物中心发送公函称,针对合作店铺,建议先撤出一部分货品。
如工商要求撤出全部货品,全然公司另有其他品牌货品可供做临时柜。
2018年1月18日,全然公司与洪建青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双方自愿提前终止金华市第一百货BOY店铺合作协议。
4、安格洛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且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全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安格洛公司为与全然公司、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认定全然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作为销售者,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格洛公司为与宝爱公司、全然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格洛公司在该案中确认,不对宝爱公司经营线下店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认定宝爱公司、全然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之后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全然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和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有宝爱公司原注册商标,且二者存在授权销售关系,故二者共同侵害了第973732号商标专用权;
2、宝爱公司单独侵害了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安格洛公司确认仅指控宝爱公司、全然公司在其经营的线下实体店铺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三)洪建青的抗辩 2017年4月3日,全然公司与洪建青签订《品牌经销合同》,约定全然公司授权洪建青在金华第一百货设立“BOY及鹰”品牌的专卖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
2017年6月2日,全然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洪建青原经营的金华市海婺服饰店货款50000元。
2018年1月19日,洪建青与金华市第一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同意提前终止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场地承租》协议,原承租协议约定将金华市第一百货1层某场地提供给洪建青经营“BOY”品牌使用。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宝爱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自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鞋、帽、服装及服饰用品、手表、箱包、首饰、金属工艺品。
全然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成立。
海婺服饰店于2016年8月1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零售。
2018年3月1日,海婺服饰店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并已受理。
2018年4月3日,海婺服饰店核准注销。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梵金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
2018年1月18日,梵金公司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基础律师费为600000万元。
2018年3月1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梵金公司出具金额为4840元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公证书、网页截图、注册商标档案、授权书、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运单、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股东会决议、说明函、告知函、公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国,故应当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全然公司和洪建青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安格洛公司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是三份公证书,即第06453号公证书、第24402号公证书、第943号公证书。
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包括:1.第0645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相关店铺门头上使用了“”标识;
2.第96490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铺墙壁上、衣服上、帽子上、手提袋上、吊牌上使用“”“”标识和“BOYLONDON”标识;
3.第94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铺门头和所购衣服上使用“”标识和“BOYLONDON”标识。
原告同时认为,宝爱公司和全然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洪建青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权利基础。
原告安格洛公司系涉案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818614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全然公司认为,原告第18186146号的注册商标获得注册的日期是2018年2月14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7、8月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安格洛公司的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审查,原告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初审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因他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最终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
根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故原告对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自2016年12月7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全然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商标权冲突。
被告宝爱公司和全然公司认为:宝爱公司自200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了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后,一直至2018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为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之前,宝爱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全然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原告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在1997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后,虽然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11日处于争议期,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既包括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973732号争议商标,也包括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8186146号非争议商标,故本案除应考虑争议商标权冲突因素外,还应综合判断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安格洛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四个注册商标分别为图形“”及图形加文字“”,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和门店上使用的标识为图形“”其中图形“”“”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T恤、裤子、帽子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73732号及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均为服装,系相同商品,与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钱包、动物皮等商品均属于穿着装扮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系类似商品。
第四,关于侵权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提供的第06453号公证书、第964902号公证书、第06453号公证书和三被告提供的《销售权合同》、《中国总代理授权书》、《品牌经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宝爱公司在其生产、被告全然公司在其经销、洪建青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安格洛公司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
鉴于原告安格洛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承担在线下实体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责任,与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主张被告承担在线上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爱公司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全然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标识系宝爱公司的注册商标,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获得了宝爱公司授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宝爱公司的注册的“”商标于2018年1月13日被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
因此,全然公司获得宝爱公司的该商标授权不影响对其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被告全然公司和洪建青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被诉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产品;
(3)被诉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全然公司和洪建青销售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的结论,前文已经认定。
第二,被告全然公司和洪建青在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问题,要审查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对于被告全然公司而言,其一,2015年8月其与宝爱公司签订《销售权合同》、《中国总代理授权书》时,宝爱公司的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安格洛公司的第973732号核心注册商标此时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全然公司有理由相信宝爱公司对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二,宝爱公司的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和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均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两个注册商标的效力出现不可预测性。
其三,在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1月13日作出对宝爱公司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后,全然公司即作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决定,并开始撤货撤柜。
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全然公司作为一个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侵犯原告安格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错。
对于被告洪建青而言,其与全然公司签订《品牌经销合同》时,审查了全然公司向其提供的第305001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宝爱公司向全然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全然公司的营业执照文件,并于2018年1月18日、19日及时终止了销售行为,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被诉商品是否合法取得。
被告全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销售权合同》、《中国总代理授权书》、相关货物销售发票、付款凭证、物流凭证等证据,结合宝爱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宝爱公司生产。
被告洪建青在本案中提供了《品牌经销合同》、付款凭证和物流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964902号公证书载明的商品标签的内容,可以认定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全然公司。
综上,本案被告全然公司和洪建青合法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承担。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店铺柜台、手提袋、更衣室帘子上使用的“BOYLONDON”文字,沙发和桌布上使用的米字旗加“鹰”图形,吊牌上描述的“SINCE1976”等,这些元素已经与安格洛公司之间建立唯一稳定关系,使用这些图形和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对其主张相关元素不具有专有权益。
原告成立于1989年,其主张对“SINCE1976”文字元素相应专有权益,与事实不符。
相关米字旗图形是公有领域的图形元素,原告对此亦没有专有权益。
第二,有关“BOYLOUDON”文字和“”图形元素,本案中已经给予了原告商标法上的保护,其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权益,与法无据。
第三,根据原告安格洛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虽于1997年在中国注册了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注册了第964902号注册商标,但直至2016年之前,其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大规模宣传和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元素已经与安格洛公司之间建立唯一稳定的关系。
故,原告安格洛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如上所述,被告宝爱公司生产、全然公司和洪建青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全然公司在知道宝爱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无效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通知下游销售商,停止了销售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宝爱公司现仍有销售行为,因此,原告安格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全然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洪建青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判令全然公司和洪建青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全然公司和洪建青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宝爱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第943号公证书的内容,其生产销售行为尚存在,故原告安格洛公司请求被告全然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安格洛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全然公司和洪建青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故被告全然公司和洪建青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被告宝爱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安格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宝爱公司真实的获利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安格洛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使用状况,被告宝爱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特殊原因、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安格洛公司在不同法院起诉被告的情况以及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酌情确定被告宝爱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第三,关于消除影响。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造成了何种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元,由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元,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元,洪建青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