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9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东,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汉中市洋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612************918。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司启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东及其辩护人司启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起,被告人陈亚东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东莞市*************的深圳市锦东鑫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利用拼多多(店铺名为弘佳家居专营店、弘佳文具、一诺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JSC公馆、炫雾、亚刻吸、友客商贸、艾帝迈优品、一帆品质烟具)、阿里巴巴(店铺名为锦东鑫科技)等电商平台销售假冒“RELX”(悦刻)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019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上述公司抓获陈亚东,并查获假冒“RELX”(悦刻)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174套、电子烟弹228盒、电子烟杆134支(以上成品货值金额约49760元)。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电子烟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至案发之日止,陈亚东已通过上述电商平台的网店销售假冒“RELX”(悦刻)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计998154.8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电子烟产品、电脑主机,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网店销售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人蒙某亮、郭某、梁某奎、杨某羽、穆某桥、黄某岭、凌某金、金某全、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军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说明,被告人陈亚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亚东提出其仅有七家网店店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认为其销售数额没有那么多。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是从查获的电脑中分别提取了店铺名称为弘佳家居专营店、弘佳文具、一诺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JSC公馆、炫雾、亚刻吸、友客商贸、艾帝迈优品、一帆品质烟具、锦东鑫科技的网店的销售记录,在扣除退款、刷单数据后,统计出来案涉侵权电子烟产品的实收金额,合计998154.89元,且相关销售记录均经被告人陈亚东及相关证人的指认,足以认定案涉销售金额,故本院对陈亚东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电子烟及其配套物品具有违法性,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经查,辩护人所依据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并未禁止电子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电子烟具有危害性不代表电子烟具有违法性。
案涉“RELX”(悦刻)商标为我国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亚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国家市场管理秩序,依法应予惩处。
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亚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电子烟制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0部、电脑主机8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