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王春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494号
案件名称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王春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王春初;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六组(腾飞路28号)。

经营者:陈明娟,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初,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系陈明娟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以下简称腾飞超市)、王春初因与被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知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腾飞超市的经营者陈明娟、上诉人王春初,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超市、王春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王春初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公证人员未实地取证,涉案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腾飞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燃气灶;

3.涉案律师费发票在多起案件中被作为证据重复、多次使用,应不予采信。

迅达公司辩称,1.王春初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

2.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腾飞超市、王春初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腾飞超市、王春初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该公证书依法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3.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律师费系每案5000元,因律师代理费是在案件执行终结之后支付,律师费发票只预先开具了一张,并非虚假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飞超市、王春初立即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腾飞超市、王春初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腾飞超市、王春初共同承担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89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迅达公司是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第1223533号“”商标曾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9月迅达公司生产的迅达牌家用燃气灶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会同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来到位于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的一处标有“腾飞家电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商店,甘章华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现金付款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等字样的燃气灶,并取得收据一张。

次日,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燃气灶带回办公室,经拆包查看并拍照后进行封存。

公证取证所取得的购货收据标题部为“腾飞家电家具超市”,底部载明地址、电话及“联系人王春初”等内容。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拆封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无迅达公司商品自动熄火装置,标注的生产厂商与迅达公司商品不一致。

腾飞超市系2010年11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家具、摩托车、床上用品、鞋零售。

王春初对于公证书中招牌为“腾飞家电超市”的商店由其和其妻陈明娟共同经营未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迅达公司对上述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腾飞超市、王春初辩称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腾飞超市、王春初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迅达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11类;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及外包装上使用的“迅达”、“XUNDA迅达”标识,与涉案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上还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文字部分为简写体“迅达”的标识,构成近似;

且迅达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迅达公司或者与迅达公司具有关联性。

腾飞超市、王春初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迅达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迅达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腾飞超市、王春初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腾飞超市、王春初作为迅达公司产品的经营者,销售明知侵害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迅达公司未提交侵权直接损失证据,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腾飞超市、王春初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商品价值和地域,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迅达公司因维权客观上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腾飞超市、王春初共同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腾飞超市、王春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腾飞超市、王春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迅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迅达公司负担277元,由腾飞超市、王春初负担170元。

二审期间,王春初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澧县王家厂镇腾飞家电家俱超市及王春初申请复查(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3号公证书的回复》,拟证明公证人员必须亲临现场,监督取证过程。

迅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澧县王家厂镇腾飞家电家俱超市及王春初申请复查(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3号公证书的回复》载明:我处公证人员在监督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可以不公开或表明身份,本次保全证据过程我处公证人员刘某、陈某均亲临现场,且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存档,该《工作记录》由我处公证人员刘某、陈某以及申请人维权人员共同签名予以确认,情况均属实。

(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3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外墙玻璃上标注的联系电话为138××××8358。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春初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三、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一、王春初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经查,涉案公证书所附购货收据载有“联系人王春初”及其手机号码,涉案店铺外墙玻璃上所标注的手机号码也系王春初所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腾飞超市系陈明娟与王春初夫妻共同经营,故王春初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经查,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且有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同参与,《关于澧县王家厂镇腾飞家电家俱超市及王春初申请复查(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3号公证书的回复》也表明涉案公证取证有两名公证人员亲临了现场,符合公证取证相关规定;

腾飞超市、王春初虽主张公证人员未实地取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且有关公证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证取证必须采取录像方式,亦未规定公证员在取证时必须表明身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腾飞超市、王春初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腾飞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

3.被诉侵权商品系关系人身安全的灶具;

4.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不仅要考虑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应考虑降低侵权人继续侵权、重复侵权的可能性;

5.涉案律师费发票虽然存在重复使用的问题,但考虑到迅达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委派了律师出庭,对于律师费应酌情予以考虑,且迅达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腾飞超市、王春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王春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