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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廉与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王守廉与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守廉;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368号原告:王守廉,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佳奇,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东门市场羊肉行业167、169号摊位。

经营者:张世锋,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姝,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铭,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廉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以下简称鑫鑫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守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苑佳奇,被告鑫鑫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姝、陈浩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王守廉”字样,变更营业执照字号,字号变更前暂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判令被告立即在其销售的所有商品及包装中停止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及图形),已使用该商标的所有商品、包装等全部下架;

3、判令被告在沈阳市知名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50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暂合计553,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王守廉字样的字号。

”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在其销售的所有商品及包装中停止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及图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主张商标注册号为3956488的商标,放弃主张商标注册号为1687560的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王守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号1687560,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1日续展至2021年12月20日;

商标注册号3956488,核定服务项目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肉片、肉、肉罐头等,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续展至2026年3月14日。

被告系2005年2月5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世锋,经营范围包括羊肉、牛肉片零售。

2005年,张世峰经原告授权在沈阳市大东门农贸市场开设“沈阳市大东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处”,并在其字号名称中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

自2006年起,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特许被告在其店面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销售“王守廉”系列产品,授权期限累计至2018年2月28日。

原告授权的所有经销处均由原告统一管理、统一供货及定价,并定期组织召开会议,传达经营策略、管理变化等,由各店负责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

因被告在授权到期后,仍继续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及销售“王守廉”系列产品。

并且自2019年起,被告违反管理规定,私自外购劣质产品以“王守廉”品牌销售,致使被告店面屡屡遭到消费者投诉,要求退货、赔偿的日益增多,极大影响了原告品牌的声誉。

考虑到双方多年来的合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此事,拟定《补充协议》调整肉类价格、规范配货及调整肥牛购销方式,以便进一步规范化管理,并召集所有经销处进行签订,但被告拒绝签字。

因此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向被告邮寄《协议终止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告终止授权,停止使用“王守廉”商标并停止配货。

又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一步明确终止授权事宜,并向其阐明法律后果,但被告至今仍使用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名称、包装物等售卖其他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观故意以其他产品冒充“王守廉”系列产品,客观上给原告声誉造成极坏影响,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多次劝说未予改正,已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鑫鑫经销部辩称,1、被告字号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被告字号于2005年依法注册,并取得相关工商资质。

依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七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的规定,在被告2005年注册后的5年内,原告如认为存在侵权,应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属于失权。

另外,被告已将“鑫鑫王守廉”注册为商标,其有权使用该字号。

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属于合法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

自2001年到至今,原告一直以协议或会议纪要等形式授权许可被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且被告一直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被告具有合法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的权利。

(1)被告从2001年开始使用“王守廉”商标。

因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01年1月31日,原告无力继续经营等原因,与被告签订了《床位转让协议》,将摊位和设备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该商标一直仅由被告使用,仅仅是被告在大东副食的一家摊位使用其“王守廉”商标,并在2005年注册登记了“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正是因被告的兢兢业业工作才使沈城的民众知晓了该品牌,打开了市场份额和知名度,建立了“王守廉”商标的商誉,致使一些老顾客认定被告的店铺是“王守廉”正宗商品。

2、自2006年4月5日至今,通过签订协议书、经理会议、扩大会议、补充协议的形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使用“王守廉”商标,被告交付了3万元的保证金,以及每年2000元的商标使用费。

2017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王守廉系列产品专卖协议书》,许可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8年3月6日的扩大会议(纪要)是以原告一方盖章签字后授权许可期限顺延一年;

2019年3月5日经理扩大会议(纪要)是以原告一方盖章签字的复印件授权许可期限顺延一年;

因市场价格变动,2019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许可被告的商标使用期限至2020年9月16日。

故被告是在许可期限内合法使用“王守廉”注册商标。

3、原告不存在损失。

即使认定商标许可至2020年2月28日,因处于疫情期间,大东副食缩短了经营时间,加上客流量骤降,并没有所谓的经营损失。

4、被告未损害“王守廉”商标的商誉。

被告店铺经营至今,未有消费者对销售商品的质量和服务进行投诉,销售的商品质量与“王守廉”其他店铺销售的商品质量相似,甚至高于其他店铺的质量,并不存在损害“王守廉”商标商誉的任何行为。

相反,原告带人到被告商铺进行打砸,甚至抢走电视机等物品,因被告顾及亲属关系,并未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但在报案解决后,原告仍带人到被告商铺,通过发传单、发微信朋友圈等行为,诋毁被告的商誉,被告将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相关损害赔偿。

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被告设立及变更工商档案、《加盟协议书》、《专卖协议书》、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及“新质量”报刊页、《律师函》邮寄及签收证明、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曾存在加盟关系、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沈阳市著名商标、原告委托过律师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售卖“王守廉”系列产品系侵权等事宜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原告为维权委托公证处公证以及为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王守廉的自述材料,因系原告自行陈述材料,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终止通知书》邮寄凭证,因仅有邮寄凭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字号的核准文件、床位转让协议、协议附件、加盟协议书、专卖协议书、调整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经理会议纪要、经理扩大会议、扩大会议纪要、原告向工商所出具的决定,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原告曾存在加盟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组,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鑫鑫王守廉”注册商标审定情况,因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正在审核过程中,故对该组证据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2日,王守廉210104570628401注册取得第3956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肉片、肉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

2013年8月20日,“沈阳市诚诚王守廉羊肉片经销处”受让取得第3956488号注册商标,2019年6月,王守廉210104195706284010受让取得第3956488号注册商标。

沈阳市诚诚王守廉羊肉片经销处第3956488号王守廉及图形商标自2012年起连续多年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沈阳市著名商标。

“新质量”报刊也于2001年第3期对王守廉羊肉片予以报道。

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成立于2005年2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世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羊肉片、羊肉零售。

2010年5月11日,“沈阳市大东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变更为本案被告鑫鑫经销部,经营者为张世锋。

从2001年1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分别以王守廉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协议书》及《专卖协议书》,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但合同履行至2019年9月份。

被告称原告许可授权时间从2001年1月至2020年9月15日。

2019年9月16日,沈阳市和平区炽诚王守廉羊肉片经销处与张世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肉类价格调整、肥牛产品购销方式调整以及其他问题进行约定。

协议末尾沈阳市和平区炽诚王守廉羊肉片经销处加盖印章,王守廉签字,在标注“各店签字”部分张世锋签字。

2019年10月27日,王守廉向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广科科长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吴科长,因为你的多次工作,我们各退让一步,我们做如下决定:1、沈阳市鑫鑫王守廉羊肉片大东门经销部,商标使用最后日期截止为2020年2月28日。

期间,大东门经销部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对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检疫、环保、食品安全等)的检查全部负责,对有损害商标形象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我们保留投诉上述的权利。

2、为解决大东门地区的消费者还能吃到真正的王守廉羊肉片产品,我们预在沈阳市大东区,授权由曲长玲担任法定代表的店铺开设王守廉羊肉片经销店,全部销售王守廉系列产品”。

对该份说明,原告称其发现被告私自外购劣质产品,店面屡遭投诉影响原告声誉,原告到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所写。

2019年10月14日,王守廉委托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称被告在经营中屡次出现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协议通知书,限定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终止对其授权并停止配货,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售卖“王守廉”系列产品,属于侵权,故要求停止侵权并撤掉相关标识、名称等。

从EMS查询单显示,此律师函于2019年10月14日投递,10月15日签收,邮件妥投。

2020年3月5日上午,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王守廉的授权代理人辛启名一同到位于沈阳市大东门农贸市场内的“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167、168、169)摊位,辛启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上述“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摊位营业人员购买肉片2盒,辛启名手机扫码支付100元,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作出(2020)辽沈恒证民字第231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摊位上招牌悬挂“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字样,包装袋上印有与第3956488号商标一致的图案。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从2012年开始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王守廉对各许可店用会议纪要方式分别对调整经营产品结构、建立经营产品分配制度、任务完成与制定、完善企业文化等等进行明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许可被告使用第3956488号商标的截至日期各执一词,故原、被告双方合同许可期限是本案着重审查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从2001年开始授权被告使用第3956488号注册商标,期间原告也分别以王守廉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

双方签订书面《加盟协议书》《专卖协议书》中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至2018年2月28日,每次签订协议许可使用时间均为1年。

另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整体内容上看,仅是对肉类价格调整、肥牛产品购销方式调整,并没有合同履行的期限,许可使用资源等条款,所以该份补充协议不是加盟协议书。

但是,由于补充协议末尾张世锋在各店签字处签字,能确定在2019年9月16日时,双方的许可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

虽然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送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但原告王守廉于2019年10月27日给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广科科长出具的书面材料里载明王守廉许可“沈阳市鑫鑫王守廉羊肉片大东门经销部”商标使用最后截止期限为2020年2月28日,能确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期限截至2020年2月28日。

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使用第3956488号商标,属于经过原告授权合法使用,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要的经营范围为羊肉、羊肉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2020年3月1日之后被告继续在店铺招牌上使用“鑫鑫王守廉羊肉片”及在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呼叫功能为“王守廉”,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在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鑫鑫经销部赔偿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守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鑫鑫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第395648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鑫鑫经销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时间、侵权商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王守廉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鑫鑫经销部赔偿原告王守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守廉主张被告鑫鑫经销部应承担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纠纷,且原告王守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鑫经销部使用涉案商标给其心理造成创伤,故对要求被告鑫鑫经销部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标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守廉第39564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在其店铺招牌、包装及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王守廉”字样;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守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王守廉负担4,0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鑫王守廉羊肉片经销部负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人民陪审员  张泽昕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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