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1,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址均为福建省武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7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东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敏及检察官助理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钟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MTGCO.,LTD.是第G1060243号“ReFa”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工业用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设备(医疗用途);
手工操作的美容按摩辊子(家庭用)。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
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朱某1明知莫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的“refa”美容仪,仍低价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5624元。
经MTGCO.,LTD.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美容仪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美容仪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G106024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明知莫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容仪,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故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其公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MTGCO.,LTD.是第G1060243号“ReFa”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工业用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设备(医疗用途);
手工操作的美容按摩辊子(家庭用)。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
株式会社MTG授权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知识产权相关权利,包括代为鉴别和鉴定侵权产品/作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作品鉴定证明,代为接受调解等。
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朱某1明知莫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的“refa”美容仪,仍低价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5624元。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委托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查扣的refa牌刮痧板美容仪的真伪进行鉴定。
经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字体印刷、质感等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系假冒refa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美容仪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G106024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人朱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损失,经株式会社MTG委托,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朱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提取照片、淘宝销售记录、产品鉴别报告等书证,证人徐某、童某、马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