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68号 原告:金明林,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前仓镇小王元村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9MJXA2E。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林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新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安培力实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9××××.4)的专利权,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新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安培力实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39××××.4)是由林灵青于2017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8年1月9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林灵青于2019年7月29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6日核准变更,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是组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用途是“用于物理教学实验”。
被告一为世界著名的网络销售平台,为众多商家提供对外销售平台,被告二在被告一平台上经营的“帝书旗舰店”商铺,其销售的“帝书初中中考物理电学实验器材箱”中的“安培力”器件是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购买证据保全公证,该商铺对外销售的“帝书初中中考物理电学实验器材箱”中的“安培力”器件与其在商铺中图片展示的相同,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1相似。
从被告二商铺信息可知,其在商铺中的多个链接中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通过知产维权渠道维权。
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及时通知了卖家,并于2019年9月断开了侵权链接,尽到了平台的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还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新胜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2015年1月22日公开的专利号为20153001××××.1的在先专利完全公开了本专利设计。
二、本专利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三、若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也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四、被告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未有制造。
五、如果侵权成立,就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很少,被告获利较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金明林、被告天猫公司、新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6日,林灵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安培力试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9日,专利号为ZL20173039××××.4,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9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金明林。
2019年6月25日,金明林的委托代理人江菲菲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江菲菲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路××弄××室,提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经检查未发现上述包裹外观有拆痕。
拆开上述包裹,内有实验器材箱一个。
对上述包裹外观及包裹内部分物品和文件进行拍照,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由江菲菲保管。
随后,江菲菲使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mall.com”网站,对订单详情、产品信息及店铺进行浏览并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可见,新胜公司经营的“帝书旗舰店”天猫店显示有涉案电学实验箱销售链接页面,单价为98-128元,双层64件套为98元,三层92件套为128元,被诉侵权产品系该电学试验箱中的安培力试验器,月销量535,累计评价173,多件库存。
新胜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学设备、不锈钢制品、课桌椅、环卫设备、电子产品、旗帜、信报箱、玩具、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身器材、日用塑料制品、服装、床、床上用品、标牌、办公用具销售。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电学实验箱,可见箱体与说明书上均显示有“帝书”、“帝书教具荣誉出品”、“公司: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并附有公司地址、网址、电话等信息。
该电学实验箱内有一件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新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经比对,金明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构成近似,组件2构成相同;
天猫公司与金明林比对意见一致;
新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组件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新胜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专利号为ZL20153001××××.1的外观设计作为比对对象。
新胜公司认为现有设计完全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
金明林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天猫公司同意新胜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出版物提供服务平台。
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件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相关产品、服务器及配套设备、通信设备、网络设备、电子产品、电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家具;
提供与广告、票务代理相关的技术服务与票务代理(除航空机票代理)。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目前,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涉案天猫店铺中下架。
金明林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先专利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9××××.4的“安培力试验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明林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安培力试验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组件1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组件2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新胜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新胜公司援引的现有设计的组件1呈狭长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并非狭长形;
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2在U型磁铁的设计上亦呈现较大区别。
综上,上述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对于新胜公司主张的上述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新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明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新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明林要求新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明林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新胜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新胜公司发布在天猫店铺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涉案天猫店铺下架,故天猫公司对新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有关金明林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新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金明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新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金明林主张保护的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新胜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金明林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9××××.4的“安培力试验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明林负担862元,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原告金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