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庆标,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1)Z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庆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庆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程庆标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白桥头外157号经营盛达鞋厂生产假冒“VANS”注册商标板鞋,并通过微信以每双30元至3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微信好友“时间”“必备”“迎客仕”“宇凡”。
2020年7月31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工厂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假冒“VANS”注册商标板鞋593双。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鞋子系假冒“VANS”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上述鞋子销售均价为每双32.3元,已销售金额46729元,未销售鞋子货值金额19153.9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程庆标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庆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庆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程某、王某、戴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送货单,授权书,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莆田市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一批假冒“VANS”品牌板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莆田市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一批假冒VANS牌注册商标休闲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范斯公司出具的鉴定和价格证明、鉴定和价格补充证明,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程庆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庆标为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88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庆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程庆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庆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庆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VANS”品牌运动鞋593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荣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