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541号原告:鲁小喜,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国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华伟,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郑州市惠济区玉灵龙床垫店(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飞,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凤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玉灵龙床垫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审理过程中郑州市惠济区玉灵龙床垫店已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玉灵龙床垫店为经营者于华伟。
原告鲁小喜、玉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被告于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小喜、玉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专用权的“玉凤经典”床垫并进行销毁,销毁“玉凤经典床垫”的门头及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玉凤经典床垫”“玉凤经典床垫欢迎你”的店招和室内宣传语及在其销售的床垫上使用“国家名牌A级产品”、“玉凤经典家俱实业公司荣誉出品”虚假宣传语言。
事实和理由:原告鲁小喜拥有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专用权,前两个商标是“玉凤+YUFENG+图”,第三个商标是“玉凤”汉字,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均包括床垫。
第1330378号、1330379号商标是1999年申请注册成功并用于床垫的生产与销售,2002年崔天增、岳老元以34万元的价格取得其商标专用权,许可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2年鲁小喜取得1330378号、1330379号商标专用权后继续许可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原告鲁小喜注册13965077号商标并许可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生产经营“玉凤”床垫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拥有非常好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2010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鲁小喜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为经营和保护其商标做出了巨大的努力。
郑州市惠济区玉灵龙床垫店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家具城56排,长期以来生产销售“玉凤经典床垫”。
2019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公证,在其店铺内购买了一张600元的“玉凤经典床垫”(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343号公证书)。
2019年6月5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其店铺内陈列有“玉凤经典床垫”45张,对其进行处罚,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床垫,并进行了罚款(郑市监工商罚字(2019)190103008号)。
但是被告继续生产销售“玉凤经典”床垫。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申请公证,在其商铺内购买一张500元的“玉凤经典”床垫。
((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658号)。
被告生产销售“玉凤经典”床垫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玉凤”系列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经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侵犯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原告对此要求惩罚性赔偿。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华伟辩称,被告没有长期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营主体郑州市惠济区玉灵龙床垫店已经注销,不可能继续实施侵权;
被告经营规模小获利少,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
玉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
根据可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案外人崔天增申请注册的第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商标于1999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
2011年12月11日,鲁小喜受让取得上述二枚注册商标。
鲁小喜申请注册的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于2015年2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床垫等商品。
目前处于有效期。
2002年至今,玉凤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一直使用第1330378号、1330379号注册商标。
2015年经商标权人鲁小喜许可,玉凤公司开始使用13965077号注册商标。
玉凤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生产经营“玉凤”床垫系列产品,产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010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9)郑黄证内经郑字第0034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0日11时38分,玉凤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郑州市惠济区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九厅西南门口的玉凤经典床垫店铺,支付600元购买到床垫一张,取得订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床垫进行封存并拍照。
现场取得的订货清单显示收款人户名“于华伟”。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头为“玉*经典床垫”,店内墙壁上有“玉凤经典床垫欢迎您”,床垫上使用“玉凤经典.国家名牌A级产品。
玉凤经典家俱实业公司荣誉出品”文字标识等。
(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65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2月30日原告玉凤公司申请公证,当日11时22分,玉凤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郑州市中州大道迎宾路交叉口东侧万客隆家具城内29厅显示有“玉凤经典床垫欢迎您”字样的店铺,对店铺招牌进行拍照,购买1.5米宽床垫一个,获得“玉玲珑订货清单”一张及名片。
公证人员对店铺现场情况、贴封条后产品情况及订货清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墙壁上有“玉凤经典床垫欢迎您”,床垫产品上有“玉凤经典”等文字。
2019年6月,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惠济区玉玲珑床垫店(于华伟)进行查处后作出[2019]19010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告从上门推销的人员处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处罚结果:1、没收商标侵权的床垫四十二张;
2、罚款5000元。
被告对此当庭没有异议。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玉玲珑床垫店2014年6月11日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华伟,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家具城56排。
202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鲁小喜依法获得第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组合商标、第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玉凤公司经鲁小喜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鲁小喜及玉凤公司的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床垫,在门头及床垫产品上使用了“玉凤床垫”、被告在店内使用“玉凤经典床垫欢迎您”,在产品本体上使用“国家名牌.A级产品”“玉凤经典家俱实业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经当庭比对,于华伟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床垫使用的“玉凤床垫”文字包含涉案商标最具显著性的玉凤文字,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鲁小喜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玉凤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鲁小喜、玉凤公司要求于华伟停止侵害商标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门头及店内使用“玉凤经典床垫欢迎您”宣传语、在产品本体上使用“玉凤经典床垫欢迎您”、“玉凤经典家俱实业公司荣誉出品”、“国家名牌.A级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玉凤公司要求于华伟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律师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于华伟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华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鲁小喜第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组合商标、第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床垫商品;
二、被告于华伟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玉凤经典床垫欢迎您”宣传语及在产品上使用“玉凤经典家俱实业公司荣誉出品”、“国家名牌.A级产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于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担4300元,被告于华伟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