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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公司与肖新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公司与肖新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公司;肖新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205号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0RANGEBLOSSOMTRAIL,0RLAND0,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金伯利K.韦特(KimberlyK.Weate),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新艳,女,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与被告肖新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新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披露其所销售的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85198.04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地址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市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其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商标的所有人(以下简称“特百惠公司”)。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80年。

Tupperware?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

经过在美国十年的成功经营,于上世纪60年代早期,特百惠扩张至欧洲。

特百惠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

Tupperware?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包括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著名时尚杂志《好管家》(GoodHousekeeping)及《福布斯》(××)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授予其各项荣誉。

原告一直注重对其“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的保护。

在中国,原告已经在众多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若干“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

中国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Tupperware”,注册号为1052032,其所核准的商品类别包括“杯;

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因此,原告在中国对商标“Tupperware”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中国对其“Tupperware”系列商标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Tupperware”系列商标和品牌也为广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使用百度搜索关键字“Tupperware”,可以找到相关网页约990,000篇,可见原告Tupperware?品牌的产品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代理人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为:TUP家居日化店)上销售四款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特百惠雅致随心杯”、“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特百惠茶韵随心杯”)。

2018年8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上述淘宝网店铺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固定了被告销售四款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特百惠雅致随心杯”、“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特百惠茶韵随心杯”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如此大规模地销售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对“Tupperware”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Tupperware”专用权的恶意。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较高的维权费用。

综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肖新艳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达特工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证据。

证据1(第1页-第9页),证据名称:(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34号《公证书》,证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据内容:原告是“Tupperware”商标(注册号:1052032)在第21类商品上的所有权人,证明对象:原告对“Tupperware”商标享有在商品类别“杯;

杯子”上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明被告商标侵权事实的证据。

证据2(第10页-第10页),证据名称:被告身份信息邮件,证据来源:淘宝网,证据内容: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象:肖新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3(第11页-第171页),证据名称:(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432号《公证书》,证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证据内容:公证书、公证取得的侵权产品,证明对象:1.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名称为“TUP家居日化店”的店铺并通过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特百惠雅致随心杯、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以及特百惠茶韵随心杯;

2.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侵权行为规模大、性质恶劣并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4.被告早已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5.被告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4(第172页-第175页),证据名称:正品的特百惠雅致随心杯、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以及特百惠茶韵随心杯,证据来源:原告,证据内容:正品的特百惠雅致随心杯一个、特百惠莹彩随心杯一个、特百惠轻盈茶韵水杯一个以及特百惠茶韵随心杯一个,证明对象: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店铺销售的特百惠雅致随心杯、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以及特百惠茶韵随心杯均是假冒原告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产品。

证据5(第176页-第204),证据名称:《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证据来源: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证据内容:鉴定从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店铺中进行公证购买特百惠雅致随心杯、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以及特百惠茶韵随心杯均是假冒原告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产品。

证明对象:1.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店铺所销售的特百惠雅致随心杯、特百惠莹彩随心杯、特百惠轻盈茶韵随心杯以及特百惠茶韵随心杯均是假冒原告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产品;

2.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明索赔依据的证据。

证据6(第205页-第499页),证据名称:(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证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据内容:公证书及网络上关于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产品及其所获荣誉的报道。

证明对象:1.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2.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证据7(第500页-第538页),证据名称:《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原告的产品零售价及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的广告,证明对象:1.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2.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证据8(第539页-第655页),证据名称:《文献复制证明》,证据来源: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证据内容:众多媒体对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的报道及宣传,证明对象:1.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产品在中国被广泛报道和使用;

2.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知名商品。

证据9(第656页-第660页),证据名称:《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证据来源:中国工商报社,证据内容:工商部门对原告的“Tupperware”商标及产品的认知,证明对象: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知名商品。

证据10(第661页-第661页),证据名称: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原告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证明对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11(第662页-第677页),证据名称: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发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账单,证明对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12(第678页-第686页),证据名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相关规定,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证明对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13(第687页-第688页),证据名称: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的发票,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原告针对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和调查费,证明对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肖新艳缺席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达特工业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系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杯、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已续展至2027年7月13日。

2018年8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9日,公证员徐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峰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到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字样网址,进入页面显示为“淘宝网”字样网站,在所示页面“店铺”字样下的方框内输入“TUP家居日化店”进行搜索,点击进入显示为“TUP家居日化店”的店铺,屏幕显示为该店铺首页页面,点击“所有分类”,在该店铺的产品列表页面点击相应的产品链接,对所显示的商品详情进行浏览,随后将颜色分类为“活力粉380ml”、“大茶韵黑色”、“香瓜绿430ml莹彩”、“薄荷蓝310ml雅致”的水杯各5个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并付款,对该订单的订单详情进行浏览,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

2018年8月13日,在该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签收快递包裹两个(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664000157603、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71066034264),公证处工作人员当场检查上述快递包裹,该包裹密封完好,没有破损。

随后,在公证员徐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峰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律所的工作人员李雨铮当场拆开上述快递包裹并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的商品确为其于2018年8月9日在“TUP家居日化店”网店下单购买。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该包裹内所装的所购商品、该包裹在拆分前、后的状况、使用本处封条封存所购商品后的现状进行当场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处部分封存后,与其他未封存商品一并由李雨铮自行取走保管。

2018年8月15日,公证员徐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峰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该处计算机,对购买后网购订单信息情况进行保全网页行为。

在收货的时候,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所示页面进入“我的淘宝”下方的“已买到的宝贝”,找到本次交易的订单,对订单详情以及物流信息进行浏览,并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

保全证据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保全行为中保存的截图全部打印,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432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所附图片进行公证。

经查,为本次公证购买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款974.5元。

本次公证产生公证费2000元。

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85198.04元,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

另查明,经原告向淘宝网申请,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TUP家居日化店”店铺经营者真实姓名为肖新艳,ID为tb87354586,身份证号码为,手机号码为155××××3867,地址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77号14号楼6单元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肖新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系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字母图形与原告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Tupperware”构成元素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并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肖新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网店中宣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虽然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其所购买的四款侵权商品,其中两款杯子共销售13件、另两款杯子共销售1767件,但原告表示并不清楚该销售数量是否能够为经营者自行填写,是否能够被经营者自行修改,该销售记录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

因此,本院综合衡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并考虑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5000元,被告肖新艳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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