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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1481刑初105号
案件名称冯国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国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国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绥中县宏运糖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冯国明未经“湘桂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用的位于兴城市赵利民仓库内,雇佣人员将其购买的外国白砂糖灌装到“湘桂牌”白砂糖包装袋内,在灌装过程中被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当场扣押白砂糖217.7吨。

其中已灌装“湘桂牌”白砂糖777袋,每袋50千克共计38.85吨。

另扣押“湘桂牌”白砂糖空包装袋2000个。

综上,冯国明假冒“湘桂牌”注册商标白砂糖2777袋,重138.85吨。

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56050.6元。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已将以上涉案物品依法拍卖,拍卖成交金额544760元汇入兴城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证人冯某、杨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冯国明的供述与辩解;

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国明已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280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冯国明假冒“湘桂牌”注册商标白砂糖2777袋,非法经营数额达656050.6元。

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剩余2000袋未能灌装完成,对该未遂部分,本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国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

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违法所得上缴情况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8026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328026元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李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志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杨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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