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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查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民终10665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查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查桥分公司;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10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查桥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春光村。

负责人:袁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查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摩托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以商标许可合同的形式掩盖了双方“贴牌经营”,以规避《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非法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该管理办法于2019年6月1日施行,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在2019年6月1日前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商标等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当时国家行政管理规定,双方并无非法目的,不应当对涉案合同作出无效的否定性评价,这一认定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2018年11月27日发布,规定“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取得相关准入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应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该管理办法发布后,上诉人意识到自己不具备通过电动摩托车生产、销售的审查条件,才于2019年3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因此,双方是在国家颁布且明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4个月后签订的合同,距离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仅差70天,而合同中所约定的“申CCC报电摩产品《公告》和产品”的内容,正是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规避的法律既可以是已经生效实施,也可以是将要实施的法律,关键是看签订合同时法律法规是否己经公布,及履行合同时,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即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没有规避法律法规的合意。

其次,上述管理办法实施前,为规范电动摩托车生产企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颁布了《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加工企业和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均应获得生产准入,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因此,即便根据2019年6月1日之前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具备生产、加工电动摩托车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金鹰摩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首先,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生产资质这一事实并不存在。

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称其具备摩托车生产资质,其营业执照也能反映其具备摩托车生产资质。

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官网亦能查询到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起就具备摩托车生产资质。

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两个管理办法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再次,关于涉案合同款项,其中300000元属于商标使用费,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不应予以返还;

289170元属于认证费及检测费,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已交由官方机构,也不应当予以返还;

剩余的38905元属于工本费,亦不应当予以返还。

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2.判决金鹰摩托公司向其返还支付的合同履行款6280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乙方)与金鹰摩托公司(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约定以下内容:一、代理范围:1.甲方将国内“金鹰”牌《5736553、1475124》只限于电动摩托车代理权独家授予乙方。

2.许可电动摩托车类产品的广告、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允许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资料、企业资料上使用(5736553、1475124)商标等说明文字。

二、代理方式:1.甲方将现有“金鹰”牌《5736553、1475124》两轮电动摩托车产品交给乙方销售,乙方向甲方缴纳商标使用费用。

2.为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乙方将协助甲方申报电摩产品《公告》和产品CCC,申报资料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办理目录和CCC的费用在合同到期后甲方无义务返还。

3.乙方可以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发展区域代理进行“金鹰”《5736553、1475124》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国内全境销售。

4.配套件及整车的结算和开票流程双方另行文件约定。

5.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之前已经授权许可另外一家合作单位正在使用本商标(另一家合作单位的使用金鹰摩托车),《5736553、1475124》乙方对此情况知晓并认可;

6.许可期限从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

三、代理费用等及支付:1.乙方向甲方第一年交纳人民币30万元整,第二年交纳人民币40万元整,第三年交纳人民币50万元整,第四年缴纳人民币60万元整,自第五年起每年缴纳人民币70万元整(之后不再递增)作为商标使用费(税费另计)。

2.在合同有效期内,所申报电动摩托车产品目录和CCC的必须及时缴纳国家所需各项费用,由乙方据实支付,如若拖欠产生的滞纳金或其他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

3.支付方式为:实行先付后使用的原则。

每六个月收取一次,第一次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其余应当在每年的2月和8月份支付当年度费用。

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拖欠商标使用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依法追收欠款及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四、双方责任和义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的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但甲方不对乙方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负责。

2.申报新产品《公告》过程中需要的资料由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其中包括上报资料和工厂审查资料,乙方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细则,协助甲方完成全部的资料准备。

3.申报过程中使用的申报软件、申报密码由甲方提供;

申报产品《公告》、产品CCC等所涉及到的软件维护费用由甲方承担。

4.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在规定区域内做好公告内现有有关车型的上牌工作,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无法上牌,则由乙方负责相关处理事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5.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做好所负责车型的销售、质量控制,市场规划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因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费用(包括税费、人员工资、行政收费、罚款、广告宣传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同时鉴于配件供应商由乙方指定,乙方对整车产品质量负责,所有配件及整车因质量问题产生售后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由甲方承担,该责任也由乙方承担。

6.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通报上月销售情况,并协助甲方整理销售车型数据(含车架号、电机号等)及时汇总上传数据给甲方。

7.乙方对自己代理经营的“金鹰”《5736553、1475124》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承担全部责任,因所经营该车所产生的任何纠纷、赔偿,乙方保证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由甲方承担,该责任也由乙方承担。

8.甲方需要配合国家行业每年定期的CCC审查,审查前如果确定需要乙方协助的,乙方需要提前三个月协助甲方做好审查的资料准备,同时提供审查时必须的产品样品和小批量审查车辆,每年审查的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前述费用中,乙方不再承担。

9.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组合,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10.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可以继续代理销售“金鹰”牌《5736553、1475124》两轮电动摩托车,并同甲方完成结算。

11.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前12个月内,甲方应及时办理商标续展,乙方如续租,则应提前3个月同甲方重新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否则本协议自行终止;

甲乙双方约定期内(未明确解除本合同前)甲方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本合同商标(5736553、1475124)。

12.合同终止后乙方需立即停止销售带有(5736553、1475124)商标电动摩托车并在三个月内处理库存和停止销售,同时有关(5736553、1475124)商标的贴花、宣传册、广告宣传品,乙方给甲方备案,以便正确监督使用。

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继续使用授权商标,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13.为避免出现法律违背的情况,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责任将包装设计等文稿交于甲方备案。

14.甲方对本合同所涉及的商标合法性负责。

15.协议在有效期内和终止后,甲、乙双方均应对本协议作为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五、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终止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1.1乙方拖欠甲方费用累计达30天。

1.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或超出本协议规定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

2.甲方有以下列情形的,需承担乙方经济损失:2.1甲方擅自销售己经由乙方独家代理的《公告》产品或将合格证卖给其他第三方的,甲方需承担乙方申报该产品公告的全部费用。

六、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作为各自独立的经营实体,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不得冒用对方名义进行谋利活动。

乙方的上述所有义务由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由于甲方原因使乙方销售到客户手中的车辆无法上牌(如乙方和客户无法协商,客户可能要求退车),双方应该协商解决,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退车损失。

3.由于甲方原因未通过国家审查,影响乙方产品销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尽快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查。

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附件及补充条例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5.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本合同生效。

同日,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乙方)、金鹰摩托公司(甲方)签订VMT201903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附件1份,约定:1.配套件采购由乙方完成并负责同供应方结算,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

2.甲方跟据乙方的销售计划对应向乙方采购配件,乙方负责开票,完成后甲方销售整车给乙方或乙方指定单位,甲方在收讫乙方整车货款后负责向乙方或其指定单位开票,并负责向乙方结算配套件货款。

如因乙方整车货款结算延迟或乙方配套件开票延迟而造成甲方未及时结算配件款或未及时开具整车发票而带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且不限于来自税务部门征收的税款和罚款。

4.合格证工本费为5元/张,每次出货前由乙方另行提前支付;

5.本流程为甲乙双方所签VMT201903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陆续向金鹰摩托公司付款,其中2019年3月23日支付300000元;

6月13日支付150000元;

6月24日支付94920元;

7月12日支付3450元;

7月17日支付两笔,分别为8225元和10800元;

7月24日支付12280元;

8月14日支付2650元;

8月19日支付44250元;

9月3日支付1500元,共计628075元。

一审另查明,注册号为5736553、147512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金鹰摩托公司;

金鹰摩托公司向上海机动车检测认证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50060元检测费,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支付认证费139110元。

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应当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以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一致。

合格证不得涂改、复制、买卖、伪造和抵押。

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买卖、伪造合格证,合格证载明的信息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不一致,或者有其他违反合格证管理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暂停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传送。

该办法于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审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实际是由其自行生产电动摩托车,贴牌使用金鹰摩托公司的合格证、使用金鹰摩托公司的商标,违反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关于合格证不得买卖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管理办法于2019年6月1日施行,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在2019年6月1日前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使用金鹰摩托公司商标等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当时国家行政管理规定,双方并无非法目的,不应当对涉案合同作出无效的否定性评价。

关于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陈述的双方约定互开发票属虚开行为,因合同约定的是采购、销售的情形下开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虚开发票,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虚开行为。

故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要求金鹰摩托公司返还合同履行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1元,由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金鹰摩托公司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官网查询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03批)2017年第62号公告。

金鹰摩托公司以此证明上诉人从2017年起就具备摩托车生产资质,该资质中包含电动摩托车生产资质。

经当庭上网核验,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中摩托车产生产企业《目录》序号44为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主体是该公司无锡查桥分公司,涉案合同是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分公司没有进入《目录》,没有载明分公司具备摩托车生产资质。

二审中,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和金鹰摩托公司均认可已按合同约定申报电摩产品公告和产品CCC认证并通过认证。

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陈述,曾生产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菲鹰”牌摩托车;

实际生产和销售“金鹰”牌摩托车几百辆,由经销商上牌;

因上诉人开配件发票、被上诉人再开整车发票,导致税务成本很高,无法盈利,是停止合作的原因之一。

金鹰摩托公司陈述,若有关车型上牌出现问题,其会做好相应的配合协调,但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在上牌过程中未遇到困难。

二审查明,金鹰摩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摩托车生产,研发技术服务;

摩托车配件、非道路性娱乐车辆、发动机及相关零部件、健身器材生产、销售;

电动车开发、生产、销售;

摩托车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配件的生产及组装。

一审判决第1页中“被告:南京三叶金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南京三叶金鹰摩托车有限公司”,第8页中“注册号为5736553、147512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三叶公司”应为“注册号为5736553、147512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被告三叶公司”,以上均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首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为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而制定出台,自2019年6月1日施行,案涉合同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晚于上述管理办法的生效日期。

其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

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和金鹰摩托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就“金鹰”牌商标的使用许可方式、范围、商标使用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并为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就电摩产品的申报和检测认证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鹰摩托公司在与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加工关系。

最后,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庭审陈述,案涉产品已纳入公告《目录》、通过检测认证,亦有产品进入市场,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涉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属于案涉合同效力的审查范围。

因此,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新摩托查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1元,由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查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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