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87号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6号9层。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娇,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琳,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东方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印山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佘伟瑛,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东方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新东方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娇、张佳琳,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925145号、第17373376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新东方”、“新東方”字样的字号及“XDF”字母的标识,并注销微信公众号“新东方儿童之家”,停止继续运营;
3.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可出现与“新东方”、“新東方”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显著位置向原告登载道歉声明七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800元;
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36265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3265元);
前述5、6向合计1289065元;
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国内知名的教育机构,以英语培训为核心产业,拥有基础、职业教育、教育研发、出国咨询、文化产业等多个培训平台,是一家集教育培训、教育产品研发、教育服务等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教育科技集团。
原告依法取得第4925145“XDF”商标、第17373376号商标使用许可,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新东方”系列商标广泛用于教育培训行业,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商标在培训行业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2018年9月,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学校,进行学前教育。
根据被告所述,该幼儿学校占地面积3600平方米,分为大、中、小及小小班四个年级,共计12个班级。
该学校的牌匾上使用了与第17373376号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号,使用第4925145号作为该校标识。
被告与原告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第4925145号、第17373376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让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该行为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辩称,一、被告未实施涉案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
新东方一词并非由原告构词或者属于臆造词,而且新东方商标即使在培训领域也未与原告形成特定对应关系,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新东方幼儿园与新东方油墨公司创办的新东方学校有关联。
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和必要,被告是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加盟商,玛利亚·蒙特梭利在早教领域被社会公众知晓,知名度超过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所创办的幼儿园品牌知名度,被告在实际运营中也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行为是基于对行政授权行为的合理信赖,被告是合理使用自身企业字号,新东方只是作为副标使用。
被诉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也存在明显差异,原告是以外语培训为主要特色,与被告的早教服务存在差异。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被告办学时间较短,被告是2018年9月进行第一学年的招生,只引进了18名学生,且招生范围仅局限于黄岩区东城街道印山路5公里范围内的学生。
黄岩区的同业竞争也非常激烈,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招生过程中特意混淆与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关系。
三、原告要求停止公众号运营等诉请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新东方公司及“新东方”荣誉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百度百科词条、360检索结果及第1901456号商标及新东方油墨公司简介,无法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新东方”缺乏显著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加盟合同及其官网截图、证据3被告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证、证据4被告宣传册及园区部分实景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东方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8月2日。
2009年5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925145号“XDF”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收费图书馆;
书籍出版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5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单独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2016年8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373376号“新东方”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1类培训;
学校(教育)幼儿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16年10月11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东方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单独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2020年9月7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娇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人员与委托代理人黄立娇于2020年9月7日下午一并来到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路,一家门口显示“新東方國際幼兒圜”,门牌显示“印山路258”字样的幼儿园。
公证人员对该幼儿园门口标识、园内现状及园内张贴的收费明细等现状进行拍照。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台正证字第31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案涉幼儿园的门店招牌上是一个类似盾牌图形和字母“XDF”组成的图案和“新東方”字样,其中盾牌上方是皇冠,下方对称分布翅膀和彩带,两侧环绕环纹,盾牌面上有字母XDF、五颗五角星以及一对翅膀;
门廊及幼儿园收费明细告示上使用了“新東方”字样;
宣传栏上粘贴的“周计划”、“育儿知识”等部分使用了“新东方”字样。
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0月2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于同年10月24日成立,许可证上载明:举办者为徐海峰,校长为茅琳琳,学校类型为幼儿园,办学内容为全日制学前教育。
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宣称自2018年9月正式以“新東方國際幼兒園”为名开园经营,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开办12个班级,每班20个学生,并以“新东方儿童之家”为名注册微信公众号,在该公众号内宣传招生、公示学校日常情况。
原告新东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用3000元、差旅费3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岩新东方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新东方公司系第4925145号“XDF”和第17373376号“新东方”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新东方公司的第4925145号“XDF”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第173733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幼儿园,被告使用案涉标识在幼儿园经营上,服务范围与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范畴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处使用了一个类似盾牌图形和字母“XDF”组成的图案,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上述图案中显著识别部分为“XDF”,与原告第4925145注册商标的字母、字母顺序均相同,可以认定其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还在门店招牌、门廊、宣传栏以及微信公众号“新东方儿童之家”等处上使用“新东方”、“新東方”字样,与原告第17373376号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排列均一致,仅“东”字存在繁简差别,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故上述案涉行为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诉争标识是与“玛丽亚蒙特梭利国际示范园”或“蒙特梭利”一并使用,故而不具有侵权故意。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本就可以多个同时使用,被告与原告同处教育培训行业,理应知晓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在2018年设立,明显晚于原告第17373376号“新东方”商标注册时间,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新东方”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在教育行业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以“新东方”作为字号,明显具有攀附“新东方”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的服务误认为系原告的服务,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新东方公司的涉案第4925145号、第17373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新东方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使用含有“新东方”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并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包含“新东方”、“新東方”字样的文章或图片,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为制止侵权、消除影响,被告应当变更微信公众号名称、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新東方”及“新東方”字样,原告新东方公司要求被告注销微信公众号“新东方儿童之家”的主张,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贬损,其要求在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显著位置登载道歉声明七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使用“新东方”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可出现与“新东方”、“新東方”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新东方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252800元、合理支出3626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招生收费过程中攀附案涉注册商标声誉所获利益在其学费中的占比,本院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以及服务地域等情节,并且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黄岩新东方幼儿园赔偿原告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东方幼儿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4925145号、第17373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新东方”、“新東方”的字样及“XDF”字母的标识,变更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变更后的微信公众号不得使用“新东方”、“新東方”、“XDF”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东方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东方”、“新東方”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东方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2元,由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1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新东方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9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