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5001号 原告:山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城区某某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王某某。
原告山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历城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某某0081号“”);
2.判令某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某某超市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某某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系第4某某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某某超市未经许可,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构成商标侵权。
某某超市与某某公司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某某超市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某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某某超市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某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公司提交(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某某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某某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封存实物、《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
某某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某某公司系第4某某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2019年12月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5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西路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军马场酒”等信息,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某某超市。
代理人花费110元购得包括涉案“军马场、坛子酒”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某某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了“军马场”标识。
3.某某超市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冷冻鲜活水产品、蔬菜、水果、生肉、化妆品、日用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玩具、五金交电、针织品、避孕套的零售;
卷烟销售、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某某超市销售的“军马场、坛子酒”白酒,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部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且某某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某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某某超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某某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历城区某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4某某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历城区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历城区某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