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97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泸州隆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临光巷1、3、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金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州九万春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石榴村七社。
投资人:周力恒。
被执行人:泸州隆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九狮总部经济区九狮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叶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周力恒,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石榴村七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隆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文销售公司)、泸州九万春酒厂、泸州隆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文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周力恒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工商档案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9月5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8)川0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执行隆文销售公司、泸州九万春酒厂、隆文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川01执2968号,执行标的额:19万元。
另查明,泸州九万春酒厂系2009年10月2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周力恒,应出资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泸州九万春酒厂系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厂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泸州老窖公司申请追加泸州九万春酒厂的投资人周力恒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周力恒为本院(2019)川01执296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