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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嘉净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467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嘉净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嘉净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467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净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东城港家园1栋111。

经营者:李梦华。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净烟酒商行店(以下简称嘉净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净烟酒店经营者李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净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嘉净烟酒店赔偿泸州老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七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嘉净烟酒店承担。

嘉净烟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9年7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37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泸州老窖的委托人黄凯成于2019年6月26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6日,公证员罗某和公证助理伍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家招牌标有“烟酒专卖嘉晟烟酒行”等字样的店铺内,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瓶外包装标有“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国窖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国窖1573酒地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泸州,共计1856元。

黄凯成刷卡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当场在该店铺内取得一张载有“现代支付POS签购单商户名称(MERCHANTNAME):长沙市芙蓉区老三烟酒店金额(AMOUNT):RMB1856.00”等字样的小票。

购买行为结束后,泸州老窖鉴定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7月5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防伪核对、紫光灯照射的鉴定手段,确认上述所购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此后公证员罗某与公证员助理伍某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泸州老窖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文字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纵向“”、横向“”标识。

另查明,嘉净烟酒店于2019年4月12日注册,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东城港家园1栋111。

经本院现场查看,招牌标有“烟酒专卖嘉晟烟酒行”等字样的店铺现有营业者李国伟向本院出示一份证明(长沙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出具),证明长沙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长沙大道东城港佳园1#1栋11号商铺出租给史凯艺,并同意由史凯艺出租给李国伟。

上述事实,有泸州老窖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商标权属证明、商标知名度及荣誉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373号公证书记载,取证门店挂有“烟酒专卖嘉晟烟酒行”店招,公证书上记载的地址与嘉净烟酒店工商登记上的地址、以及现场查看时营业者提供证明上的地址并不完全一致,且取证时收取款项的单位为长沙市芙蓉区老三烟酒店,上述信息不能互相印证。

经本院现场走访,亦不能核实。

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嘉净烟酒店销售,泸州老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司要求嘉净烟酒店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净烟酒商行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迪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曹吉琳 书记员朱咸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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