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8443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宝魁,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吕宝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尹琪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吕宝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宝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吕宝魁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吕宝魁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个实体销售门店。
经行政查处,吕宝魁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华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吕宝魁辩称:1.确认行政处罚的事实,但我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侵权,工商查处后,我就立刻不做了;
2.华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我无法接受。
我也刚刚进行生产,时间不长,且只是负责油边,其余均不是我做的。
3.我也不知晓华杰公司这个品牌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12月4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吕宝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吕宝魁未经许可,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花屋门面街1-1号擅自生产印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依法认定吕宝魁上述行为侵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局决定责令吕宝魁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19个及半成品472个,并罚款20000元。
吕宝魁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6月10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现正在处理中。
华杰公司另提供行政查处时的现场照片,吕宝魁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摆放多个手提包,手提包上使用“CHARLES&KEITH”标识。
吕宝魁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侵权时间短。
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花屋队1巷1号,租赁期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并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并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吕宝魁虽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但根据其确认的行政查处时的现场照片,可见其经营场所内的手提包上使用“CHARLES&KEITH”标识,加之其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地点与行政处罚书载明的查处地点一致,本院依法认定吕宝魁实施了生产标有“CHARLES&KEITH”标识手提包的行为。
吕宝魁生产的手提包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相同商品,其使用的“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本院依法认定吕宝魁实施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杰公司要求吕宝魁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吕宝魁生产的侵权库存产品均已被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华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已没收的侵权产品之外,尚有其他侵权产品,故华杰公司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吕宝魁生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华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吕宝魁因侵权所实际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吕宝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被告吕宝魁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吕宝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