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4433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28、156-29号。
负责人:欧志勋。
被告:深圳市天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同富裕工业园第35栋同富裕商务楼第6层6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秋梅。
被告:梁秋梅,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双东镇大众村委十六垌45号,身份证号码441282198309204840。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澜,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沙,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力天华域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号28-30,个人经营。
经营者:梁家锐。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深圳市天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二)、梁秋梅(以下或简称被告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追加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力天华域通讯器材店(以下或简称被告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澜、李晓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权利人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分别于2012年10月、2014年2月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备案,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罗马仕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就被告一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系被告二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三不能证明其财务与被告二相互独立,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三理应就被告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0M0SS”商标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四后,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四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一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被告一于2016年申请注销,于2018年11月16日完成注销,在此期间没有经营并销售任何产品;
2.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28号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力天华域通讯器材店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
2016年9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力天华域通讯器材店的地址由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岭社区祥云苑A栋20号商铺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号28-30。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公证书中所描述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9月1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28号一家标识有“HUAWEI”的商铺购买罗马仕移动电源,该店铺并非被告一的经营地点,该店铺售卖罗马仕移动电源的行为与被告一无关。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罗马仕”及第9843776号“ROMOSS”的注册人均为雷桂斌,核定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电池等。
2015年9月30日及10月29日,雷桂斌(甲方)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使用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和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7年3月24日,雷桂斌签署《授权书》,授权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9843775号及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
根据(2018)深盐证字第710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在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詹某、黄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28号一家标识有“HUAWEI”的商铺,原告代理人李小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一件,李小龙的购买过程有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贴封。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有纸盒商品一个和蓝白色塑料包装袋一个。
塑料包装袋正反面印有“全球电讯”字样,包装袋侧面印有全球电讯多家分店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中“全球电讯(百门前)三星智能手机店”标示的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祥云苑156号”。
纸盒包装的商品名称为“SENSE4手机/平板移动电源”,商品外包装上贴有“R0M0SS”和“罗马仕”标识,商品表面及使用说明书上亦使用了“R0M0SS”标识。
被告一当庭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提出被告一已于2016年提出注销申请并停止在上述地址经营,2018年11月完成了注销。
原告公证取证的店铺并非是被告一经营的店铺,而是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力天华域通讯器材店。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一提交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一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营业场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28、156-29,负责人欧志勋,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二,2018年11月23日注销。
被告二成立于2013年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梁秋梅,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梁秋梅,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子产品及其配件、服装、竹制品、纸制品、五金工艺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被告四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家锐,经营场所于2016年9月9日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岭社区祥云苑A栋20号商铺”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号28-30”,经营范围为手机、数码相机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官网、旗舰店销售情况及宣传报道、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罗马仕”及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人的授权许可,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在授权许可期限内,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涉案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ROMOSS”、“罗马仕”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深盐证字第710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该侵权商品是由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9月1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28号一家标识有“HUAWEI”的商铺里购买所得。
根据被告一及被告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案发当时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156-28号这个地点同时有被告一和被告四在经营。
被告一虽抗辩称其在案发时正处于注销申请期,未在原址营业,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取证当时被告四的营业场所也在取证地点内,不能证明被告一注销前(即2018年11月23日)未在原址经营的事实。
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被告一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二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天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0M0SS”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天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梁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深圳市天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布吉分公司、深圳市天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梁秋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