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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311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文田(已判决)等人处购得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阿胶糕,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鑫杰食品店”对外销售牟利。

至案发,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文田等人时查获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成品等物,经鉴定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淘宝销售记录、同案关系人王文田、韩丽娜等人的供述、账本复印件、王文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2002]53号通知等书证,证实“桃花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情况,证实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同案关系人王文田等人生产、销售、仓储带有“桃花姬”商标的产品,经鉴定涉案产品均非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同案关系人王文田、张金海、陈芝造等人处查获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商品、阿胶糕、包装盒等物。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记录销售情况的账本及调取相关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的光盘1张。

5.同案关系人王文田、韩丽娜等人的供述,账本复印件、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王文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文田处购得假冒“桃花姬”商标的阿胶糕后通过网店进行销售的情况。

6.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淘宝店铺期间将部分假冒“桃花姬”商标的阿胶糕发往本市嘉定区的记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王文田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唐晓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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