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在安徽省蒙城县,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段里鹏及检察官助理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白酒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2019年11月-12月,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处销售的是假冒牛栏山品牌的白酒,仍然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赵某租用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中学旁的烟酒店内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
经鉴别,案涉牛栏山品牌白酒系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的第××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白酒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处销售的是假冒牛栏山品牌的白酒,仍然购买并销售给焦某、孟某等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别,案涉牛栏山品牌白酒系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的第××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9年12月18日,焦某、孟某分别向被告人赵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载明分别收到赵某退还的全部货款人民币8800元、43500元,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账单详情、产品鉴别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焦某、孟某、陈某、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