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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4民初689号
案件名称689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689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W70YH1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姜史塘河上。

经营者:张榜,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家元素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家元素经营部经营者张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西门子”的开关插座;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西门子”字号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开关插座;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SIEMENS”(注册号G637074)、“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开关插座等产品上,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名称。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西门子股份公司依法授权,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事宜。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也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国内业务活动的经营者,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经营活动。

原告在国内所经营的电子电气产品,如:开关插座、控制器等电子电气产品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占有率。

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全世界各地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为公众所熟知,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是“西门子”和“SIEMENS”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西门子公司书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2019年9月27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假冒“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

被告的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及其产品上均使用“SIEMENS”标识,外包装盒上使用“西门子”标识,在开关插座的内包装袋标注有“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为原告的SIEMENS开关插座。

执法人员扣押假冒“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10900个、外包装盒3000个、内包装袋800张,现场侵权产品货值超过30万元。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特诉至贵院,要求支持诉请,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对己方的侵权行为向西门子公司表示深感的歉意。

在这件事情中我也是受害者,也花费了一笔费用购进了产品,是在未销售出去就被查封的,其实在市面上并没有对西门子公司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

第二,在这件事之后我一直都有销售正宗的西门子产品,相关的采购发票都已给工商局,没有带来,我微信上有清单可以提供,这说明我对西门子公司是一直有过销售贡献的,对于一个有帮助西门子公司开拓市场的经营者,西门子对于我的起诉处罚不太合理。

另外最近几年市场行情越来越萧条,每年都在亏损,今年又由于疫情我的店没有经营了,目前在邹区灯具城打工,每个月三千多的工资根本无法承担西门子公司的索赔。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明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西门子公司是“SIEMENS”、“西门子”商标权利人,“SIEMENS”、“西门子”商标是本案的权利基础。

“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核定可使用“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等商品上。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被许可人。

3、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注册登记证明,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依法登记,并持续经营至今。

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为依法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国内业务。

5、西门子字号的关联公司及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以“西门子”为企业字号投资设立数十家公司,并在全国各地和多个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形成较高知名度。

6、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裁定书、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分别在民事和行政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

7、西门子开关插座部分获奖荣誉,证明西门子SIEMENS开关插座在国际和国内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8、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及西门子开关插座的新闻报道,证明国家和地方报纸对西门子开关插座予以持续、客观地作报道。

(1)原告经营西门子开关插座产品。

(2)西门子开关插座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3)西门子开关插座的重要经营活动成为社会热点,受媒体及公众关注。

9、假冒西门子开关插座案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西门子开关插座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侵害西门子商标权的开关插座案件层出不穷。

10、侵权产品照片、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2019年9月27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在大量销售假冒“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

被告销售侵害“SIEMENS”、“西门子”商标权及原告企业名称权开关插座的侵权事实。

1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3710863,证明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0元。

12、清单一份,证明总共涉及11810个侵权产品,西门子包装盒3000个,内包装800个,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在现场查获的证明被告在经营地自行包装产品对外销售,另外从该现场查获的数据来看,对外采购产品是都是按箱来采购的,部分产品都销售给了下面的客户。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另外解释一下清单,不是整盒整箱的,这个侵权的产品,我将一部分面板拆除掉,我损失会降低很多,后座功能键跟我有个产品正好可以通用,当时我仓库里想把他们产品互换掉,这个西门子的产品慢慢地销毁掉,所以才会有散装现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书面材料2页,及现场执法扣押的相关产品部分节选,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相关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意见如下:法院调取的该文书当中载明的价格数据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提交的,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首先该数据的价格是明显低于成本价,比如空白面板成本是0.16元,售价为0.25元,一开五孔面板成本是0.56元,售价为0.87元,该数据均明显低于正常的价格,不难判断被告故意弄虚作假将不真实的数据提供给执法机关,也可以看出被告有能力提供该产品的来源信息,被告也是隐瞒了产品来源的证据。

该证据也能反映行政执法机关保护西门子知识产权不利。

经现当庭查看产品实物,被告使用的西门子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完全相同,包装上标注的德国西门子香港公司与原告的公司没有关联,该公司字号侵害了原告的字号权,该产品上没有标注其他有效的厂名、厂址。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对于价格是我提供给工商然后工商自行核实,根据市场行情价格定的,当时确实也是以这个价格购进的产品,这是进货价,当时也是图这个价格优惠比较大,是从有个人上门推销的那里进的,最近几年生意不太好,我当时是想这些产品有没有转机,后来我想销售这些产品的风险太大没有销售,原告认为价格不符合实际,原告可以去温州龙湾区天河镇查实,那边的价格比这个价格更便宜的还有。

对于商标在英文字母上面确实是一样的这个没有异议,真正的英文字母是实心的,而这个里面是带虚线的,当时推销的人拿的产品是内部带虚线的,所以不能说明完全一模一样。

对出示的产品无异议,确实是当时从我那里查扣的。

当时推销的人和我说,虚线和实线有区别造成的后果不会特别严重,所以我就购进了这一批产品。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电子电气领域的领先企业,系世界五百强之一。

SIEMENS和西门子既是商标,也是公司字号。

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在中国投资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

原告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声誉及市场价值,西门子品牌具有较高层级的市场价值。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

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注册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原告依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依法授权,成为了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采取法律行动。

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经营业主为张榜,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及灯具配件产品批发、零售,注册资金数额为10万元。

2019年9月27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邹区分局对被告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当场扣押案涉侵权“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1630个、内包装袋800张,并依法向被告作出常钟市监行强[2019]Z0927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决定书。

本院依法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书面材料及扣押实物,双方当事人当庭阅看后发表意见。

扣押的开关的外包装上标注“SIEMENS”、“西门子建筑电气”,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全国统一客服热线400-001-7828等信息,经原告核对,包装上标注的德国西门子香港公司与原告的公司没有关联,产品包装盒内的独立开关的塑封袋内合格证上标明了“SIEMENS”及“龙湾天河电器元件厂”,其中“SIEMENS”与原告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中“SIEMENS”一致。

原告对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执法扣押的相关插座开关进行鉴定,确认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该产品在从外包装到实物均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相似度,市场上流通极易混淆,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关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

原告举证显示总共涉及11810个侵权产品,西门子包装盒3000个,内包装800个,且认为对于从工商处调取的文书中载明的价格数据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提交,数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数据的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如空白面板成本是0.16元,售价为0.25元,一开五孔面板成本是0.56元,售价是0.87元,从这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数据可以看出被告故意将不真实的数据提供给执法机关,有能力提供产品的来源信息而隐瞒了产品来源的证据。

被告陈述对于这个侵权产品,其有将部分面板拆除掉降低损失,另外对于工商清单上的价格是其提供给工商,由工商自行核实,根据市场行情价格定的,当时也确实是以这个价格购进的产品,案涉产品由其买回后尚未销售出去就被查封了,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的销售数量。

本院认为,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权及经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SIEMENS和西门子既是商标,也是公司字号,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经过公证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西门子”字号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实物证据反映,被告经营场所中被扣押的插座开关的外包装上标注“SIEMENS”、“西门子建筑电气”,其中标注的“SIEMENS”与原告提交的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中“SIEMENS”一致。

产品的包装名称载明的西门子建筑电气、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等信息。

产品外包装盒和内独立包装袋上所用的“SIEMENS”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SIEMENS”完全一致,该侵权产品势必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两个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假冒的开关插座及销售包装上使用“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名称的开关插座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但是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案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延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开关插座;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名称的开关插座;

三、被告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被告钟楼区邹区家元素灯饰经营部负担5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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