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253号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聚集区文化路与月亮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关晓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自得,经理。
被告:安徽顶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金泰路东侧iv>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文生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楼****。
经营者:吴文生。
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顶元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文生便利店(经营者吴文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文生便利店(经营者吴文生)的撤诉申请,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青岛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2021年3月25日以与被告安徽顶元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