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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民终2664号
案件名称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固镇卫固交通运输所斜对过三和超市卫固店。

经营者:邢璐璐,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苏宁广场**806。

法定代表人: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以下简称三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洗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鲁032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纳利鑫洗化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经我方仔细比对,纳利鑫洗化在一审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根本就不包括本案销售的洗衣液。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洗衣液与现有纳利鑫洗化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红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故封存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错误。

一审开庭审理前,我方经营者邢璐璐委托其丈夫王连奎向一审法院递交委托手续代其出庭,而一审法院却拒不收取其委托手续,只是告知双方回去调解,当天也根本未开庭审理,但却在民事判决中称“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的不收取我方委托手续,不开庭审理的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三、我方在销售洗衣液的行为中获利极少,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纳利鑫洗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纳利鑫洗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三和超市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三和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洗化,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洗化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纳利鑫洗化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纳利鑫洗化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纳利鑫洗化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7年11月6日,纳利鑫洗化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纳利鑫洗化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卫固镇卫固交通运输所斜过的三和超市卫固店,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衣液两袋(商品上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及其他商品。

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号码为10761756、10761757展示有“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邹晓伟对上述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晓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邹晓伟保管。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3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洗衣液塑料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三和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纳利鑫洗化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和超市销售的封存洗衣液塑料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该字样与纳利鑫洗化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纳利鑫洗化生产的产品或与纳利鑫洗化有特定联系,且洗衣液与纳利鑫洗化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纳利鑫洗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和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纳利鑫洗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纳利鑫洗化要求三和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纳利鑫洗化其未能提供三和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纳利鑫洗化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三和超市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纳利鑫洗化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纳利鑫洗化要求判令三和超市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三和超市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三和超市登报声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承担50元,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承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三和超市是否侵害了纳利鑫洗化的涉案商标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三和超市主张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洗衣液,而纳利鑫洗化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根本就不包括本案销售的洗衣液,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涉案被诉侵权洗衣液在功能、用途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商品基本相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亦基本相同,因此,两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且纳利鑫洗化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涉案“好太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好太太”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三和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纳利鑫洗化的涉案商标权。

因三和超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和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因纳利鑫洗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和超市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利鑫洗化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三和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涉案商品的种类及纳利鑫洗化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三和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亦无不当。

经本院审查,一审公开开庭审判程序合法,三和超市对一审程序违法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和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淄博高新区卫固三和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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