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幼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5012号
案件名称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幼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张幼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5012号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VirojSuntaranon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幼邦,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明,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诉被告张幼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张幼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幼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昆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椰子片,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昆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张幼邦赔偿昆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昆泰公司是中国境区内“金啦哩”椰子片唯一的出品方,依法享有“金啦哩KINNAREE”(商标证注册号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昆泰公司出品的“金啦哩KINNAREE”椰子片以优良品质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及喜爱,经多年努力的推广经营,己成为椰子片行业中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2019年1月,昆泰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张幼邦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昆泰公司商标权的椰子片,昆泰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昆泰公司发现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

昆泰公司认为,张幼邦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昆泰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昆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昆泰公司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昆泰公司的市场销售,给昆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昆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张幼邦辩称,张幼邦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椰子片为向广州见豪贸易有限公司批发(以下简称见豪公司)所购,昆泰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从淘宝网购买10包椰子片后,多次致电张幼邦进行索赔并且金额较大,明显是恶意敲诈购买。

张幼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到,昆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5426155号商标最终状态为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

张幼邦所销售的产品从市场上批发所得,主观上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淘宝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张幼邦沟通,要求其删除侵权链接,也及时向原告披露了卖家实名认证信息。

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7日,昆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32684号“金啦哩KINNARE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肉干、鱼制食品、果肉、干蔬菜等,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9年1月4日,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袁铭于2019年1月4日在淘宝掌柜昵称为“路遥无期”所开设的“小小进口零食铺子”的淘宝网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10袋×40g泰国进口金啦哩椰子片香脆椰子干办公室休闲零食品包邮”的商品一份,付款23.9元。

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店铺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店铺的开办者为本案被告张幼邦。

淘宝公司另表示该商品销售链接于2019年6月21日下架、“小小进口零食铺子”的淘宝网店铺于2019年8月14日关闭店铺,并提交了淘宝网络后台截屏予以证明。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为“金啦哩KINNAREE"香脆椰子片”10袋、椰子片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多处带有"金啦哩KINNAREE"标识,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11月23日。

诉讼中,昆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啦哩椰子片(生产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正品。

昆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及背面使用了与第10032684号“金啦哩KINNAREE”注册商标标识完全形同的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且使用方式与昆泰公司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显示椰壳与椰子片相分离,中部左边的“金啦哩”三字右下角并无“?”标识,产品背面右上角缺少一行字,且无二维码,表明该产品为仿冒产品。

经过庭审质证,张幼邦确认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的,但主张昆泰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进行过更换,昆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仿冒产品。

张幼邦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广州见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出货清单、收据及证明各一份,其中出货清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数量40,金额为68元,收据日期与金额与该出货清单一致,证明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6日。

另查,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条款》,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并且淘宝平台组织专门的投诉团队及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承接各类投诉举报。

见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兴勇,股东为张东先,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日用杂货批发等。

昆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明确包括购买费用,其他由法院酌情认定。

再查,昆泰公司以被告张幼邦在拼多多平台开办的“馋猫物语零食店”店铺内销售与本案相同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6399号。

张幼邦在该案中主张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的10包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广州旺草味贸易有限公司批发(以下简称旺草味公司)所购,并提交旺草味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货清单、盖有旺草味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日期为2019年2月1日,金额为90元,内容为椰子片伍拾包货款)、盖有旺草味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

该案中旺草味公司出庭说明情况,明确张幼邦购买的产品并非来自该公司。

本院认为,昆泰公司系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昆泰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昆泰公司主张张幼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张幼邦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椰子片外包装正反两面多处印制的“金啦哩KINNAREE”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昆泰公司主张的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元素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且与昆泰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完全形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昆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幼邦为证明其销售产品来自见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货清单、收据、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没有载明产品编号,同时亦无供销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单据的对应关系;

张幼邦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时,结合张幼邦在本院(2020)粤0111民初6399号案件中主张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的10包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旺草味公司的证据被该司确认为虚假证据的事实,本院对张幼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张幼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昆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淘宝公司已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禁售,昆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合理开支,昆泰公司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外,未提供其它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基于昆泰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公证取证的事实,对昆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张幼邦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幼邦的侵权形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产品的价格、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幼邦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幼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幼邦负担50元(原告同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