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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秋浩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28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秋浩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秋浩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8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秋浩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华邦蜀山里**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TBUMK20。

经营者:丁涛,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秋浩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秋浩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被告秋浩烟酒商行的经营者丁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秋浩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秋浩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6月7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秋浩烟酒商行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共4瓶,后公证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别,该酒外箱、合格证、物流码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古井公司产品不一致。

秋浩烟酒商行销售假冒古井公司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秋浩烟酒商行辩称,公证书所涉门头为“秋浩烟酒超市”的店铺是秋浩烟酒商行,被诉侵权白酒是其销售,但其是从古井公司进货。

被告家庭比较困难,古井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3691、3692、3696号、(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4336号公证书,证明秋浩烟酒商行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

秋浩烟酒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古井公司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购买时没有当场对其说明酒是假的,其也不知道酒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2系记录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秋浩烟酒商行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鉴于古井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必然导致发生一定的费用,若秋浩烟酒商行构成侵权,本院对该部分合理费用将予以酌情处理。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是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5浆”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通知认定,古井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7日,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门头标有“秋浩烟酒超市”的商店。

公证人员某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用自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40元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共4瓶,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当晚在一酒店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607)第0001082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符,为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酒。

后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4336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经秋浩烟酒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拆封,取出4瓶白酒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关于真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箱为开版印刷,二维码现场扫描不显示任何信息,正品为喷码,二维码现场扫描显示产品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盒呈暗红色,没有凹凸感,与正品不同;

现场扫描瓶盖二维码,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信息显示,而正品显示出白酒产地和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

关于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内盒、酒瓶上印制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印制的“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

秋浩烟酒商行对古井公司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明:秋浩烟酒商行系丁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12月21日成立,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华邦蜀山里27栋101商铺,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销售。

古井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秋浩烟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古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秋浩烟酒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庭审比对,其外箱、内盒、酒瓶均与正品不同,外箱、内盒、酒瓶上印制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印制的“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系侵犯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秋浩烟酒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秋浩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秋浩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秋浩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秋浩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秋浩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秋浩烟酒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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